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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茂平与深圳市朋和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1558号
案件名称欧茂平与深圳市朋和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茂平;深圳市朋和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1558号 原告:欧茂平,男,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刚,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朋和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7。

法定代表人:方新成。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5。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成、刘小燕,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茂平诉被告深圳市朋和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和胜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33××××.4)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余志刚,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成、刘小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朋和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茂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朋和胜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33××××.4)的侵犯,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其库存成品、半成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

2.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删除阿里巴巴网站(××)上被诉侵权产品信息;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

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同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原告变更后的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朋和胜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33××××.4)的侵犯,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其库存成品。

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移动电源(牧马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3××××.4,其中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目前本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权利状态稳定,受法律保护。

原告发现被告朋和胜公司通过线下线上多种渠道进行大量宣传,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两者完全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朋和胜公司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被告朋和胜公司提供平台并在原告正式书面通知后继续放任朋和胜公司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朋和胜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作为“1688平台”的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商铺销售和商品图片的上传、维护、管理均由卖家完成;

二、阿里巴巴在卖家注册时已要求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在原告投诉后,已告知原告因其未提供身份证明和授权证明资料而无法处理,在收到法院诉状后已删除涉案商品信息;

三、即使本案被告朋和胜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明显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欧茂平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基本法律状况 2015年9月2日,欧茂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移动电源(牧马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3××××.4,专利权人为欧茂平。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原告欧茂平指控两被告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欧茂平指控被告朋和胜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指控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侵权,原告据此主张的证据为(2016)深证字第107607号和(2016)深证字第107608号两份公证书。

(2016)深证字第107607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7月12日,原告欧茂平的委托代理人柴宗前向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公证人员李某的监督下,由柴宗前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工作:点击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并进入该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深圳市朋和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点击“搜索”进入相应页面,点击页面中“太阳能移动电源大路虎15000MAH大容量带灯户外手机太阳能充电宝”图标选项并进入相应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为“路虎通用型太阳能移动电源”,型号为“YD-888”,附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以及性能介绍,附有公司介绍“深圳市朋和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集专业研发、生产、销售移动备用电源及苹果、三星、HTC等配套产品于一体的企业”。

选择购买“黑色、15000mAh、太阳能移动电源大路虎15000MAH大容量带灯户外手机太阳能充电宝”一个,点击“立即订购”,输入登录名和密码之后登录账户,点击“导入地址”,之后点击“提交订单”,输入支付宝的密码,点击“确认付款”完成网上支付。

点击“订单详情”,显示订单号为“1671328409183070”,“卖家信息”栏的供应商为“深圳市朋和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家信息”栏的收货人为“柴宗前”,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08室”,货品名称为“太阳能移动电源大路虎15000MAH大容量带灯户外手机太阳能充电宝”,单价为75元,数量为1个,运费为7元,总计82元。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中的网页内容均予以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

(2016)深证字第107608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7月13日,原告欧茂平的委托代理人柴宗前向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赵某、公证人员李某以及柴宗前共同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楼××室,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柴宗前现场收取包裹一个。

收件行为结束后,由公证员对所收到的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柴宗前保存。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到庭当事人均确认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上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

产品外包装上粘贴一张圆通速递的详情单,收件人为“柴宗前”,收件地址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

打开封存的外包装,内为移动电源、配件以及英文说明书。

产品的包装盒以及产品本身均未标注任何中文信息或者商品标识,为三无产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刚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朋和胜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次日被签收,内容为朋和胜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型号为YD-888的“路虎通用型太阳能移动电源”与欧茂平的“移动电源(牧马人)”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侵犯了欧茂平的专利权,要求朋和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协商赔款事宜,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朋和胜公司的侵权责任。

2016年7月19日,余志刚再次向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次日被签收,内容为朋和胜公司通过阿里巴巴服务平台销售型号为YD-888的“路虎通用型太阳能移动电源”与欧茂平的“移动电源(牧马人)”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侵犯了欧茂平的专利权,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勒令朋和胜公司将其产品下架,停止销售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提供朋和胜公司的相关信息并协商赔款事宜,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朋和胜公司的侵权责任,并将阿里巴巴公司列为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者。

原告向法庭提供一份朋和胜公司在阿里巴巴开设网店的网页打印件,以此证明直至2016年7月18日被诉侵权产品仍未从阿里巴巴网店中下架。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律师于2016年7月19日方才向阿里巴巴公司邮寄律师函,且该律师函并没有附律师的授权书和权利人的主体资料,因此在缺少资料的情况下没有对涉案商品信息采取删除的措施,但是在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后,阿里巴巴公司就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比对情况 根据原告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简要说明”的记载: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名称为“移动电源(牧马人)”,用途在于“给电子产品续航”,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结构”,最能反映外观设计特点的视图为“主视图”。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移动电源(牧马人)”(专利号为ZL20153033××××.4)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组成。

