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闽03刑更557号罪犯林清杯,男,1969年3月8日出生,福建晋江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九监区。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4273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扣押的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标识的拖鞋1.2万双,予以没收并销毁。
其刑期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9年2月27日止。
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闽05刑终3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6年6月12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
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8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清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考核期自2016年6月起至2018年2月止累计积分1880分;
获得表扬3次,该犯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清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
但综合考虑该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清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其刑期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