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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赵文丹、成雄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5知民初46号
案件名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赵文丹、成雄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赵文丹;成雄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知民初46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广州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萌,广州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丹,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两市。

被告:成雄伟,男,199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与被告赵文丹、成雄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被告赵文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成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判令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其中包括洗衣液、抑菌洗手液等,目前处于有效期。

蓝月亮品牌诞生于1992年,是国内早期从事家庭清洁剂生产的专业品牌之一。

蓝月亮洗衣液、蓝月亮洗手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深受消费者青睐。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使用在第3类洗涤剂、抑菌洗手液等商品上的“蓝月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许可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

2019年5月29日-30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根据举报,对被告赵文丹、成雄伟负责经营的、位于湖南省邵东县的两无名加工窝点及仓库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假冒“蓝月亮洗手液芦荟型”产品共482箱(规格为500g*12瓶/箱)及大量假冒包装物、生产原材料、生产设备。

两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冒“蓝月亮洗手液芦荟型”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致使假冒“蓝月亮洗手液芦荟型”产品流入市场,冲击正品市场,影响“蓝月亮”注册商标的声誉,造成原告公司经济损失。

原告为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赵文丹辩称,一、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赵文丹是邵东县两市塘文丹日化厂的经营者,成雄伟是日化厂员工,依法不应当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赵文丹刑满释放后并无新的侵权行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未实施制止侵权行为,本案相关的刑事诉讼系司法机关依照职权调查取证,相关费用由国家财政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原告将当事人相同、争讼商标相同、管辖法院相同的案件拆分为三个案件,恶意将简单的案件复杂化,浪费了司法资源,原告增加了维权开支,赵文丹不承担多出的制止侵权开支。

三、本案相关联的刑事判决书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三种侵权产品总金额为101435元,且无法区别各品种的具体金额与数量。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商标许可费用,如按侵权获利计算,被告赵文丹总获利只有0.8万元;

如法院酌定赔偿,则要适用填平原则,原告在与销售商唐俊平等人的诉讼中,诉讼标的达100多万,能够填平原告的损失。

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2万没有依据。

被告成雄伟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761305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许可给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

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认定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8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拟证明原告的“蓝月亮”商标为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生产商被告赵文丹、成雄伟生产窝点、仓库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拟证明被告赵文丹、成雄伟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证据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销售商唐俊云、肖翠利仓库扣押的假冒产品),拟证明被告赵文丹、成雄伟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证据5、被告赵文丹、成雄伟的拘留通知书及逮捕证,证据6、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赵文丹、成雄伟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证据7、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证据8、原告正品图片,拟证明原告产品的类别以及商标标识的使用情况;证据9、公安机关执法检查现场照片及视频,拟证明涉案假冒生产点及仓库均为居民楼,无悬挂厂牌、营业执照,被告成雄伟在假冒生产点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两被告生产、销售规模大;

证据10、蓝月亮赴港IPO:毛利率超60%(来源于新浪财经网截图),拟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约高达45万元;

证据11、参考判例,拟证明原告类似案件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及判赔225000元。

被告赵文丹针对蓝月亮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该通报证明原告商标2014年前有知名度,2014年后该商品是否驰名,需要提交近三年广告、市场占有率相关证据由法院重新认定其知名度;

对证据3,该物品扣押清单无被告签名,也无执法机关说明,且属于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不是本案被告的侵权商品清单且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唐俊云仓库扣押的涉案物是本案被告销售给唐俊云的,且唐俊云涉案金额远远高于被告,说明唐俊云仓库有其他人销售的侵犯本案商标的商品;

对证据5、6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认定被告生产、销售侵权商品总金额104550元;

对证据7、8有异议,证据8是原告2014年前生产、销售的产品图片,不能证明原告正在使用该商标;

对证据9、10、1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赵文丹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邵东县两市塘文丹日化厂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赵文丹、成雄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证据2、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拟证明赵文丹及其母亲、儿子均患有疾病,家庭经济困难。

原告蓝月亮公司对被告赵文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系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商标的相关权利;

证据2可以证明案涉商标知名度;

证据5、6系拘留、逮捕文书和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两被告因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拘留、逮捕和被追究刑事责任;

证据7、8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注册商标正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9能够与证据6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相印证,且被告赵文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证据3没有赵文丹的签字,证据4虽然有销售商肖翠利的签字,但无法证明该扣押清单上蓝月亮洗手液系赵文丹所销售及具体销售额;

证据10无法证明该招股书的财报资料系原告的真实财务状况;

证据11与本案无关。

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8、9,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10、11,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赵文丹提交的营业执照,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与本案存在直接的联系,提交的病历资料与诊断证明,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对被告赵文丹的搜查证、搜查笔录以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

被告赵文丹质证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蓝月亮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搜查证、搜查笔录以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均有被告赵文丹的签字确认和执法单位盖章以及相关办案人员的签名,程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发液、抑菌洗手液、洗涤剂、洗衣剂等,经续展注册,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30年11月6日。

