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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大溪盈超塑料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395号
案件名称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大溪盈超塑料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温岭市大溪盈超塑料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民初395号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新民,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温岭市大溪盈超塑料厂,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中岙张村。

投资人:张永兵,该厂厂长。

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机械公司)为与被告温岭市大溪盈超塑料厂(以下简称盈超塑料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

2018年5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地机械公司委���诉讼代理人梁永林、苑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超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地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201010183031.7号专利的涉案产品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3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201010183031.7号,发明名称为“一种增氧机的注塑叶轮及模具”发明专利权,涉案专利于2013年7月1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2015年9月2日专利权人由吴为国变更为本案原告,至今仍为有效专利,因此原告具备本案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告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经过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证明【案号:(2017)苏05民初379号】,涉案产品整机由台州市海凯机电有限公司组装(已由该案处理),其中的叶轮由本被告盈超塑料厂生产并销售给台州市海凯机电有限公司,台州市海凯机电有限公司销售给如东新联机电有限公司,再由如东新联机电有限公司对外销售,原告通过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比对分析,确认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

三、原告请求的30万元赔偿款的依据为法定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了落入原告的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盈超塑料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盈超塑料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有关质证的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对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笔录及民事裁定书、(2017)通东证民内字第214号公证书、台州市海凯机电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等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对原告代理人发给被告的律师函没有提供寄送签收凭证,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1日,吴为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增氧机的注塑叶轮及模具”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010183031.7。

2015年9月2日,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富地机械公司。

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增氧机的注塑叶轮,主要由锥形体、叶片、固定板、上支撑板、下支撑板组成,其特征在于:叶轮整体一次注塑成形;

锥形体是上口大下口小的锥形壳体,锥形体的外锥面连有多个叶片,固定板通过上支撑板、下支撑板连接锥形体,下支撑板分布在锥形体的小端的圆周上;

在锥形体上开设有使锥形体内的水体向外流动的第一窗口,所述第一窗口位于上支撑板在锥形体上的正投影区域,是上支撑板型腔下部模具的副型芯穿过锥形体的型腔形成的;

所述的锥形体的外锥面连有的多个叶片,每一个叶片的型腔都由一个动块和定块组成。

2017年3月13日,原告富地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江苏��如东县公证处对相关购买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现场拍摄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在事后出具了(2017)通东证民内字第21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主要记载以下内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人员的陪同下于2017年3月13日14时57分来到位于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95-1的“如东新联机电有限公司”(门头),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梁永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叶轮式增氧机”两套,并从该店当场取得《销货清单》和店内名片各一张。

梁永林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处人员王某和赵珊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王某对所购物品中原装箱的组成件和叶轮进行了封存。

拍摄人员陈磊现场拍摄照片62张。

原告申请江苏省如东县公证处做了上述公证后,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如东新联机电有限公司、台州市海凯机电有限公司侵害涉案发明专利侵权,案号为(2017)苏05民初379号,在该院组织的该案听证笔录中记载,上述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如东新联机电有限公司是销售者,台州市海凯机电有限公司是制造、销售者,台州市海凯机电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供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叶轮是从本案被告处采购的。

后本案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该院同日裁定准许。

2018年2月5日,原告将上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叶轮作为本案证物向本院起诉。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另查明,被告盈超塑料厂成立于2010年2月1日,系个人独��企业,出资额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塑料粒子加工,销售。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201010183031.7号、名称为“一种增氧机的注塑叶轮及模具”的发明专利权,该发明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发明专利���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庭审中,原告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可认定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案号为(2017)苏05民初379号一案中的听证笔录及台州市海凯机电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供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叶轮是从本案被告处采购的。

本案被告构成专利法中的制造、销售行为,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

专利法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法定赔偿,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具体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委权成本等因素。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201010183031.7号专利的涉案产品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大溪盈超塑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10183031.7、名称为“一种增氧机的注塑叶轮及模具”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上述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温岭市大溪盈超塑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被告温岭市大溪盈超塑料厂负担4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明强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嘉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作品;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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