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72号 原告:无锡诺佳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民丰路198-516号。
法定代表人:孙逸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雍,上海致觅法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苏州宇嘉航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8号34幢22号。
法定代表人:陈云素,执行董事。
原告无锡诺佳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佳公司)与被告苏州宇嘉航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嘉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雍、被告宇嘉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云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宇嘉航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第95529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所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9552984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就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该注册商标经原告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商业性使用和广告宣传,在国内积累了极高的市场声誉和知名度。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实施了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且侵权故意明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宇嘉航公司辩称,其不知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涉案产品售价仅有十几块钱,10万元赔偿请求毫无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①原告提交的(2014)新知刑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书、(2017)浙1081民初11067号民事调解书、温市监处字[2016]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基于各自案情,与本案并无直接对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②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22日以及2018年1月5日的销售单及所附证物,从销售单样式、记载信息以及证物型号、包装等均与原告经公证取得的由被告公司出具的销售单和出售的产品一致,故本院对其来自被告公司予以确认;
③原告提交的餐饮、住宿、交通等费用票据,无法确证与本案维权直接相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有公证书以及调查、取证合同予以印证,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以色列企业诺加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552984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钻头(机器部件)、刀(机器部件)、刀片(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零部件)、支撑机器的器械;
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孔加工刀具、螺纹加工刀具、阀(机器零件)、穿孔机冲头、磨利机、自动操作手(机械手)、攻丝机、非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电动手操作钻孔器、电动螺丝刀(截止)。
2014年3月27日,以色列企业诺佳工程和技术(2008)有限公司依法受让了上述注册商标。
诺佳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7日,注册资本10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工具、量具刀刃、金属材料等。
经诺佳工程和技术(2008)有限公司授权,诺佳公司被许可在销售、许诺销售、广告宣传、展览或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第9552984号“”注册商标,同时有权就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宇嘉航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数控刀具、五金、工量刃具、数控刀片、金属材料、机电设备及配件等的销售。
2017年12月15日,诺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惠宇来到位于苏州市××新区××五金机电城,在该机电城34幢22号名为“宇嘉航数控刀具、量具”的商铺支付485元购买到了BS1010、BK3010刮刀头各五盒共100只以及BN1100、EO2000刮刀杆各五个,并现场取得了以宇嘉航公司为抬头的销售清单一个以及“苏州宇嘉航数控刀具程小平”名片一张。
销售清单显示,刮刀(小)单价4元、刮刀(大)单价3元,刮刀杆(大)单价15元、刮刀杆(小)单价12元。
就上述购物过程,诺佳公司申请苏州市苏城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苏苏城证民内字第2190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并向诺佳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20元的公证费发票。
2017年11月22日,诺佳公司以公证购买相同的单价,自行在上述店铺购得相同的BS1010刮刀(大)一盒、NB1100刮刀杆两个,并取得同样式的销售清单和相同的陈小平名片。
2018年1月5日,诺佳公司又自行向上述店铺购货,以相同单价购得相同的BN1100、EO2000刮刀杆各十个。
庭审中,宇嘉航公司确认上述诺佳公司公证购买的BS1010、BK3010刮刀以及BN1100、EO2000刮刀杆系其销售,但对于诺佳公司自行购买的刮刀、刮刀杆表示无法确认是否系其销售。
诺佳公司称正品上贴附有防伪码,而上述产品均没有加贴防伪码,故系假冒其涉案注册商标产品。
诺佳公司当庭提供了对应型号的正品以供比对。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均多处标注与涉案第955298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未贴附防伪码。
就上述产品来源,宇嘉航公司称系他人拉到其店里推销,具体什么人不认识。
另查明,诺佳公司为调查宇嘉航公司、苏州鼎锦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锦丰公司)、苏州青永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永宏公司)侵害商标权行为,委托无锡大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进行调查、取证,约定调查费每案6000元,共计18000元。
2018年2月5日,大有公司向诺佳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8000元的服务费发票。
诺佳公司诉青永宏公司、鼎锦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本院均已受理,案号分别为(2018)苏05民初73号、(2018)苏05民初200号。
本院认为,涉案第9552984号“”注册商标经依法注册,处于有效期之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诺佳公司经商标权人合法授权,享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其依法维权的行为应予支持。
本案中,诺佳公司从宇嘉航公司处购得的三批次产品,属于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均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而上述产品均无防伪标识,宇嘉航公司自称来自不明身份者的上门推销。
故诺佳公司主张宇嘉航公司存在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具有事实依据,宇嘉航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上述数额均无法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当事人均未能提供上述三个计算依据的有效证据。
故本院将根据本案侵权情节轻重依法酌定宇嘉航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考虑到涉案侵权产品价格低、利润空间小,其作为非日常生活用品销售对象较为狭窄等因素,本院认为诺佳公司主张的10万元赔偿额过高。
综合考虑宇嘉航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利润空间和消费群体等特性,以及诺佳公司为维权在调查取证、聘请代理人、申请公证等事项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宇嘉航公司赔偿诺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宇嘉航数控刀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无锡诺佳工具有限公司第95529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宇嘉航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诺佳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无锡诺佳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苏州宇嘉航数控刀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林银勇 审判员 王蔚珏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俞是碧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