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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闽侯县南屿润家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1民初778号
案件名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闽侯县南屿润家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778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南屿润家食杂店,经营场所闽侯县南屿镇高岐村。

经营者:包诗銮,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闽侯县南屿润家食杂店(以下简称润家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被告闽侯县南屿润家食杂店的经营者包诗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金20000元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浪莎”的所有权人。

该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与宣传,“浪莎”品牌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商誉,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

被告经营的店面面积约100平方米,位于高岐工业区,周边有较多工厂,人流量大。

2017年10月,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铺出售的“浪莎”牌丝袜系假冒浪莎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之后,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对该店铺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润家食杂店答辩称,1.其没有侵权故意,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浪莎公司的合理支出只有500元公证费发票为证,未达到其所称5000元,且进货数量少,店铺利润低,浪莎公司所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3.对购买公证的过程以及鉴别证明在购买公证的当天出具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浪莎公司取得第3059143号“浪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袜、裤袜等。

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3日至2023年4月13日。

2017年11月17日,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陈亮购物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22日,陈亮在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位于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高岐村安夏11号的“润家超市”,该超市内挂有名称为“闽侯县南屿润家食杂店”字样的营业执照。

陈亮在该超市购买了两包外包装印有“浪莎”字样的袜子,支付27元,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2017年12月22日,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33652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予以证明。

浪莎公司支付公证费500元。

经浪莎公司鉴别,其本次公证购买的商品不属于浪莎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确认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润家食杂店类型是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是2012年6月1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烟草制品、日用杂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保全证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浪莎公司系第3059143号“浪莎”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目前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丝袜与浪莎公司享有商标权核定使用的“袜”为同一种商品,经比对,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浪莎”商标与浪莎公司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涉案产品属于对原告商标权构成侵害的侵权产品。

润家食杂店对公证书有异议,但润家食杂店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故可以认定公证机关证据保全行为有效。

润家食杂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浪莎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浪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润家食杂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闽侯县南屿润家食杂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闽侯县南屿润家食杂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由被告闽侯县南屿润家食杂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谢亚希 书记员王梦婷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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