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286号原告:叶祖威,男,汉族,1985年7月11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
原告: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浮竹山民康街一巷。
法定代表人:叶祖威,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陈志飞,均系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匡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百花洞村学园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罗丰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贻峰,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李志华,均系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石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匡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合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叶祖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匡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贻峰、杭州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祖威、微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匡合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公司赔偿叶祖威、微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30000元;
2.匡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叶祖威是名称为“拼装工艺品(中国武士)”、专利号为ZL20153003××××.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6年5月15日,叶祖威与微石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微石公司使用。
专利产品上市以来深受客户喜爱,销路很好。
近期叶祖威发现,匡合公司未经许可,许诺销售同类产品,经对比该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涉嫌侵权,杭州阿里巴巴公司涉嫌帮助侵权。
匡合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叶祖威的销售业绩带来较大冲击,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叶祖威对涉嫌侵权行为进行取证,也支付了相当数额的维权费用。
匡合公司答辩称:其未侵权,请求驳回叶祖威、微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叶祖威、微石公司提交的证据公证书中显示的图片无法与专利证书的图片进行比对,缺少涉案专利产品的主件;
2.匡合公司在叶祖威、微石公司处购买了共计七款十件产品,其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中一件,名称为大汉将军战甲,获得上述产品后在网站上发布产品图片进行销售,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情形;
3.叶祖威、微石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网站显示被诉产品成交数量为零,且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当天已将被诉产品图片删除,也未造成其他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匡合公司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上传至网站的图片所涉被诉许诺销售侵权的产品,是从叶祖威处购得或即将购买的,主观善意,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杭州阿里巴巴公司辩称:叶祖威、微石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理由如下:1.其只是提供商品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其不存在共同侵权,也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并在收到通知后及时确认被诉产品链接已不存在,已尽法定义务,在被诉侵权行为中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其事先有对入驻平台的商户进行资质审查,且要求商户承诺不得发布侵害他人权益的信息、不得销售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并明确了商户违规行为、约定了处理措施;
其次,对于平台上种类繁多的交易商品无法做到全面审查,但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及时确认网站上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
3.叶祖威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没有任何证据加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叶祖威于2015年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拼装工艺品(中国武士)”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8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3××××.4(如本判决书附件一所示),2018年1月23日已缴纳第四年年费。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拼装工艺品,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件1主视图。
在庭审中,叶祖威、微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叶祖威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微石公司,合同有效期从2016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止,备案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
www.1688.com由杭州阿里巴巴公司经营。
匡合公司在www.1688.com开设经营网店“东莞市匡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该网店在2017年7年19日经公证保全的页面显示展示多款拼装玩具。
其中标注为“来样定做高档金属拼图3D立体益智拼图铠甲勇士坦克生产厂家”的产品,价格1元,起批量1000片起,成交零片,1000000片可售,该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显示为铠甲勇士的拼装形状。
匡合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图片无法与专利证书的图片比对,拍摄的图片局限,且角度不一致,没有组件图,杭州阿里巴巴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为匡合公司提供侵权帮助。
诉讼中,叶祖威、微石公司称网页展示的上述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从提交的证据中有被诉侵权产品拼装的外观图片,可将此图片与涉案专利组件1主视图相比足以构成相同。
匡合公司当庭提供一款产品名称为大汉将军战甲(金属DIY),声称从叶祖威、微石公司处为其购买,无法说明两者对比后的结果,而网站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来源于百度下载,该图片与叶祖威、微石公司卖给其产品是一样的,两者构成近似。
而杭州阿里巴巴公司认为实物不是匡合公司销售,是匡合公司从其他地方购买回来的产品,无法进行是否构成侵权的比对。
上述网店的“公司档案”网页还展示匡合公司的如下信息:成立时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注册地址,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主营产品或服务为精密蚀刻、金属蚀刻、金属拼图等,加工方式为来料加工、来样加工等,服务领域为电子、农业、五金、玩具、饰品、礼品工艺品等。
