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3411号原告:斑马株式会社(ZEBRACO.,LTD.),住所地日本东京都新宿区东五轩町2-9。
法定代表人:石川真一,该会社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远东,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婕雯,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武洋办公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联友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经营者:翁海武,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义英义晖路南沟尾第四街XXX号。
原告斑马株式会社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武洋办公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斑马株式会社及其诉讼代理人蒋远东,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武洋办公用品经营部经营者翁海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斑马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所有的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所有的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万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请1中对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897年在日本设立,一百多年来专业致力于笔类文具商品的生产与销售,是日本三大制笔企业之一,在许多国家有着良好的声誉及品牌形象。
原告现已在世界多国投资设厂,2009年7月,原告在广东深圳福田区设立其在中国的子公司——斑马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原告非常重视自身的知识产权研发与保护,早在1914年就在日本注册了斑马图形商标。
2009、2016年,原告在中国分别取得了涉案2个商标的专用权。
经原告投诉,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6日对被告依法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在被告处扣押了型号为MO-120-MC-R的记号笔25盒(10支/小盒*10小盒),即2,500支并对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
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类似品牌文具商品在市场上的销售份额,且上述侵权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良好声誉,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无形的资产损失。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武洋办公用品经营部辩称,被告只是销售者,不是生产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名称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铅笔,带有纤维尖头的笔;
自动铅笔;
标签笔;
圆珠笔;
自来水笔;
自动铅笔芯;
圆珠笔笔芯;
带有纤维尖头的笔芯;
自来水笔芯(墨水囊)(截止)。
有效期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
2016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名称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铅笔;
纤维尖笔;
自动铅笔;
毛毡头笔;
圆珠笔;
自来水笔;
自动铅笔用笔芯;
圆珠笔用笔芯;
纤维尖笔用笔芯;
钢笔用墨水囊(截止)。
有效期自2016年1月21日至2026年1月20日。
2016年11月16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员对被告店铺进行了检查,现场查见外包装上标有“(MO-120-MC-R)”的油性水笔25盒(10支/小盒*10小盒)。
经查,被告经他人上门推销,于2016年10月份进货上述商品28盒(2,800支),进货价0.30元/支,销售价0.50元/支,已销售3盒。
2016年12月16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闵市监案处字〔2016〕第X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被告罚款1,500元,没收侵权油性水笔25盒(10支/小盒*10小盒)。
庭审中,被告确认侵权照片中的外包装标有MO-120-MC-R为其销售的商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包装盒上使用的双箭头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近似、双箭头内部的标识与第XXXXXXXX号“”商标近似。
被告确认其使用了与原告近似的商标,但因两者不相同,故其认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针对包括本案在内的四个案件共开具律师费发票50,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费2,632元。
另查明,原告生产的文具产品于1995年已进入中国市场,在《’95秋季全国文化用品交易会会刊》《大公报》等刊物上均有记载原告笔类文具的宣传内容。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1X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本案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一类。
其次,涉案商品的显著部位上使用了“”标识,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相比,分别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涉案商品均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方式、被告侵权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关于律师费,原告已提供相应发票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武洋办公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斑马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笔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武洋办公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斑马株式会社负担350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武洋办公用品经营部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斑马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武洋办公用品经营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