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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宇马铝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2民初20192号
案件名称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宇马铝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宇马铝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绍贵铝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0192号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宇马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雷必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木山,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绍贵铝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新建东路XXX号。

经营者:魏绍贵,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杨梅一路XXX号XXX幢XXX单元XXX室,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新建东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章。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宇马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马公司)、上海市奉贤区绍贵铝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绍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4日、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刘哲,被告宇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木山、王利芳,被告绍贵经营部的经营者魏绍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2.两被告在相关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拆除绍贵经营部位于奉贤门店凤铝字样店招(凤铝铝材奉贤南桥直营店字样)商业标识;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4.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宇马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驰名商标)、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铝型材,被告绍贵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铝型材,并销毁宇马公司位于金汇镇光泰路XXX号XXX幢厂房内103吨凤铝亚侵权产品及120卷(每卷50米长)的贴膜,销毁绍贵经营部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新建东路XXX号经营场所内约8吨的凤铝亚产品及凤铝品牌滑轮产品(对于滑轮产品不主张赔偿损失);

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主张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7,650元,包括律师费5万元、担保费6,000元、差旅费1,65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0年,是集铝合金型材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是目前国内铝型材行业中设备最先进、技术水平最高、产品系列最全的龙头企业之一。

二十余年来,原告公司及产品获得多项荣誉。

原告先后就“凤铝”文字、拼音、“FL”图案及其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近几年来,原告不断在杭州、上海及周边市场调查中发现有人销售“凤铝亚”铝型材。

2017年6月14日,奉贤区南桥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绍贵经营部店铺内现场查获标记有“凤铝亚”铝型材8吨及销售账本,且绍贵经营部在门店店招上大幅宣传其为凤铝铝材奉贤南桥直营店,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商标性使用,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门店内有大量侵权铝合金滑轮(凤铝滑轮)产品销售。

后经查实供货来源,被告宇马公司系被告绍贵经营部的供应商,在宇马公司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光泰路XXX号XXX幢厂房内发现大量侵权贴膜、半成品、成品及生产流水线,经原告举报后已对现场进行查封。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在原告经核定使用的铝合金型材商品上,于生产、销售中使用未经核准的“凤铝亚”标识,与原告持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商标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及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宇马公司作为生产商,生产侵权产品数量大,侵权持续十年之久,并于2017年6月16日再次恶意申请“凤铝亚”侵权商标,侵权产品在上海及周边市场多处进行销售,被告绍贵经营部擅自以原告直营店的名义销售侵权产品,故两被告均是直接侵权故意,主观恶意明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曾主张对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适用商标法的惩罚性赔偿,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该项请求。

被告上海宇马铝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l.原告针对的侵权产品已经工商部门立案查处,再要求销毁库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仅有权对赔偿数额的争议提起诉讼。

2.宇马公司的凤铝亚标识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因此不需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宇马公司认为其生产的凤铝亚铝材标识与原告的凤铝标识不相似,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且凤铝亚商标通过商标局的初审公告,凤铝亚产品与原告凤铝产品价差每吨1万元,凤铝亚产品标明了商品来源,以一般公众的注意程度,凤铝亚和凤铝不会产生混淆,因此不构成侵权。

4.宇马公司从事代加工,在2007年申请注册凤铝亚商标后生产相关产品,至商标申请被驳回即已停止生产,宇马公司关于其产品销售范围涉及全国各地的事情并不知情,留有之前的库存不代表生产凤铝亚产品长达10年。

5.原告要求宇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00万元赔偿数额超过其实际获利,主张的金额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费用的开支,故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绍贵铝材经营部辩称,1.其有正规的进货单证明销售的“凤铝亚”铝材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2.其以前曾销售过“凤铝”产品,因此使用的“凤铝”门头标识就没有取下,现已将“凤铝”两字用喷漆予以喷涂,也同意拆除该门头标识重新制作。

3.其销售的凤铝亚产品实际被查封时仅1至2吨,非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记载的7至8吨。

4.滑轮是别人上门推销的样品,共计5个,不是用于销售的,上面标明“凤铝专用”的只有一个。

5.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与绍贵经营部无关,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0年12月18日,注册资本1,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金属制品等。

被告宇马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铝制品、金属制品制造、加工、销售,门窗加工、销售,不锈钢制品、五金、建筑材料等批发、零售。

被告绍贵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5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铝材、铝合金门窗及配件零售。

2001年至2010年期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先后核准原告注册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6类,包括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21年4月27日、2024年3月20日、2020年7月6日止。

2007年9月,原告生产的“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授予《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08)第01167号《关于第XXXXXXX号“凤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书中记载:……依据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原告)自1995年开始在铝型材商品上使用“凤铝”文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第XXXXXXX号“凤铝FLENLU”商标已经在铝型材商品上获得注册。

