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10民初39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都区仙女镇子衿办公文具经营部,经营场所在江都区仙女镇北区龙川北路东侧、洪泉医院北侧华丰紫郡A1幢第1层102号,实际经营地在江都区浦江路1号旁。
经营业主:赵韦钰。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都区仙女镇子衿办公文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和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