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杨力维与广州市金植美美容美体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773号
案件名称杨力维与广州市金植美美容美体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力维;广州市金植美美容美体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3民初3773号 原告:杨力维,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孟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金植美美容美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金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力维与被告广州市金植美美容美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植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杨力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孟强、金植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 杨力维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金植美公司:1.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杨力维ZL201430503418.5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杨力维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证据保全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6日史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艾贴器(花形)”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503418.5。

2015年9月1日史某与杨力维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杨力维在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可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涉案专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全权处理涉案专利维权事宜并收取赔偿款、和解款等。

杨力维对涉案专利享有合法有效的权益。

该专利依法按时缴纳年费,现为有效状态。

金植美公司未经杨力维许可,在www.1688.com网站开设网店“广州市金植美美容美体设备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杨力维的代理人分两次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对此做了律师见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同或相似设计。

金植美公司行为侵害了杨力维合法权益。

金植美公司辩称:1.不知道被诉产品有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专利产品并非大品牌或行业品牌,甚至行业内找不到杨力维的产品或品牌,在输入“艾艾贴”网络搜索显示淘宝28714件、阿里巴巴3029件类似商品,其销售时未接到投诉提醒和下架通知,在不知情中无意销售了被诉产品,同意停止销售并许诺以后再也不销售被诉产品;

2.涉案外观专利产品只是被诉产品的一部分,所占比例甚少,是否侵权有待查证,且其销售的产品需要整体使用,不可分割,否则没有使用价值;

3.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在线购自1688网站广州逸姿美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姿公司)店铺,货品详情页面内容全部参照逸资公司店铺内容上传;

4.杨力维要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金植美公司仅向逸姿公司以23元/盒的价格购得被诉产品10盒,以35元/盒的价格销售给杨力维6盒,剩余4盒自用。

除杨力维的2次交易订单记录,再无其他成功交易的订单,现已下架停止销售并删除产品链接,其购买及销售被诉产品的数量都很小,且主营产品是仪器,并非“艾艾贴”产品,未给杨力维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应免于赔偿,杨力维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和案件受理费。

案件情况 一、外观设计专利权 专利名称 艾贴器(花形) 专利号 ZL201430503418.5 专利权人 史某 专利缴费情况 截止起诉之日,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日期为2017年2月22日 专利评价报告 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权利让渡 2015年9月1日,史某与杨力维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准许杨力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代理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许可使用费每年100000元,并授权杨力维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全权处理中国大陆范围内的专利维权工作,进行市场整顿,包括提起行政查处、民事诉讼,收取赔偿款。

2018年3月28日,史某出具声明书,称许可杨力维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涉案专利,针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杨力维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针对本案金植美公司的侵权行为,其承诺不以自己名义维权、不授权杨力维之外的其他第三人维权。

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对比(详见附件一、二) 相同点 不同点 1.二者均为一种艾贴器,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为空心柱体,下部为上细下粗的空心体,且下边缘有圆形凸边;

2.二者中心设置一个贯穿上下的圆形通孔,通孔顶部与柱体之间设有环形凹槽,通孔底部延伸至下部柱体内侧;

3.二者上下截面均为梅花形。

1.被诉侵权设计柱体表面的通孔位于下部柱体两个花瓣弧面连接的凹处,专利设计中该通孔位于下部柱体靠近凸边弧面的最外层;

2.被诉侵权设计柱体花瓣元素之间的接合部位为弧面凹槽造型,专利设计中花瓣元素之间的各部位为弧线切分造型。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 行为类型 证据 销售、 许诺销售 1.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2016)粤律见证字第2016-AAT-AL17号律师见证书及其附件。

杨力维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1月17日及23日在www.1688.com网站“广州金植美美容美体设备有限公司”店铺分别购买3盒被诉产品(每盒60个,产品品牌名称逸姿),每次付款125元,分别于11月21日及30日收货,并于11月24日及12月1日分别对收取的包裹进行拆封或不拆封的拍照、封装。

两次购买的订单号分别为2685921285915191及2717250096515191,运单编号分别为天天快递550503803466及550517830494。

网络店铺展示了上述被诉产品的图片,并显示销售价格随起批量不同从33至35元不等,至2016年11月23日成交3盒,评价0条,97盒可售等信息。

店铺经营者显示为金植美公司;

2.律师见证封存实物两个包裹6盒被诉产品,每盒60个(三无产品);

3.金植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诉产品为其销售,对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销售的是带艾条的“艾艾贴”产品,并非涉案专利艾贴底座产品。

四、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损失类型 证据(或依据) 经济损失 法定赔偿 合理开支 1.公证费发票650元(与其他案件共用,针对使用许可合同);

2.支付宝电子回单250元(含运费20元每次,针对两次律师见证封存实物的购买);

