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05民初1608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梅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区枫桥雅伟吉副食品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白马涧花园白马街47号。
经营者:王伟齐。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高新区枫桥雅伟吉副食品店(以下简称“雅伟吉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梅君、被告雅伟吉副食品店的经营者王伟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44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工作,青花瓷白酒在市场表现中取得了不俗的业绩和广泛的社会认可。
青花瓷白酒经原告多年的大力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是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带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雅伟吉副食品店辩称,赔偿三万元太高了,如果取证的时候就告诉我们我们还可以把供应商找到,现在我超市也不开了,很难找到了,而且超市也亏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能提交原件供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朱明。
2010年9月20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青花瓷公司依法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被告雅伟吉副食品店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王伟齐,工商登记经营场所面积60平方米。
2017年2月17日,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称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青花瓷公司的委托,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2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某2与王某来到位于苏州市华辰电气对面的“新世纪华联”(证照名称:高新区枫桥雅伟吉副食品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宿迁洋河镇创新酿酒中心有限公司”和标注“青花瓷”、“江苏泽河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各一瓶,并支付购物款44元,取得发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某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某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3月2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某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某并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王某又对封某后的物品外观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复印购物票据、打印拍摄照片。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原件连同封某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存。
2017年3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398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青花瓷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某实物封某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标注“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两瓶。
“青花瓷”白酒外包装及瓶身正面以显著方式标注有“青花瓷”字样,下方标注“江苏宿迁洋河镇创新酿酒中心有限公司”、“江苏泽河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青花瓷公司系涉案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白酒,属于原告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诉侵权白酒瓶身上以显著方式标注的“青花瓷”标识分别与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相比较,构成商标基本相同,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白酒系侵犯原告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雅伟吉副食品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未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因此,其销售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雅伟吉副食品店因侵权获利的证明,本院综合原告青花瓷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雅伟吉副食品店的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侵权物品价值、侵权情节及原告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区枫桥雅伟吉副食品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高新区枫桥雅伟吉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7元,由被告高新区枫桥雅伟吉副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76)。
审判员 万玉明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