主视图中的移动电源整体近似扁长方体,长宽比约为2:1,四角均为切去尖角的斜面,正面沿周边边缘有一窄边,上下两端各有一内凹,内凹处分别有一向前突出结构,此面上部有一矩形LED灯区,中下部中间左右两侧分别为“﹝”形、“﹞”形相对而设,对应尾端分别相接,上下分别有带横条的带状图形,上带状图形的边缘尾端呈倒“八”字形外张,延至“︹”形图案,内含一倒梯形,下带状图形的边缘尾端呈“八”字形外张,延至窄边内沿。

后视图与主视图中的移动电源整体形状对称一致,背面沿周边边缘有一窄边,左右两侧的窄边内各有三个等距梯形紧固设计,四角分别有一梯形紧固设计。

左视图中的移动电源为长方体状,长方体内设有细密的条纹,条纹内有矩形图案,上下两端至斜面处各有一个正方形平面,其中上端的正方形平面处有一矩形开关按键。

右视图与左视图中的移动电源整体形状对称一致,区别仅在于上端的正方形平面内无矩形开关按键。

俯视图中的移动电源整体为平面矩形图案,左右两侧设有细密的条纹。

仰视图中的移动电源整体为平面矩形图案,左右两侧设有细密的条纹,条纹内为一个较小的矩形,矩形中的左右两侧对称设两个矩形插接口,中间有一“T”形接口,上有四个圆形。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只是一个外壳,不包括里面的太阳能电池芯等材料,所以仅从实物的外观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构成侵权。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则认为两者在主视图中的LED灯、后视图中的竖线设计处存在区别,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授权专利视图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相同点在于:1.移动电源整体均近似扁长方体,长宽比均约为2:1,四角均为切去尖角的斜面;

2.移动电源的正面沿周边边缘均有一窄边,上下两端各有一内凹,内凹处分别有一向前突出结构;

3.移动电源中下部的中间左右两侧分别为“﹝”形、“﹞”形相对而设,上下分别有带横条的带状图形,上带状图形的边缘尾端呈倒“八”字形外张,延至“︹”形图案,内含一倒梯形,下带状图形的边缘尾端呈“八”字形外张,延至窄边内沿;

4.移动电源的背面沿周边边缘均有一窄边,左右两侧的窄边内各有三个等距梯形紧固设计,四角分别有一梯形紧固;

5.移动电源的两侧面均分布细密的条纹,条纹内有矩形图案,条纹的上下两端各有一个小正方形平面;

6.移动电源的顶面、底面均为平面矩形图案,其中底面矩形内的左右两侧对称设有两个矩形插接口,中间有一“T”形接口,上有四个圆形。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区别之处仅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LED灯区,上下分布着两排,每排三个LED灯,而授权专利设计的相应位置无此设计;

2.被诉侵权设计的背面有一条竖直线设计,而授权专利设计的相应位置无此设计。

四、关于被告在本案提出的抗辩主张 被告朋和胜公司在本案未提出相应抗辩主张。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则认为其在收到法院的诉状后已经采取了必要的补救措施,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不存在帮助侵权行为。

为此向法庭提交了三份公证书予以证明。

第一份为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仅为互联网信息发布的服务平台,提供的是增值电信业务服务。

公证书的内容为:兹证明浙江省通信管理局颁发给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首页、附页及《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情况记录表》的原件与前面的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记载,浙江省通信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案被告阿里巴巴公司颁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浙B2-20120091),准许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网联网信息服务),其中获准经营的“信息服务业务”的相关信息如下:网站名称为“阿里巴巴、阿里微博、laiwang、阿里学院、阿里1688、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全球速卖通”,网站域名为“alibaba.cn、alibaba.com.cn、aliweibo.com、laiwang.com、alixueyuan.net、alibado.com、1688.com、alibaba.com、aliexpress.com”,服务器放置地为“浙江”,网站介入服务提供单位为“中国电信集团浙江省分公司”。

另,根据《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情况记录表》的记载,阿里巴巴公司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增值电信业务年检合格。

第二份为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条款中要求包括卖家在内的网络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的注意义务。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琼于2014年2月10日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由黄琼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点击电脑桌面中的“开始”,再点击“运行”,并在框内输入“cmd”,点击“确定”,输入“ping××”,按回车键,查看显示的页面内容。