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与其他案件共用,主张每案3000元)。

五、金植美公司抗辩情况及证据 抗辩类型 证据 合法来源 1. www.1688.com网站“广州逸姿美容设备有限公司”店铺页面工商注册信息及阿里巴巴企业诚信体系信息,显示“广州逸姿美容设备有限公司”网店的经营者为逸姿公司,系2015年6月23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李仙勇,2017年4月17日变更为李仙娟,注册资本1000000元,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路28号410之自编A268房,经营范围为家用美容、保健电器具制造;

……非许可类医疗器械经营;

……医疗用品及器材零售等;

2. 千牛软件平台聊天记录,显示会员名为“杨杨1120”、昵称为“美容仪器厂家”的用户与“广州逸姿美容设备有限公司”用户2016年8月12日、13日关于购买“艾炙”10盒及发货问题的聊天记录,其中“美容仪器厂家”发出留言“拍了,今天帮发下”的时间显示为2016-8-12 14:43:35,“广州逸姿美容设备有限公司”资料信息展示经营模式为加工制造,主营为艾炙仪器;

艾绒艾柱;

甩脂仪;

丰胸仪器;

坐炙等;

坐炙仪;

足炙仪;

脚炙仪;

美容设备;

3.1688网站交易记录,显示会员“杨杨1120”向会员“广州逸姿美容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厂家直销60粒礼盒装正品艾艾贴 艾炙经络点穴艾烛条 艾炙贴艾烛”产品10盒的订单信息,其中交易订单号为2168647292453488,下单时间为2016-8-12 14:42:16,支付宝交易号为2016081221001001020241013508,“广州逸姿美容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宝账号为13760844507,共付款241元(其中运费11元);

4.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杨金平账户向李仙勇账户(13760844507)付款241元的交易信息,其中商品名称为“厂家直销60粒礼盒装正品艾艾贴 艾炙经络点穴艾烛条 艾炙贴艾烛”,交易号为2016081221001001020241013508,创建时间为2016.8.12 14:42,状态为交易成功;

5.1688网站交易快照,显示生成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14点42份16秒,内容包括卖家逸姿公司信息及“厂家直销60粒礼盒装正品艾艾贴 艾炙经络点穴艾烛条 艾炙贴艾烛”产品页面详情,经对比与“广州金植美美容美体设备有限公司”店铺页面的被诉产品页面详情基本一致。

六、其他 金植美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美容、保健电器具制造,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商品批发、零售贸易等。

裁判结果 权利状态。

史某是ZL201430503418.5号“艾贴器(花形)”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在起诉时处于有效状态,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史某与杨力维签订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是双方就涉案专利权的行使达成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史某还出具声明书,再次明确其许可杨力维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涉案专利,并可针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有权单独以杨力维自己的名义维权;

针对本案金植美公司的行为,史某承诺不以自己名义维权、不授权杨力维之外的其他第三人维权。

故,杨力维根据专利权人的许可,可对金植美公司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设计对比。

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产品均是艾贴器,属同类产品。

因该产品的使用方式,艾条插接在艾贴器上作为整体出售、使用,金植美公司抗辩称销售的是带艾条的“艾艾贴”产品,不是艾贴底座产品,与事实不符。

去除艾条的艾贴器部分的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不同点仅在于柱体表面通孔位置的不同及柱体花瓣元素之间连接造型的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及认知能力,上述细节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影响,难以据此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行为认定。

杨力维指控金植美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提交了(2016)粤律见证字第2016-AAT-AL17号律师见证书及其附件、律师见证购买封存实物为证,金植美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的事实,杨力维的指控成立,应予认定。

法律责任。

金植美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通过在1688网站开设店铺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杨力维的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停止侵权包括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关于金植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其提交的逸姿公司主体信息及逸姿公司在1688网站经营的店铺页面信息、交易快照、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日期时间、产品名称、数量、金额、交易单号、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各项细节上均能相互印证,且符合商业活动惯例及网络购买习惯,可形成完整证据链,由此可推定金植美公司确于2016年8月12日向逸姿公司购买了产品“厂家直销60粒礼盒装正品艾艾贴艾炙经络点穴艾烛条艾炙贴艾烛”10盒,但该数量与金植美公司销售被诉产品时页面所显示的库存数量差异巨大,且被诉产品实物上无来源标识,逸姿公司亦未能出庭作证指称被诉产品系其提供,在与逸姿公司相关联的被诉产品名称及产品页面详情极易修改,金植美公司没有其他证据确认被诉产品即上述逸姿公司提供的产品情况下,本院认为目前证据尚不足以确定被诉产品来源于逸姿公司,故金植美公司此项抗辩不能成立,其赔偿责任不应免除。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参照专利许可费用为每年100000元,再根据涉案专利类别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在整款产品价值中所占比例,金植美公司在1688网站开设网店进行销售的影响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杨力维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金植美公司赔偿杨力维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杨力维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金植美美容美体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430503418.5“艾贴器(花形)”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广州市金植美美容美体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杨力维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三、驳回杨力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力维负担420元,广州市金植美美容美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该费用已由杨力维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金植美美容美体设备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