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01民初190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赛,女,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沈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老凤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沈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公司是国内规模最大的铅笔生产厂家,是唯一被核定为“国际一级企业”的铅笔生产企业,生产的“中华牌”铅笔销量居国内同类产品首位。
老凤祥公司系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9710号“”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老凤祥公司持有的商标、生产的产品以及企业名称先后获得“国家著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出口免检企业”、“中华老字号”等众多荣誉,老凤祥公司生产的铅笔制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厚爱。
老凤祥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商城文化.体育用品专营市场首层S-118号,门头标识为“昌盛文化办公用品”的店内销售的“中华牌”铅笔系假冒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商城昌盛文化办公用品总汇(以下简称昌盛文化办公用品总汇)于2011年8月17日成立,2017年9月21日注销,沈赛系该商行经营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以下简称自治区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老凤祥公司许可,擅自销售假冒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铅笔,其行为不仅侵犯了老凤祥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老凤祥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沈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第19710号中华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2012)沪长证经字第774号公证书形式提交〕以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用以证明老凤祥公司系第19710号“”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证据1-2:第381104号“中华”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2012)沪长证经字第771号公证书形式提交〕以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用以证明老凤祥公司系第381104号“中华”文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1993年3月1日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证据1-3: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2012)沪长证经字第775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老凤祥公司系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01年3月21日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证据2:(2016)新证民字第33590号公证书及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鉴别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昌盛文化办公用品”店铺内销售侵犯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证据3: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聘请律师合同1份、购买侵权产品销售单1张、公证费发票1张、邮寄费票据1张、公告费票据、交通费发票10张、查档费票据,用以证明老凤祥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据,其中本案的合理开支为4180元。
本院经核实对上述证据中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10月21日,中国铅笔一厂注册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1992年10月20日经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老凤祥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1993年3月1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老凤祥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1年3月21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老凤祥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2016年8月23日,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商城文化.体育用品专营市场首层S-118号,一处门头标识为“昌盛文化办公用品”的店内,老凤祥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外观标有“”图形、“CHUNGHWA”、“中华”等字样的101—HB铅笔、101-2B铅笔各10支,付款后,对方出具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物品购买完成后,被运到公证处进行了分装、拍照、密封。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2016)新证民字第33590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中,在确认公证机关封存包装物品完好的情况下,当庭对封存物品予以拆封。
证物袋内有标注为“中华牌绘图铅笔”的铅笔共计20支,包括101-2B铅笔,101-HB铅笔。
被控侵权铅笔的外包装及笔杆上均使用了中华牌“”图形及“中华”文字商标,在笔杆上同时还标注“CHUNGHWA”字样。
经比对,被控侵权铅笔无防伪标签,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漆面亮度暗淡且光滑度差。
经老凤祥公司鉴定,上述产品非其公司或其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认定老凤祥公司的第1540845号、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的编号为209079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
2、昌盛文化办公用品总汇成立于2011年8月17日,系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9月22日注销,经营者为沈赛。
3、老凤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8元、公证费主张600元、邮政快递费60元、交通费100元,工商查档费22元,公告费390元,共计4180元。
本院认为:涉案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经核准注册并经续展,均在注册有效期内,老凤祥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沈赛在其经营昌盛文化办公用品总汇期间未经许可出售被控侵权产品,自治区公证处(2016)新证民字第33590号公证书客观反映了其销售的事实,且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铅笔使用了与老凤祥公司中华牌“”图形商标、“中华”文字商标相同的标识,所使用的“CHUNGHWA”与老凤祥公司“ChungHwa”字母商标仅存在字母大小写之别,将被控侵权铅笔与老凤祥公司正品铅笔比对,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以上足以认定销售的涉案铅笔为侵犯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的产品,沈赛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沈赛经营的昌盛文化办公用品总汇已被注销,故沈赛作为该店铺的经营者对其经营期间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沈赛经营的店铺已注销,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沈赛个人仍在出售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
由于老凤祥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具体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未能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等因素,对沈赛应当赔偿老凤祥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老凤祥公司要求沈赛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综合酌情确定沈赛应赔偿的金额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支付的款项,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1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4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40%,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即30元,被告沈赛负担40%,即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