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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闽侯县祥谦道发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1民初806号
案件名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闽侯县祥谦道发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806号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祥谦道发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祥谦镇兰圃村新村一排32号。

经营者:陈道发,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筒称蓝月亮公司)与被告闽侯县祥谦道发便利店(以下简称道发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被告道发便利店的经营者陈道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月亮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款33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7000元,共计4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该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商誉,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系假冒蓝月亮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之后,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假冒“蓝月亮”注册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道发便利店辩称:1.被告从未卖过假货,涉案产品也不是被告销售的。

2.原告未提交商标证书原件以及公证视频,真实性存疑。

3.原告的经济损失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蓝月亮公司、道发便利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针对道发便利店持异议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33629号公证书及《鉴定报告》,蓝月亮公司均提交了原件核对,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肥皂;

洗发液;

香波;

浴液;

洗手膏;

抑菌洗手液;

漂白剂(洗衣用);

漂白水;

洗涤剂;

洗衣剂;

清洁制剂;

去渍剂;

抛光制剂;

皮革洗涤剂;

研磨材料;

磨光粉;

香精油;

烟用香精;

化妆品;

摩丝;

牙膏;

香;

宠物用香波(截止)。

2016年2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蓝月亮公司将涉案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许可给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王某蓝月亮公司申请,于2017年11月21日12点25分至位于福州市××镇××新村××号的“镒源连锁超市”内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以每瓶2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瓶外包装印有“蓝月亮”字样的同批号洗衣液,并进行了封存。

“镒源连锁超市”店内挂着名为“闽侯县祥谦道发便利店”字样的营业执照。

2018年3月23日,蓝月亮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针对前述公证保全的产品,经过该公司质量部门鉴定,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公司正品相比,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方面与该公司产品存在明显差异,证明为假冒商品。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保全的证据,内有一个塑料袋,一张收款收据和一瓶1公斤瓶装“蓝月亮薰衣草香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亮白增艳)”,瓶身正面及瓶身背部标签左上角均标注有“蓝月亮”图样,与涉案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蓝月亮公司提交的正品相比,其背部标签白色分割线边缘呈锯齿状,存在较明显区别。

另查明,位于闽侯县××镇××村新村××道发便利店,其登记经营者为陈道发,营业执照注册日期及核准日期为2017年1月3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日用品。

再查明,诉讼中蓝月亮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

本院认为,蓝月亮公司系涉案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道发便利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经营场所内销售使用了与涉案“蓝月亮”商标相同文字的洗衣液,其行为侵犯了蓝月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道发便利店答辩称被诉产品并非其销售,也从未卖过假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道发便利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蓝月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道发便利店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许可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道发便利店的经营规模并酌情考量蓝月亮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闽侯县祥谦道发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闽侯县祥谦道发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

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60元,由被告闽侯县甘蔗道发便利店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池开通 审 判 员  潘 筝 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流毅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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