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刑初33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刘青海,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邵县(以上均为自报)。
因本案于2017年7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亚杰,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8)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青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晓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刘青海及辩护人张亚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始,被告人刘青海未经“EPSON”、“canon”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刘俊杰以中山市X镇X社区X街12号一楼商铺为据点,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打印机墨水,非法销售数额累计人民币80000余元。
2017年7月28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商铺内将被告人刘青海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canon”注册商标的打印机墨水1240瓶、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打印机墨水4515瓶(共价值人民币104925元)及电脑主机1台。
又查明,第4382048号“EPSON”商标的权利人是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2类,包括电脑打印机用调色剂(墨)品,注册有效期截至2028年2月6日止。
第5773357号“canon”商标的权利人是佳能株式会社,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2类,包括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墨水盒、墨粉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6日。
将扣押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EPSON”、“canon”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仅对销售数额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害单位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照片及情况说明、网页截图、电子数据光盘、收据、物证照片、发货单、租赁合同、办案说明、证人戴某1、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刘俊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刘青海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青海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青海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青海销售部分商品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青海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青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青海销售金额仅为6000元,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青海的供述证实,其不仅自己经营网店销售假冒的“EPSON”、“canon”打印机墨水,还帮助同案犯刘俊杰收发货物、打包快递和管理销售墨水;
同案犯刘俊杰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刘青海共同销售假冒的“EPSON”、“canon”打印机墨水;
发货单证实被告人刘青海为同案犯刘俊杰经营的“一二节哈”淘宝网店打印发货单,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青海伙同刘俊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对共同犯罪的数额负责,故该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扣押的打印机墨水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以及被告人刘青海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青海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青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假冒“canon”注册商标的打印机墨水1240瓶、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打印机墨水4515瓶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