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3执恢3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山市港口镇新胜五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6。
法定代表人:叶林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奥可维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三工业区腾丰大道****第**A。
法定代表人:刘君鹍。
被执行人:北京冲击波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海特饭店**。
法定代表人:刘维卡。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奥可维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冲击波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等,本院于依法立案执行。
在前次执行程序中,由于暂无被执行人财产,本院依法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现申请执行人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
同时,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股票、房产、车辆、工商股权、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