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初1305号原告:北京交通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上园村3号。
法定代表人:宁滨,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民,男,汉族,1960年6月6日生,北京交通大学教授。
原告:南京北交轨道交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科技创新园(生态科技城)东麒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韩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奇夫,男,汉族,1983年9月4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文,男,江苏东电高铁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系曾奇夫之父)。
被告:江苏东电高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300号(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门同旺路5号)。
法定代表人:曾德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交通大学、南京北交轨道交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交公司)诉被告曾奇夫、江苏东电高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高铁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交通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民、周明明、北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建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被告曾奇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曾德文、被告东电高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德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交通大学、北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名称为“一种轨道车辆制动盘片及组合式防翘轴装制动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申请号为201520524231.2)归两原告共有;
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北交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高速列车锻钢制动盘材料产品生产和销售。
公司成立时共有股东三人,分别为韩建民、曾奇夫和张秀铭,曾奇夫担任该公司监事职务,其父亲曾德文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该公司的经营管理长期由其父子控制。
2013年10月1日,两原告之间就“200km~250km/h高速列车锻钢制动盘”项目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目标是,指导北交公司建立高速列车锻钢制动盘的产业化技术体系,完成锻钢制动盘的样件试制。
2015年4月2日,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两原告共同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防反翘结构轨道车辆轴装制动盘”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2015201954040)和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2015101538656)。
上述两项专利记载的发明人为韩建民、曾奇夫、李志强、曾德文、吴雷、杨智勇、李卫京,除曾氏父子外,李志强等人均为北京交通大学韩建民教授技术团队成员。
在上述专利申请过程中,曾氏父子又依据上述两专利及两原告合作项目的相关技术起草了涉案专利的申请文件,并就上述文件询问了韩建民技术团队意见。
2015年7月20日,曾奇夫以自己名义申请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1月11日获得授权。
2016年2月18日曾奇夫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给被告东电高铁公司。
两原告认为涉案专利发明人并非曾奇夫一人,韩建民等人均为发明人,涉案专利应为两原告共有,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曾奇夫辩称:关于两原告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确实存在,但是两原告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无关,原告并没有提供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支持与技术服务。
被告东电高铁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曾奇夫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两原告及其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原告北交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5日,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韩建民、曾奇夫、张秀铭,经营范围:高速列车锻钢制动盘材料设计和研究;
高速列车锻钢制动盘材料成型技术研发;
高速列车锻钢制动盘材料产品生产和销售。
原告北京交通大学,系旨在培养高等学历人才、促进科技文化发展。
含文学类、理学类、工学类、经济学类、管理学类、法学类等多学科的本科学历教育、研究生学历教育及博士、博士后培养的综合性大学。
2013年10月1日,两原告间签订了《200km~250km/h高速列车锻钢制动盘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甲方为北交公司,乙方为北京交通大学,甲方委托乙方就200km~250km/h高速列车锻钢制动盘项目进行锻钢制动盘产业化的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
《技术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一、乙方技术服务内容。
1.技术服务的目标:指导甲方建立高速列车锻钢制动盘的产业化技术体系,完成锻钢制动盘的样件试制。
2.技术服务的内容:紧密围绕实现高速列车锻钢制动盘产业化的目标,开展以下服务内容:(1)高纯净耐热疲劳复合合金化材料制备;
(2)基于数值模拟技术的制动盘结构设计优化方法;
(3)锻造成型仿真及锻造工艺优化:(4)热处理过程的实时温度监测方法以及基于计算机优化的热处理工艺优化技术;
(5)针对锻钢制动盘的无损检测技术;
(6)制动盘样件性能检测。
3.技术服务的方式:提供相关技术研发报告;
技术培训;
技术实施现场指导。
双方还就技术服务地点、技术服务期限、技术服务进度、技术服务质量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双方还确定因履行本合同应遵守的保密义务。
合同第七条约定,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利用乙方提交的技术服务工作成果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归双方所有;
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利用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归双方所有。
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
合同明确了甲方项目联系人为曾德文,乙方项目联系人为韩建民。
二、与本案相关的其它专利两原告合作期间,北交公司、北京交通大学于2015年4月2日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防反翘结构轨道车辆轴装制动盘)和发明专利(名称为一种防反翘结构轨道车辆轴装制动盘),两专利的发明人均为韩建民、曾奇夫、李志强、曾德文、吴雷、杨智勇、李卫京,上述两专利号分别为201520195404.0和201510153865.6。
两专利所涉技术领域:圆盘制动器的技术领域,特别涉及一种防反翘结构轨道车辆轴装制动盘。
三、被告及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被告东电高铁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7日,注册资金6000万元,执行董事:曾德文,经营范围: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地铁城轨车辆配件、机电装备研发、制造、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股东:南京东电检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南京东电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曾奇夫,毕业于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机械制造及自动化专业,北交公司成立前在南京东电检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就职。