由于产品质量好,申请人“凤铝”铝型材历年来获得多项荣誉,在同行业中一直处于领先地位。

经过多年广泛的销售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申请人使用在铝型材商品上的“凤铝”商标已经广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晓,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备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第XXXXXXX号“凤铝FLENLU”商标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同年4月7日,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根据商评委商评字[2008]第01167号文件,证明原告注册的第XXXXXXX号“凤铝FLENLU”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11月26日,被告宇马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XXXXXX号“凤铝亚”商标,商品类别为第6类金属材料。

2009年12月6日,该注册申请经初审公告。

2010年2月8日,原告对“凤铝亚”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

2011年12月12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50444号《“凤铝亚”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宇马公司被异议商标“凤铝亚”与原告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凤铝FLENLU”等商标构成近似,第XXXXXXX号“凤铝亚”商标不予核准。

2017年6月16日,被告宇马公司再次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X号“凤铝亚”商标。

2017年6月14日,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派员至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新建东路XXX号绍贵经营部进行执法检查。

该处门头显著位置显示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凤铝铝材奉贤南桥直营店”以及“手机:XXXXXXXXXXX”。

现场笔录记载:现场当事人正从事铝材及配件的销售活动。

现场查见当事人销售的铝型材上贴有不干胶,上面印有“凤铝亚铝型材”“上海宇马铝制品有限公司”“凤铝亚FENGLVYA”等文字,现场查见70双轮5个,上面印有“凤铝专用”文字。

询问笔录记载:魏绍贵称,其于2017年5月17日从上海景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的货,进价3.5元/个,一共购进150个,总进价525元。

当时关心的是双轮型号,没要求厂家提供标有“凤铝专用”的双轮,也没在意上面印的内容,不知道是侵权商品。

6月14日来检查后说明了才知道。

其与“凤铝”商标权利人没有供货关系,店里没有销售过印有“凤铝”商标的商品。

2017年7月10日,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经核实,因绍贵经营部销售由宇马公司生产的“凤铝亚铝型材”,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该局已于同年6月14日对其立案调查,目前该案尚在调查处理中。

2017年7月26日,该局作出奉市监案处字[2017]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绍贵经营部于2017年5月17日以3.5元/个的价格从上海景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进共计525元的“凤铝专用”双轮150个,将其作为铝合金门窗配件,在奉贤区南桥镇新建东路XXX号经营场所进行销售。

经商标权利人辩认,上述涉案物品非商标权利人原告或其授权的相关单位生产,属于侵犯“凤铝FLENLU”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鉴于绍贵经营部不知道上述商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提供了相关进货凭证,该局依法作出责令绍贵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凤铝FLENLU”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双轮的从轻处罚。

2017年6月22日,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奉市监立通字[汇]第XXXXXXXXXXXX号立案通知书,载明:经初步调查,宇马公司在光泰路XXX号B11厂房内生产“凤铝亚”铝材的行为,涉嫌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决定立案调查。

同日,该局作出奉市监案强字[汇]第XXXXXXXXXXXX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对宇马公司的有关物品予以查封。

所附《财物清单》中记载:“凤铝亚”铝材计103吨,平均价格15,000元/吨,生产厂家上海宇马铝制品有限公司;

“凤铝亚”贴膜计120卷,卷长度1米。

宇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必友确认“以上数量属实”并签字。

另查明,2017年7月4日,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萧市监开处字[2017]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7年6月8日,该局行政执法人员对萧山区宁围街道宁牧村XXX号进行检查时发现,张新根在该处经营门窗批发,销售有标注“金凤铝型材JINFENGLV”型材、标注“金凤铝型材FENGLVYA”型材、“凤铝亚铝型材FENGLVYA”型材,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作出没收型材并处罚款的处罚。

同年9月4日,该局作出萧市监城处字[2017]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7年5月,在陈惟猛位于萧山区城厢街道通惠南路XXX号营业房3#一楼的经营场所内查获待销售的从他人处购入的不干胶保护膜上标注有“凤铝亚铝型材”和“金凤铝型材”的两种铝型材计2289公斤,购入价均为15元/公斤,拟加价至17元/公斤。

陈惟猛的销售行为属侵犯商标权的违法行为,该局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的上述铝型材2289公斤,并处罚款18,000元。

2017年8月10日,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原告并马式辉律师出具2017年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其中现场笔录载明,乐华妹在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白土塘小区仓库门面销售“金凤铝材”和“凤铝亚铝材”共计300公斤,侵犯原告“凤铝”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场检查照片显示,铝型材上贴附有“FENGLVYA优质产品凤铝亚铝型材”“上海宇马铝制品有限公司”以及“凤铝亚”标识。

