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15民初44902号原告:道美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
法定代表人:完颜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江,上海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上海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友宝在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滨。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原告道美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友宝在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宝公司)、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撤销所有侵权链接和搜索;
2、判令友宝公司在其官网(www.uboxol.com)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国内最早生产制造自动鲜椰售卖机的企业。
2015年起原告就其运营的鲜椰售卖机申请了“椰来啦”“椰来啦OOH”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第9类、第35类、第7类。
友宝公司系一家从事自动售货机业务的新三板上市公司,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2017年以来,原告发现,当网络用户在百度网(www.baidu.com)搜索“椰来啦”时均出现了友宝公司运营的“友宝-椰来啦喝鲜椰汁再也不用刀砍了”(www.uboxol.com)网站的商业广告。
而友宝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关联性,其非法使用原告商标进行商业推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误导了原告的潜在消费者,导致原告市场份额被恶意抢占。
百度公司以有偿服务方式为友宝公司在其“百度推广”上推广上述内容,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友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亦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百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相关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亦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认为,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
因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又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原告所诉系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即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北京友宝在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驳回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友宝在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杜灵燕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丽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