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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飞达与义乌市双宏饰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651号
案件名称黄飞达与义乌市双宏饰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飞达,义乌市双宏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651号原告:黄飞达,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广东梵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双宏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财富大厦A。

法定代表人:林宽成。

原告黄飞达诉被告义乌市双宏饰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93023××××.0)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09302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09302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93023××××.0、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致使原告的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大减少,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93023××××.0、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8日,该专利最后一次缴费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立体图体现了产品的设计要点。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2月14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陆http://www.1688.com网站,进入“义乌市双宏饰品有限公司”店铺,通过“欧币金吊坠海底金首饰项链玫瑰花吊坠24K仿黄金饰品厂家直销”页面及“厂家直销电镀白铜戒指女淘宝地摊货源时尚简约玫瑰花朵戒指批发”页面购买了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产品一批,并对相关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的委托人于2017年2月1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圆通速递(560575206043)包裹一个并交由公证人员封某。

该处出具(2017)粤广南方第016032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欧币金吊坠海底金首饰项链玫瑰花吊坠24K仿黄金饰品厂家直销”的页面显示“独家设计”字样,单个吊坠7元,999299个可售。

详细信息处显示,品牌:双宏;

加工定制:是;

联系卖家:林燕;

经营模式:经销批发,相关文字介绍显示“加工定制我们有工厂为客户提供个性加工定制的服务……”当庭拆封公证封某物,内有:1.玫瑰花饰品5个及戒指一批;

2.圆通速递单一张。

原告主张玫瑰花饰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上没有生产厂家信息和其他标识。

圆通速递单显示单号为560575206043,寄件人为林燕,发货地为义乌,寄件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F区。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主张制造的理由是:1.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详情介绍显示的品牌双宏即本案被告的字号,同时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是可以加工定制的;

2.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文字介绍显示“加工定制我们有工厂为客户提供个性加工定制的服务……”;

3.被告在网店称被诉侵权产品是独家设计,显示被诉商品库存为999299个,只有生产厂家才具备这样大量的库存。

主张销售的理由是被告公证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

主张许诺销售的理由是被告网络销售界面公开展示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网络销售界面显示被告有大量库存,诉请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技术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两者的相同点为:均为装饰品(玫瑰花)设计,整体形状均为五瓣花型,花瓣共计四层,由中心向四周均匀发散,由中心向外每层花瓣数分别为2、3、4、5穿插排列,花瓣呈水滴形,花瓣整体外翻,且外侧边缘向下微翻,花瓣上有镂空花纹图案呈不规则排列嵌在叶脉形结构中。

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玫瑰花形第四层花瓣边缘有挂环,而原告专利没有。

原告主张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调查差旅费3000元,上述费用除律师费有发票外,其他均未提供发票。

另查明,义乌市双宏饰品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3月9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饰品、饰品配件、工艺品、珠宝首饰(不含文物)批发。

其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7月18日由喻小军变更为林宽成。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93023××××.0、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在http://www.1688.com的网站公开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通过相关链接实际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理由是被告在网店中作出的“独家设计”“加工定制”“我司有生产工厂……”的宣传介绍以及通过大量库存推定其有生产能力等间接证据,除此之外,原告未提交能够指向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证据。

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信息、商标标识,被告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制造以及网页店铺中显示的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原告依据现有证据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均为装饰品,是相同种类产品。

两者的相同点为:整体形状均为五瓣花型,花瓣共计四层,由中心向四周均匀发散,由中心向外每层花瓣数分别为2、3、4、5穿插排列,花瓣呈水滴形,花瓣整体外翻,且外侧边缘向下微翻。

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玫瑰花形第四层花瓣边缘有挂环,而原告专利没有。

该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会导致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因被告从事行业为批发业,被诉侵权产品网店亦显示有大量库存,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侵权获利,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诉饰品销售单价及被告为批发企业等情况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酌定被告在本案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0000元。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并应当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双宏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黄飞达专利号为ZL200930237743.0、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双宏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飞达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飞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义乌市双宏饰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黄飞达预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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