该局责令乐华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商标标识。

又查明,2017年5月8日,原告(甲方)与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甲方与宇马公司、邵(绍)贵经营部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聘请乙方的律师马式辉、刘哲进行诉讼前协调、诉讼阶段(一审)代理,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用伍万元,其中支付律师车费、复印、通讯、停车费用按照实际发生支付;

甲方自行承担法院受理费用、拍卖(如果有)、评估费用(如果有)、诉讼保全费等费用。

8月3日,原告向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转账律师费381,450元。

9月1日,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记载5万元。

2017年8月31日,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担保费发票一份,金额记载为6,000元。

还查明,2017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0日期间,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与被告宇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必友进行多次电话联系。

7月17日至7月21日期间,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与被告绍贵经营部经营者魏绍贵进行多次电话联系。

上述通话内容均涉及本案纠纷的处理。

审理过程中,被告宇马公司、绍贵经营部确认:绍贵经营部在售被查处的“凤铝亚”铝材系宇马公司生产并提供。

被告宇马公司提供购买、销售铝型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进价显示每吨为13,500元至16,500元,售价显示为每吨16,000元至17,000元。

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确认:“凤铝”铝型材与“凤铝亚”铝型材的价格顺差为每吨1万元。

庭审中,被控侵权的“凤铝亚”铝型材实物显示,铝型材黄色贴膜上,居中位置印有红色较大字体“凤铝亚铝型材”字样,其正上方对应有拼音字母“FENGLVYALVXINGCAI”,左侧印有图形标识,右侧分上下三行印有较小字体“销售热线:XXXXXXXXXXX”“凤铝亚环保木纹彩色铝材”“上海宇马铝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另当庭出示其生产的“凤铝”铝材实物显示,铝材贴膜上,居中红色底色上印有白色较大字体“凤铝铝材”,其正下方印有“FENGLUALUMINIUM”,其左侧标注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及“?”,右侧白色贴膜上还印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凤铝铝业”以及基地地址、网址、电话、传真等。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均为“凤铝”文字,被控侵权商品上“凤铝亚”标识中的“凤铝”两字与上述两个商标主体部分的“凤铝”文字完全相同,因此构成近似。

“凤铝亚”标识确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但是被告绍贵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门头上对“”进行商标性使用,构成对第XXXXXXX号商标“”的侵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7)粤佛南海第693号、第696号、第697号、第5528号、第5530号、第5534号公证书、被告宇马公司现场查处照片及录像光盘、被告绍贵经营部现场查处照片、立案通知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及财物清单、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及附件、情况说明、(2011)商标异字第50444号“凤铝亚”商标异议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附件、被告宇马公司申请注册“凤铝亚”等商标历史记录、聘请律师合同、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律师费发票、担保费发票,被告宇马公司提供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凤铝亚”商标申请注册详情、购买与销售铝型材发票一组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宇马公司现场行政查处照片及自制光盘,以证明被告宇马公司被查处时的侵权情形。

经质证,被告宇马公司对该证据保留意见,认为现场照片应以工商部门查处时制作的现场照片为准。

被告绍贵经营部对此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的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即为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前往被告宇马公司位于光泰路XXX号B11厂房进行执法检查的日子,反映的情形与该局出具的奉市监立通字[汇]第XXXXXXXXXXXX号立案通知书、奉市监案强字[汇]第XXXXXXXXXXXX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基本相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提供过路过桥费及加油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差旅费用。

经质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海律师代理本地案件不得主张差旅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费用发票与本案缺乏对应关系,无法证实系为本案所支出的费用,故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被告宇马公司提供陈绍福等三位证人的笔录三份,以证明“凤铝亚”铝材的价格、外形、客户群与“凤铝”铝材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对一般公众造成混淆。

经质证,被告绍贵经营部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人与被告宇马公司老板都是老乡关系,对其证词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三位证人系铝材门窗加工从业人员,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消费公众,且与宇马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被告宇马公司还提供现场图片,以证明“凤铝亚”与“凤铝”铝材的用途及终端使用对象明显不同,因此对“凤铝”的销售未产生影响;

提供“美安特”“友友”等商标注册证材料,以证明其受多家公司委托代加工铝型材,并未长期一直生产、加工“凤铝亚”铝型材;

提供检验报告复印件,以证明宇马公司加工的铝型材符合质量要求。

经质证,被告绍贵经营部对该三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其均不予认可,认为正因被告宇马公司产品价格低廉,才造成原告的损失巨大,注册商标权利人均系案外人,无法确认委托生产的事实,而检验报告的出具主体与被告宇马公司系关联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宇马公司提供的现场图片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涉案两种铝型材的销售情况,商标注册证不能反映出被告宇马公司生产“凤铝亚”铝型材的实际情况,检验报告为复印件,且报告结果与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无涉,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亦不予确认。