叶祖威、微石公司称由此可证实匡合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研发、生产者,因被诉侵权产品需批发购买才能取得,故仅作网页公证进行证据保全;
匡合公司质证认为所反映的经营范围不能证明匡合公司实际进行了研发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事实。
另,被告提供网页打印件显示2017年1月3日、1月13日、2月24日,罗丰菊向微石公司在www.1688.com开设经营的网店购买了货品名称为“3D金属拼装纳米拼图模型老爷车DIY送孩子同学创意礼物”“拼酷金属diy金属3D拼装模型方程式赛车生日礼品P052-G金属色”“拼酷3d立体金属拼图重型机车摩托车拼装模型P057-SDIY创意礼物”“拼酷diy军事拼装模型坦克德国卡尔列车炮拼装玩具P035-S金属色”“拼酷diy金属世界著名建筑拼装模型泰姬陵生日礼物P007-G黄铜色”“Piececool拼酷盒仔亚克力展示盒”“拼酷金属diy金属3D拼装模型大汉将军战甲生日礼品P049-G金属色”等七款产品共十件。
其中前三款产品单价均为52.8元,每款产品2件,其余产品各一件,单价分别为40.8、52.8、45、52.8元。
匡合公司称其中一款名为“拼酷金属diy金属3D拼装模型大汉将军战甲生日礼品P049-G金属色”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订单详情页显示卖家信息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卖家会员名为微石金属科技,订单号为3177927703360270,收货地址:罗先生,135××××0785,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百花洞村足兴百货旁,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编号3323889755240。
被告提供的产品的包装盒上标注有“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同时提交多张匡合公司的办公场所的照片,拟证明匡合公司办公地点仅为一间小民房,匡合公司没有制造假冒货仿冒的侵权产品,也无能力制造专利产品。
叶祖威、微石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显示的收货人罗先生与匡合公司没有关联性,购买产品的时间是2017年2月24日,商品的数量为1件,单价为每套52.8元,与叶祖威、微石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每件一元,起批量为1000件以上,且网站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描述为“铠甲勇士生产厂家”,公证的时间2017年7月19日,可以看出匡合公司所称的购买产品并不属于叶祖威、微石公司所称的被诉侵权产品,有理由认为匡合公司先购得相关专利产品再进行非法仿造,从而通过阿里巴巴网络平台大量公开批发销售。
对匡合公司办公场所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仅是匡合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
杭州阿里巴巴公司向本院提交(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7313号公证书及网页截图,拟证明已履行了法定义务,确定了涉案产品已不存在,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叶祖威、微石公司认为杭州阿里巴巴公司该份公证书公证的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但对本案起诉后两个月后杭州阿里巴巴公司才对涉案侵权网页进行删除,没有尽到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责任,应该对匡合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匡合公司称在杭州阿里巴巴公司公证前已经将涉案专利产品图片进行删除。
叶祖威称曾向杭州阿里巴巴公司进行过投诉,但未提交书面证据。
叶祖威、微石公司请求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提供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600元,号码463××××6588)证实维权成本,要求考虑如下因素:1.匡合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网络平台许诺销售的范围广,行为性质恶劣;
2.匡合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对被诉产品是否涉嫌专利侵权有义务判断,故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叶祖威、微石公司针对匡合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公司一共向本院提起十案诉讼,案号为(2017)粤73民初3047-3050、3278-3281、3285、3286号。
匡合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6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电子制品、五金制品、塑胶制品、电子元器件、五金机械及配件、玻璃制品;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017年8月18日的法定代表人为罗丰菊。
杭州阿里巴巴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7日,注册资本10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国内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成果转让;
计算机网络技术;
服务;
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叶祖威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信息检索网页打印件、东莞市东莞公证处(2017)粤莞东莞第028916号公证书及网页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网页打印件、发票,匡合公司提交的网络订单详情打印件,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叶祖威是名称为“拼装工艺品(中国武士)”、专利号为ZL20153003××××.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起诉时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专利产品。
关于匡合公司是否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杭州阿里巴巴公司对此是否存在帮助行为。
根据叶祖威、微石公司提交的东莞市东莞公证处(2017)粤莞东莞第028916号公证书及网页截图,以及匡合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公司的当庭确认,虽然庭审中匡合公司辩称前述证据中购买的名为“大汉将军战甲”的产品是从叶祖威、微石公司处所购得,并提供订单详情截图予以证明,但现有证据显示叶祖威、微石公司公证的网站展示的产品信息详情无法与匡合公司所购得的产品相互佐证,不能证实匡合公司购买的该款产品即为本案所指的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购买的实物,只主张以公证网站上所记载的图片作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立体拼接插装金属模型,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工艺品,种类相同。
但是公证网站展现的案涉图片只有拼装后的立体图,没有公开该立体拼装产品最初的片材状态,也没有公开各个组件部件的形状及数量,不足以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以判断整体视觉效果有无实质性差异,叶祖威、微石公司无法证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杭州阿里巴巴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其举证,杭州阿里巴巴公司只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匡合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故杭州阿里巴巴公司自然也不构成帮助侵权,对此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叶祖威、微石公司主张匡合公司构成侵权的依据不足,其对匡合公司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侵权行为的指控不能成立,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