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09民初933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区桃源镇大润发超市青云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大道南。
经营者:朱佩,女,198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上海擎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望东南路127号一幢二楼、三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郑章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吴江区桃源镇大润发超市青云加盟店(以下简称大润发超市青云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
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依法追加上海擎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水溶冰,被告大润发超市青云加盟店的经营者朱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擎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润发超市青云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擎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百世兴公司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经数年创业历练,百世兴酒鬼花生创造了佐酒食品的商业奇迹,自“酒鬼”品牌花生产品发布以来,该品牌花生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加之委托人对该品牌的努力持续经营及其良好的商誉,“酒鬼”品牌花生迅速在市场上占有了大量份额,在全国上百城市与多家经销商发展保持了良好合作关系。
2003年6月25日,百世兴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类别为2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瓜子、坚果类别,商标专用期为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
后百世兴公司获得国际注册号为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大润发超市青云加盟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生产商为擎峰公司),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大润发超市青云加盟店辩称:1.原告从未起诉生产厂家,只针对零售商提起侵权赔偿,系诉讼陷阱;
2.所售商品来源于被告擎峰公司,答辩人无法核实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酒鬼花生”是产品的通用名称,涉案商标“酒鬼”已丧失商标的显著性,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被告擎峰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3985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1324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物小票、律师费均系原件,且与争议事实有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大润发超市青云加盟店对(2017)沪东证经字第1324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2.被告大润发超市青云加盟店提供的送货单、擎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原件,且与案件事实有关,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3.被告大润发超市青云加盟店提供的(2018)苏0509民初940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百世兴公司是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等,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商标局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2009年,百世兴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2017年5月25日14点29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诚、公证人员王鼎与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共同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交通运输管理所对面的“吴江大润发”,谢先亮在该超市购买花生米一袋和被套一件,并在支付61元后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张诚使用保全专用微型摄像机对谢先亮的购物过程进行了摄像(摄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录制成光盘附卷留存公证处),并使用保全专用手机对该超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部分照片打印件见公证书附件)。
离开超市后,谢先亮将购买的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张诚及公证人员王鼎进行保管,由公证员张诚对上述物品、收银小票、购物袋进行拍照,公证人员王鼎进行封存。
封存完成后,封存商品交由谢先亮收执。
2017年6月27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3244号公证书,公证书后所附收银小票上记载的商品中包括一袋“擎峰酒鬼花生”,价格为6元。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本院当庭开拆(2017)沪东证经字第13244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一袋138g“擎峰酒鬼花生”,包装袋正面左上角标注有“ZHENGZHANGFENG”、“擎峰”,中间竖排分两列显示“酒鬼”、“花生”,其中“酒鬼”字体明显大于“擎峰”,底部印有“上海擎峰商贸有限公司”;
包装袋背面左上角为“ZHENGZHANGFENG”、“擎峰”,右侧较大字体竖排显示“酒鬼花生”、“JIUGUIHUASHENG”,“酒鬼花生”四个汉字字体明显大于左上角的“擎峰”、“ZHENGZHANGFENG”,背面下方为商品品名“酒鬼花生”及配料信息,生产商为擎峰公司,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商品条码为6926999902016。
另查明:大润发超市青云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12月6日,登记的经营场所在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大道南,经营者为朱佩。
庭审中,大润发超市青云加盟店确认(2017)沪东证经字第13244号公证书后所附商铺门头照片系其超市门头。
擎峰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郑章峰,经营范围包括食用农产品(不含生猪产品)的销售;
生产:糖(白砂糖、绵白糖、赤砂糖、冰糖)(分装),蜜饯(分装),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油炸类)(分装),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分装),蔬菜制品(食用菌制品)(分装),其他粮食加工品(谷物加工品、谷物碾磨加工品)(分装)。
2017年3月25日,大润发超市青云加盟店向擎峰公司购入5袋138g“擎峰酒鬼花生”,商品条码为6926999902016,单价4.8元。
2018年2月10日,擎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1月至今,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大道南(青云吴江大润发)向本公司采购擎峰酒鬼花生138g”。
再查明,百世兴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和G1022223号“酒鬼”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一、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大润发超市青云加盟店所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依据(2017)沪东证经字第13244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进入苏州市吴江区桃源交通运输管理所对面的“吴江大润发”超市,监督谢先亮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擎峰酒鬼花生”,并当场取得收银小票。
整个购买及封存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进行,应属合法有效,且被告大润发超市青云加盟店认可公证书所附商铺门头照片系其商店门头,故应认定被告大润发超市青云加盟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二、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二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第3607361号和G1022223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的“擎峰酒鬼花生”正反面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酒鬼花生”汉字,其中“酒鬼”与百世兴公司的注册商标“酒鬼”文字、排列方向均相同,仅存在字体上的差别,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由擎峰公司生产、大润发超市青云加盟店销售的上述产品系侵犯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擎峰公司、大润发超市青云加盟店,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大润发超市青云加盟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商品是销售者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提供者,二是销售者对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本案中,被告大润发超市青云加盟店向法院提交擎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送货单,可证明被告大润发超市青云加盟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擎峰公司。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本身价格不高,难以判断被告大润发超市青云加盟店应当知道其销售的系侵权商品。
综上,被告大润发超市青云加盟店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
原告百世兴公司要求被告大润发超市青云加盟店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大润发超市青云加盟店应当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关于擎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区桃源镇大润发超市青云加盟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擎峰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上海擎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12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吴江区桃源镇大润发超市青云加盟店、上海擎峰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