2016年2月29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对原告报送的许可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予以备案,经多次许可备案,许可有效期延续至2030年11月6日。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驰字(2014)112号“关于认定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8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类洗涤剂、抑菌洗手液、厕所清洁剂商品上的“蓝月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8月11日,被告赵文丹、成雄伟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左右,被告人赵文丹未经“蓝月亮”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租赁民房并购进封装机、搅拌机等生产工具和大量生产原料,同时从外地大量购进使用“蓝月亮”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空瓶子、纸箱及原材料,组织人员生产假冒“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洗衣液、洗手液等日化品并销售。

2019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成雄伟受聘为被告人赵文丹在生产假冒“蓝月亮”等注册商标的生产点负责生产。

从2018年至案发,被告人赵文丹假冒“蓝月亮”等注册商标的洗衣液、洗手液销售给被告人唐俊云共计人民币523555元。

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8年,被告人赵文丹销售假冒“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洗衣液、洗手液等日化品,共计人民币402500元。

2、2019年2月至5月,被告人赵文丹销售给被告人唐俊云假冒“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日化品共计人民币161114元,后被告人唐俊云因担心被查,向被告人赵文丹退货40059元,以上被告人赵文丹向被告人唐俊云销售假冒“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日化品共计人民币121055元。

被告人唐俊云向被告人赵文丹支付其中货款人民币60000元。

2019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邵东县××街道××路××号楼下将被告人赵文丹抓获,当日在邵东县××村××组××号××房将正在进行生产的成雄伟抓获。

公安机关同时从被告人赵文丹的生产场所查获使用与“蓝月亮”等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日化品。

经“蓝月亮”等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2676元。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03刑初67号刑事判决,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文丹、成雄伟的犯罪事实属实,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文丹2018年销售假冒“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洗衣液、洗手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2500元的事实,因被告人赵文丹销售给被告人唐俊云货款中确有其注册的“琪俊”、“湘优洁”品牌,现有证据无法准确区分具体数额。

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该笔指控的销售金额,不予认定。

被告人赵文丹、成雄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文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成雄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据此,判决被告人赵文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决被告人成雄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四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并判决被告人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赵文丹的生产场所查获使用与“蓝月亮”等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日化品中,包括“蓝月亮洗手液芦荟型”产品共482箱。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赵文丹以及成雄伟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2、赵文丹、成雄伟是否存在侵害蓝月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3、赵文丹、成雄伟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赵文丹以及成雄伟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的问题。

原告主张赵文丹、成雄伟擅自生产、销售假冒“蓝月亮洗手液芦荟型”产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赵文丹辩称其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系其经营的邵东县两市塘文丹日化厂的生产经营行为,应由邵东县两市塘文丹日化厂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查,邵东县两市塘文丹日化厂系赵文丹出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案涉侵权产品内外包装上无邵东县两市塘文丹日化厂标识,生产地点与仓库内亦未悬挂邵东县两市塘文丹日化厂厂牌以及营业执照。

赵文丹生产、销售假冒蓝月亮产品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刑事判决亦是将赵文丹、成雄伟作为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赵文丹、成雄伟个人实施侵权行为后的法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故原告以赵文丹、成雄伟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赵文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赵文丹、成雄伟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赵文丹、成雄伟是否侵害了蓝月亮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蓝月亮公司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权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二)、(三)、(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六)故意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本案中,赵文丹、成雄伟生产、销售的洗手液所用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案涉注册商标相同,且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侵犯了蓝月亮公司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赵文丹、成雄伟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赵文丹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成雄伟明知赵文丹指令其生产的商品系假冒商品,仍然协助赵文丹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赵文丹、成雄伟共同实施了对蓝月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赵文丹是组织者,成雄伟为帮助者,赵文丹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意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比成雄伟更为严重。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既构成了刑事犯罪又构成了民事侵权,因此,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违法行为人仍然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本案权利人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本案被告的损失赔偿金额:1、原告蓝月亮公司的市场知名度;

2、被告赵文丹、成雄伟因生产、销售案涉产品被刑事处罚,及该刑事案件中所涉的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3、本案为系列案件,被告赵文丹、成雄伟被原告以同一商标的不同产品分三个案件起诉的事实;

4、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根据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赵文丹赔偿原告蓝月亮公司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被告成雄伟对上述款项中的3000元与赵文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文丹、成雄伟因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已受到刑事处罚,其犯罪所用的财物已经被人民法院予以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赵文丹、成雄伟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文丹、成雄伟仍然存在侵害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赵文丹、成雄伟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且赵文丹、成雄伟已被刑事处罚,停止了相关侵权行为,本案裁判文书以及相关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的社会公开亦能够澄清相关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与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以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被告成雄伟对上述款项中的3000元与被告赵文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赵文丹负担1000元,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丽红人民陪审员  袁 洁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法官助理姜黎青代理书记员  简崔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六)故意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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