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民初988号 申请人:合肥鹏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九龙路。
法定代表人:方守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宝,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雅冬,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赵良庆,男,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申请人:安徽齐云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环城东路沿河花苑一楼门面。
法定代表人:殷海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合肥鹏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赵良庆、安徽齐云架业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合肥鹏峰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以相关证据由被申请人掌握且易于灭失、隐匿为由,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请求法院采取拍照、录像、扣押、查封等方法对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安徽省肥西县金寨路华樟明苑小区对面的“上派镇爱和安置点棚户区改建工程”项目工地上涉案的脚手架进行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申请人合肥鹏峰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生产场地存放的涉嫌侵害“用于套式钢管脚手架水平的后封式端接头及其应用和生产工艺”(专利号ZL20130151××××.X)”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采取提取、封存、拍照、录像等保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 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