点击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ntsc.ac.cn/”,进入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网页,显示当前时刻为“2014年2月10日星期一15:47:15”。

再次点击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进入阿里巴巴网站。

点击页面顶部的“免费注册”,在新出现的页面中点击“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在第七项“阿里巴巴平台服务和地位”栏记载:阿里巴巴网站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

同时,阿里巴巴不涉及用户间因交易产生的法律关系及法律纠纷,不会且不能牵涉进交易各方的交易当中。

在第八项“服务使用规范”项下1.2.b记载:您同意并承诺,“您的资料”和您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交易的任何“物品”不会侵犯任何第三者对该物品享有的物权,或版权、专利、商标、商业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或隐私权、名誉权。

点击页面底部的“法律声明”,显示“本网站上关于阿里巴巴会员或他们的产品的信息均由会员自行提供,会员依法应对其提供的任何信息承担全部责任。

”以上网页内容均截屏至word文档中保存,并予以现场打印。

第三份为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6274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从阿里巴巴网站中删除。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曼丽于2016年9月13日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由刁曼丽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首先完成计算机的运行调试,之后删除网页的历史浏览记录,接着点击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baidu.com/”,按回车键,在输入框内输入“授时中心”,点击“百度一下”,显示当前时刻为“2016年9月13日16:25:16”。

再次点击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detail.1688.com/offer/533910124724.html”,页面结果显示为“Error404抱歉,您要访问的页面不存在”。

以上网页内容均截屏至名称为“9.13S112115”的word文档中保存,并予以现场打印。

原告当庭撤回本案第2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删除“××”网站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

五、其他事实 被告朋和胜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太阳能手机充电器、太阳能电器及其他光电产品的组装加工;

电子产品、通讯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贸易等。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利用自有www.alibaba.cn和www.alibaba.com.cn网站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和发布国内网络广告(范围凭《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

原告欧茂平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75元、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

但原告未能提交其诉请两被告连带赔偿人民币15万元的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两被告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移动电源(牧马人)”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和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在本案指控两被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三、如果侵权成立,两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移动电源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当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仅在“LED灯区是否有两排黄色的LED灯、移动电源背面是否有一条竖直线”方面存在细微差异。

根据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规则,施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上述区别点,均属于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容易引起关注的局部设计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关于被告朋和胜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

原告欧茂平明确以(2016)深证字第107607号公证书中阿里巴巴网店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指控被告朋和胜公司实施许诺销售侵权。

公证书所附图片可见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等,已经比较全面地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各个设计部位,且图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相近似,因此被告朋和胜公司许诺销售侵权成立。

两份公证书以及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共同证明被告朋和胜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朋和胜公司销售侵权成立。

至于原告指控被告朋和胜公司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由于朋和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工业区且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结合其在阿里巴巴网店中的宣传“深圳市朋和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移动备用电源及苹果、三星、HTC等配套产品于一体的企业”,本院认定被告朋和胜公司制造侵权成立。

关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

原告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为朋和胜公司提供平台便利以及协助,帮助朋和胜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构成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

就此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是一家专业的电子平台服务提供商,其仅为客户提供平台服务,本身并未参与到具体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中,因此其并未实施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但若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主观上明知或者应知朋和胜公司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帮助行为的除外。

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信息,以此证明直至2016年7月18日,阿里巴巴公司仍未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信息。

但是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系于2016年7月19日才向阿里巴巴公司寄出律师函,次日邮件签收。

原告以此主张阿里巴巴公司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抗辩其在收到律师函后,向对方发出了回函,指出律师函缺少了原告的身份证明和授权证明资料,需要对方补充提交。

原告确认收到了阿里巴巴公司的回函,但是认为回函没有任何实质性内容,也没有任何联系方式。

之后,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在本院立案起诉两被告,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向阿里巴巴公司邮寄送达本案的应诉材料,次日签收。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其在收到法院起诉状之后立刻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并以(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6274号公证书为证。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截止至2016年9月13日,阿里巴巴公司已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

综上,阿里巴巴公司在知悉朋和胜公司涉嫌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况下,主动与原告方沟通,并在案件起诉后及时删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存在明知或者应知朋和胜公司侵权仍为其提供帮助的行为,故原告指控阿里巴巴公司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朋和胜公司在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准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系共同侵权,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朋和胜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朋和胜公司处仍存有库存成品,因此对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在本案未能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等方面的证据,且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朋和胜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而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朋和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茂平名称为“移动电源(牧马人)”(专利号为ZL201530335254.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朋和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茂平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朋和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朋和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虹 审判员 费    晓 审判员 欧  宏  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泽芳(兼)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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