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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亚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6民初90号
案件名称90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亚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亚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初90号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伟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亚坤,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杨亚坤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亚坤:1.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罗莱公司系第4167105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罗莱品牌也取得诸多荣誉。

杨亚坤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的蚕丝被,严重损害罗莱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亚坤未应诉答辩。

罗莱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认定事实如下:罗莱公司于2002年5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70490.55万元。

罗莱公司经核准注册,分别于2008年2月7日取得第4167104号图形注册商标,2008年4月7日取得第4167105号“LUOLAI罗莱家纺”注册商标,2009年3月14日取得第4902138号“LUOLAI”注册商标,2009年5月7日取得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注册商标,2011年3月7日取得第7702004号“罗莱”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7年8月2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根据罗莱公司代理人张婉芳的申请,委派公证员李某,4与工作人员王赞利用公证处的电脑对被告通过互联网销售涉嫌侵害罗莱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13824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21日,张婉芳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电脑,通过互联网在淘宝网店“品牌家纺生活馆018”购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对操作过程所显示的页面截屏并打印。

2017年8月24日,张婉芳在公证人员面前,收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快递包裹,公证人员对收货过程进行拍照。

罗莱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蚕丝被一条,其外包装袋上使用了“LUOLAI罗莱家纺”标识,与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相同,在其吊牌、水洗标、斜标上使用了与第4167104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

该蚕丝被购买价格158元,销售者为淘宝网店“品牌家纺生活馆018”。

经查明,淘宝网店“品牌家纺生活馆018”系使用了杨亚坤的身份证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罗莱公司系第4167105号、第4167104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

淘宝网店“品牌家纺生活馆018”销售的蚕丝被在外包装及吊牌等处使用了与第4167105号、第4167104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该蚕丝被无明确进货渠道,其销售价格相比罗莱公司的正品价格明显偏低,且工艺较为粗糙,罗莱公司也否认系该公司正品,故该产品系侵犯罗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淘宝网店“品牌家纺生活018”使用了杨亚坤的身份证注册并经营,应认定杨亚坤为销售者。

杨亚坤销售侵犯罗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杨亚坤应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罗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杨亚坤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亚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167105号、第4167104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杨亚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3160元,由被告杨亚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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