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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宁城西黄河通讯器材经营部商标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青01民初45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宁城西黄河通讯器材经营部商标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城西黄河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青01民初4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渊,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城西黄河通讯器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场所西宁市城**同仁路**。

经营者:潘阿华,公民身份号码×××,女,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县宕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贤,公民身份号码×××,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金,公民身份号码×××,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县宕张**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西宁城西黄河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黄河通讯经营部)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渊,黄河通讯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河通讯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黄河通讯经营部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小米公司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黄河通讯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小米公司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并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小米公司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小米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黄河通讯经营部在其经营的位于西宁市同仁路万方城商业广场底层的Samsung综合体验店销售的旅行充电器使用了与小米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详见(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613号公证书】。

小米公司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实施条例》等规定,黄河通讯经营部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小米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河通讯经营部辩称,小米公司的诉请与事实不符,黄河通讯经营部未实施侵权。

小米公司认为黄河通讯经营部销售的旅行充电器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小米公司相同的商标,黄河通讯公司经营部不知晓小米公司已注册的商标,且黄河通讯经营部销售的商品是从同行的销售商调货而来,没有故意侵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小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证据证明小米公司系被侵权商标的所有人。

包括:证据1、(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

证据2、(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

证据3、(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461号公证书。

第二组证据证明黄河通讯经营部侵权事实、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损失。

包括:证据4、(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613号公证书;

证据5、小米公司鉴别证明。

第三组证据证明小米公司在商标品牌推广中的巨大投入。

包括:证据6、(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85号公证书;

证据7、(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86号公证书;

证据8、(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87号公证书。

第四组证据证明小米公司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商标维权的事实。

包括:证据9、授权委托书。

第五组证据证明小米公司在商标维权过程中的合理费用损失。

包括: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11、调查取证收据NO.4285120。

经质证,黄河通讯经营部对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是否构成侵权其并不知晓,黄河通讯经营部不知晓小米公司已注册的商标,且黄河通讯经营部销售的商品是从同行的销售商调货而来,没有故意侵权。

黄河通讯经营部除提交了其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外,未提交其他证据,小米公司对黄河通讯经营部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河通讯经营部是否为涉案商品的侵权人,小米公司主张黄河通讯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4年12月7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1月1日,原告小米公司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就中国大陆地区存在的侵犯""和"小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侵权调查、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以受托人名义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等一切合法行为,并有权委托第三方行使上述全部权利。

2017年6月18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在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黄河通讯经营部在其经营的位于西宁市同仁路万方城商业广场底层的Samsung综合体验店购买的旅行充电器上使用了与小米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详见(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613号公证书】。

并获收款收据一张、POS机刷卡小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旅行充电器及收据、POS刷卡小票拍照,并将所购旅行充电器、收据、POS刷卡小票予以封存。

据此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于2017年7月11日出具了(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613号《公证书》。

一审审理中,现场拆封该公证书所附包装袋封条,内有旅行充电器一套。

其中旅行充电器包装盒表面印有""标识,收款收据中项目一栏记载小米原装线一套并加盖黄河手机连锁售后专用章,POS机刷卡小票的商户名称为黄河通讯经营部,金额为128元。

经小米公司鉴别,黄河通讯经营部于2017年6月18日销售带有"小米"、""商标的商品,并非小米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黄河通讯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项目为通讯器材、手机配件(批零兼营)、手机维修(服务),注册日期2013年8月2日。

又查,小米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28元。

小米公司因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调查服务费4000元。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第8911270""、8228211号"小米"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小米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小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有关商品所使用商标的主要部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相同,应当认定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小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在此情况下,应认定黄河通讯经营部销售旅行充电器行为系侵犯小米公司商标专用权,且(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613号公证书明确记载涉案旅行充电器从西宁市同仁路万方城商业广场底层的Samsung综合体验店商铺购买,且购买小票加盖黄河手机连锁售后专用章,POS机刷卡小票的商户名称为黄河通讯经营部,应认定该涉案旅行充电器系黄河通讯经营部所售。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黄河通讯经营部销售涉案旅行充电器属于侵犯小米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小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黄河通讯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案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关于小米公司主张的因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调查服务费4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28元,提交了相关凭据,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其他费用,不予支持。

考虑到小米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小米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黄河通讯经营部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费用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城西黄河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西宁城西黄河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元,被告西宁城西黄河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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