庭审结束后,被告绍贵经营部向本院提供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鉴于其该项举证确系在庭审终结之后提出,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再组织质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故依法享有在核定期间、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第XXXXXXX号商标“”系中文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为中文“凤铝”和英文“FLENLU”上下排列的组合商标,两个商标的主体部分均为“凤铝”文字,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凤铝亚”标识,其中“凤铝”两字与上述商标主体部分的“凤铝”文字字形相同,由于“凤铝亚”的显著部分仍在于“凤铝”文字,在商标标识的要部方面一致,故即使添加后缀“亚”字,仍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上述商标商品有特定联系,因此构成商标近似。

第XXXXXXX号商标“”系图案与英文的组合商标,纯文字的“凤铝亚”标识与之不构成商标近似。

原告系上述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宇马公司在其生产的相同商品铝型材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凤铝亚”,并对外进行销售,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其商品来源于上述注册商标的混淆或误认,因此其生产、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绍贵经营部作为涉案侵权商品“凤铝亚”铝型材的销售者,虽抗辩称有正规的进货单可以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未尽合理审查之义务,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且本院注意到,被告绍贵经营部在没有经销“凤铝”铝型材的情况下,却以标识“”以及“凤铝铝材奉贤南桥直营店”作为店招对外经营,其中标识“”与涉案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而“凤铝铝材奉贤南桥直营店”字样更令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经营部即为凤铝铝型材位于奉贤南桥地区的直营销售店,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绍贵经营部在店面门头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上述店招,构成商标性使用,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宇马公司、绍贵经营部理应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宇马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被告绍贵经营部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销毁两被告被封侵权库存铝型材、卷式贴膜及侵权滑轮产品,并拆除经营部侵权店招,本院认为,已查封的“凤铝亚”侵权产品系在铝型材上粘贴有侵权标识,可以撕下标识并停止使用的方式处理;

侵权滑轮产品上印刻有“凤铝专用”,故与待用卷式贴膜均应停止使用;

至于拆除店招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涉案店招上显示有“”及“凤铝”字样之外,还有其他内容,故本院认为停止使用“”及“凤铝”字样即可停止侵权行为。

另鉴于两被告使用“凤铝亚”标识生产、销售铝型材的行为,确实对“凤铝”系列商标的商业使用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原告关于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赔礼道歉是一项针对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被侵权人须为自然人,本案情形与之不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

关于损失的赔偿,原告以两被告均存在直接侵权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主张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之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且侵权主体间有着较为明确的意思联络和分工合作,因此,本案中关于被告宇马公司的生产及销售行为,被告绍贵经营部无需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而关于被告绍贵经营部的销售行为,被告宇马公司理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所有的“凤铝”系列商标在国内铝型材行业内及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尤其是第XXXXXXX号“凤铝FLENLU”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宇马公司、绍贵经营部作为处于同一行业的生产经营者,理应知道涉案商标为凤铝公司的注册商标以及“凤铝”系列商标的商誉价值,却执意以侵权商识“凤铝亚”去攀附涉案商标的商誉,主观侵权恶意程度明显。

其中,被告宇马公司于2007年申请注册“凤铝亚”商标不予核准后,在2017年6月再次申请注册;

被告绍贵经营部在店面门头对外悬挂的店招是“凤铝铝材奉贤南桥直营店”,店内销售的却是被告宇马公司生产的“凤铝亚”铝型材。

本案中,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综合考量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涉案商标尤其是涉案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宇马公司的生产及销售规模、被告绍贵经营部的销售规模、侵权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侵权期间、侵权范围、侵权商品的价值、侵权后果等。

同时,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其中的律师费,原告虽已支付5万元,但是律师费的应赔数额当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具体情况、律师工作量并结合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予以酌定;

财产担保费系向担保公司支付的费用,并非原告必需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费用发票旨在证明差旅支出,但因与本案缺乏对应关系,无法证实系为本案支出,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宇马铝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上海市奉贤区绍贵铝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绍贵铝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新建东路XXX号的经营场所店招上停止使用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及“凤铝”字样;

三、被告上海宇马铝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绍贵铝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新民晚报》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上海宇马铝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绍贵铝材经营部承担;

四、被告上海宇马铝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0万元;

五、被告上海市奉贤区绍贵铝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上海宇马铝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市奉贤区绍贵铝材经营部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上海宇马铝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5万元;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绍贵铝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合理费用0.5万元;

七、驳回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00元,由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313.7元,被告上海宇马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238.3元、上海市奉贤区绍贵铝材经营部负担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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