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3民初3884号 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吕乐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派红电子商务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经营者:陈红,女,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台州市黄岩城区珅和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经营者:陈敏国,男,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被告:台州市黄岩鑫乐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投资人:夏乐平。
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派红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派红商行)、台州市黄岩城区珅和塑料厂(以下简称珅和塑料厂)、台州市黄岩鑫乐塑料厂(以下简称鑫乐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尚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到庭参加诉讼,派红商行、珅和塑料厂及鑫乐塑料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 尚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派红商行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侵权产品包装材料;
2.珅和塑料厂及鑫乐塑料厂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侵权产品包装材料;
3.派红商行、珅和塑料厂及鑫乐塑料厂连带赔偿尚美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
事实与理由:尚美公司致力于各种新型日常用品的研究,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各项专利。
2012年7月5日尚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乐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带手柄及锁扣的饭盒(圆形)”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12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98395.X。
吕乐德与尚美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协议书,授权、许可尚美公司独占实施、使用该专利进行制造、销售。
尚美公司将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因产品外观新颖独特,受客户喜爱,销量渐长。
尚美公司经调查发现,派红商行未经许可,擅自在www.1688.com网站开设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尚美公司的代理人对此进行了购买公证。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品牌商为珅和塑料厂、生产商为鑫乐塑料厂。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依据上述销售情况,侵权者非法获利估计在150000元以上。
派红商行、珅和塑料厂及鑫乐塑料厂的行为侵害了尚美公司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庭审中,尚美公司撤回对各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包装材料的诉讼请求。
派红商行、珅和塑料厂及鑫乐塑料厂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案件情况 一、外观设计专利权 专利名称 带手柄及锁扣的饭盒(圆形) 专利号 ZL201230298395.X 专利权人 尚美公司 专利缴费情况 第6年度年费已缴纳 设计要点 整体形状及锁扣部分 专利评价报告 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对比(详见附件一、二) 相同点 不同点 1.二者均为一种圆形饭盒,整体接近圆柱体形状,从外部看分为盒盖、盒体两部分,交界处有一圈内盒的边缘;
2.顶部盒盖四周为外凸弧面,从俯视图看上盖两侧各有一类似梯形的缺口,中间为一横向凹槽,盒侧设置有一长一短不相连的锁扣,可置于凹槽内,打开后可作为提手使用;
3.盒体类似下部呈圆角的柱体形状;
4.内部设一内盒。
被诉侵权设计的外盒体底部有一圈凸起设计,专利设计盒体底部平滑无凸起。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 行为类型 证据 1.派红商行销售;
2.珅和塑料厂及鑫乐塑料厂制造、销售 1.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7)粤广南方第054961号公证书及其附件。
尚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8月4日在www.1688.com网站“义乌派红百货电子商务商行”店铺购买2件“厂家直销密封便当盒快餐盒手握式学生饭盒圆型密封盒批发717”并于8月7日收货,订单号和运单编号分别为42440803746579132及韵达快递3810080264522,店铺经营者显示的工商注册信息为派红商行,并上传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网络店铺展示了上述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随起批量≧75或2-9件不同从3.7至6元不等,至公证取证时显示成交2件,评论4条,6666626件可售。
2.公证封存实物2件,颜色一黄一蓝,外观一致;
盒盖贴标签显示“SHENHE珅和”字样,盒体底部贴合格证标签,印有品名、货号、执行标准、电话、以及“台州市黄岩城区珅和塑料厂”及其地址、“委托加工商:台州市黄岩鑫乐塑料厂”等内容。
四、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损失类型 证据(或依据) 经济损失 法定赔偿 合理开支 1.公证费发票1650元(号码00006631);
2.公证封存实物购买费用20元(含运费8元);
3.律师费(无票据)。
五、其他 派红商行为2013年9月4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饰品配件网上批发。
珅和塑料厂为2003年6月2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模具制造、加工。
鑫乐塑料厂为2003年4月1日夏乐平认缴出资、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6000000元,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模具、家具配件、汽车零部件、塑料加工专用设备制造、加工;
塑料制品销售。
尚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诉产品网页链接已删除,被诉产品已下架,但称不排除被重新上架销售的可能。
尚美公司在www.1688.com网站亦开设网店,品牌“魔塑师”、商品名为“智尚手握式饭盒”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为5.3-5.5元/个。
裁判结果 权利状态。
尚美公司是ZL201230298395.X号“带手柄及锁扣的饭盒(圆形)”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尚美公司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设计对比。
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产品均是饭盒,属同类产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不同点仅在于盒体底部有无一圈凸起,该不同点所处位置,相对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盒体正面而言,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影响。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及认知能力,上述差异难以据此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行为认定。
派红商行在www.1688.com网站经营的店铺销售被诉产品,有(2017)粤广南方第05496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为证,封存实物盒盖标签及盒体底部合格证内容指向该产品由鑫乐塑料厂委托珅和塑料厂制造,在派红商行、珅和塑料厂及鑫乐塑料厂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且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尚美公司关于派红商行销售被诉产品、珅和塑料厂及鑫乐塑料厂制造并销售被诉产品的指控成立。
法律责任。
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珅和塑料厂及鑫乐塑料厂制造、销售,派红商行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均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停止侵权包括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也无专利许可费参照,再根据涉案专利类别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在整款产品价值中所占比例,派红商行在1688网站开设网店进行销售的影响范围、各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尚美公司亦在1688网站开设网店,专利产品的销售受到影响,其为维权进行了公证取证并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存在必要合理的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珅和塑料厂及鑫乐塑料厂连带赔偿尚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
被诉产品虽有合格证并明确标示制造厂家信息,但派红商行未到庭就产品来源作出说明,应就自己的销售行为向尚美公司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
尚美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派红商行对珅和塑料厂、鑫乐塑料厂的制造、销售事实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其要求连带的主张不予支持。
尚美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义乌市派红电子商务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ZL201230298395.X“带手柄及锁扣的饭盒(圆形)”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台州市黄岩城区珅和塑料厂、台州市黄岩鑫乐塑料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ZL201230298395.X“带手柄及锁扣的饭盒(圆形)”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台州市黄岩城区珅和塑料厂、台州市黄岩鑫乐塑料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
四、义乌市派红电子商务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五、驳回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90元,义乌市派红电子商务商行负担385元,台州市黄岩城区珅和塑料厂、台州市黄岩鑫乐塑料厂共同负担19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佘朝阳 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小艳 书记员刘永媚 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 仰视图立体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