曾奇夫于2015年7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轨道车辆制动盘片及组合式防翘轴装制动盘”的实用新型专利,该申请于2015年11月1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申请号为201520524231.2,授权公告号为CN204755674U。
发明人为曾奇夫。
2016年2月16日该专利权利人变更为东电高铁公司。
该专利含5项权利要求。
该实用新型专利所涉技术领域:轨道车辆制动技术领域,尤其涉及一种轨道车辆制动盘片、动组合式防翘轴装制动盘及组装方法。
背景技术:列车运行速度在120km/h以上时,传统的闸瓦-车轮踏面制动已不能满足列车制动的要求,所以城市快轨列车、快速重载货车和高速动车组列车的基础制动方式均采用盘形制动。
制动盘是将列车动能通过盘能转化成热能的关键部件,国内外已研发出的制动盘体包括:铸铁盘体、锻钢盘体、铸钢盘体、铝基复合材料盘体、C/C复合材料盘体。
制动盘服役工况复杂,承受多种力场的耦合作用。
盘体本身结构具有不均匀性,在制动过程中由于温度变化不均匀而导致制动盘盘体发生不均匀变形,其内部存在较大的内应力,影响制动盘的服役安全性和降低其使用寿命。
制动盘盘体的结构分为两种,整体式和分体式。
现有制动盘的更换十分复杂。
人们或许可以想到采用开合的方式去解决这一问题,但组装后的制动盘在盘体高速旋转时,开合盘体的衔接处又会发生外翻、轴向翘曲变形。
因此,同时具备更换便捷和防翘性的制动盘盘体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它事实2016年11月8日,韩建民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要求对其登陆邮箱浏览、打印相关邮件内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蒋某、邢某证下,对韩建民在户名“10116308”浏览、打印邮件“专利补正”、“关于专利”、“Re:Fw:专利2015.5.4”、“制动盘专利2”、“专利2015.5.4”及“2015年6月3日杨智勇关于涉案专利的回函”等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并打印附件16页。
2016年11月1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8378号公证书。
2016年11月8日,韩建民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要求对其登陆邮箱浏览、打印相关邮件内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蒋某、邢某证下,对韩建民在户名“wjli”浏览、打印邮件“转发:专利”、“Re:专利补正”、“制动盘专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并打印附件共77页。
2016年11月1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8379号公证书。
以上两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为原、被告间就涉案专利进行商讨的往来邮件。
另查明,南京东电检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23日,注册资金为1400万,营业期限至2025年10月23日,股东曾德文、刘素梅,经营范围: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地铁城轨车辆配件、机电装备、无损检测设备研发、制造、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南京东电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2日,核准日期2016年1月22日,营业期限至2034年2月11日,股东曾奇夫、査苏倩,经营范围:无损检测设备和器材、电子元器件的研发、销售及技术服务;
应用软件服务;
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销售;
铁路机车车辆配件、机电装备研发、制造、销售;
地铁城轨车辆配件、机电装备研发、制造、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12月8日,北京交通大学以北交公司未支付服务费为由,先后向北交公司并曾德文发出通知书要求中止、解除其与北交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专利申请号为201520524231.2的专利证书、201520195404.0专利证书、201510153865.6专利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8378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8379号公证书、南京东电检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南京东电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交的中止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南京北交公司相关情况的说明》,以证明被告曾奇夫确认曾德文为北交公司总经理。
2、(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8378号公证书涉及压缩文件打印件3份,以证明2015年5月4日曾德文所发邮件含本案讼争专利。
对证据1,被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曾德文受聘为北交公司总经理。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由于该证据为被告邮箱发出的邮件,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按法院要求提交相关打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还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12月、2015年1月,北京交通大学李志强与东电集团的往来邮件,以证明曾德文对专利申请号为201520195404.0、201510153865.6的两项专利做出了实质性的贡献。
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确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的主要因素:发明创造是职务行为还是非职务行为。
因此,涉案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应是本案审理的重点。
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专利为履行职务行为的技术成果。
首先,北交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高速列车锻钢制动盘材料设计和研究;
高速列车锻钢制动盘材料成型技术研发等。
曾奇夫作为原告北交公司大股东、公司高管直接参与了北交公司与北京交通大学的合作项目,并直接参加了北交公司前期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的研发工作,成为两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其明确知晓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需要解决的高速列车锻钢制动盘技术缺陷,以及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其次,依据北京交通大学与北交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其约定的技术服务目标:指导北交公司建立高速列车锻钢制动盘的产业化技术体系,完成锻钢制动盘的样件试制。
曾奇夫、曾德文作为北交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技术服务合同》期间,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与北京交通大学的技术人员进行过沟通、交流与商讨,并利用北京交通大学韩建民技术团队的技术资源,在前期专利技术成果的基础上研发了涉案专利技术成果。
故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与原告前期获得授权的两个专利技术有着密切的关联关系,属同一技术领域。
再次,曾奇夫申请涉案专利的时间仍在履行北交公司与北京交通大学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期内。
综上所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应属于履行《技术服务合同》的职务发明。
原告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归两原告共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种轨道车辆制动盘片及组合式防翘轴装制动盘”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申请号为201520524231.2)为南京北交轨道交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交通大学共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曾奇夫、江苏东电高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