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3820号 原告:孙希贤,男,汉族,1958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汉族,1995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汉族,1958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成都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福田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曾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镇希,男,汉族,1986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睿,男,汉族,1992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希贤与被告成都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于2018年1月29日、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希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庞启芙,航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镇希、邹睿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希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航美公司的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横向构件(绿化花盆)及支撑件(以下简称被控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孙希贤ZL20102026××××.7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4、5,判令其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2.航美公司销毁被控产品及专用制造模具;
3.航美公司赔偿孙希贤的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及调查取证费2000元人民币。
事实理由:孙希贤系名称为“组合式绿化体”,专利号为ZL20102026××××.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航美公司未经孙希贤允许,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与涉案专利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都相近似甚至相同的被控产品,侵犯了孙希贤的合法权益。
被告航美公司答辩称:1.孙希贤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孙希贤的诉讼请求;
2.航美公司使用了被控产品,但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3.被控产品系使用他人专利,没有落入孙希贤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4.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航美公司尽到了注意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孙希贤系名称为“组合式绿化体”,专利号为ZL20102026××××.7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10年7月13日,授权日期为2011年9月14日,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
二、关于被控行为的实施情况 原告孙希贤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指派的公证员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名的陪同下,于2015年8月5日对位于成都市双流区金河路与西安路××段交汇处的“公园1898北大资源”楼盘广告牌、该广告牌周边绿化墙的部分现状和位于西安路××段该项目公告栏的部分现状进行了拍摄。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由蜀都公证处出具了(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8674号公证书。
三、关于合法来源的情况 航美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形式采购北大资源·和院(公园1898)项目植物景墙。
成都揽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蓉公司)、成都创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希贤)、成都旭锦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锦公司)三家公司参与了投标,最终揽蓉公司中标。
2015年10月14日航美公司和揽蓉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款为84000元。
四、关于诉讼期限的情况 2015年8月5日,原告孙希贤对被告航美公司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
2015年,孙希贤因同一被控产品设计对不同专利权的侵害向本院提起三起诉讼(案号为“(2015)成知民初字第00714号”、“(2015)成知民初字第00715号”、“(2015)成知民初字第00716号”)。
2015年10月29日,本院工作人员根据孙希贤的申请,进行现场勘验,被控产品当日处于使用状态。
2017年11月10日,孙希贤就本案提起诉讼。
庭审时,航美公司主张其已经停止使用被控产品,孙希贤认可在现场查看时也未发现被控产品在继续使用。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税务发票、报价单、会议纪要、合同、项目销售委托授权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关于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即二年诉讼时效。
而现有证据显示航美公司实施被控行为的时间持续至2015年10月29日。
孙希贤于2017年11月10日就被控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孙希贤超过二年向本院起诉,其丧失了本案胜诉权。
对于孙希贤主张被控产品是动产,航美公司可能将被控产品移到其他地方继续使用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航美公司主张其已经停止使用被控产品,孙希贤认可在现场查看时也未发现被控产品在继续使用,同时孙希贤也未能按本院要求提供航美公司继续使用被控产品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孙希贤要求停止侵权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认定,本院对本案的其他焦点问题不再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孙希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