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1刑初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荣江,曾用名周老四,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于2017年8月13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杰,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376356。
被告人:孔垂壮,曾用名孔红红,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于2017年8月13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峰,曾用名高文凤,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于2017年8月13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
辩护人:秦阳,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610297370。
被告人:周荣福,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于2017年8月13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XX,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彝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现住贵阳市南明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于2017年9月20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对其取保候审。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2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7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范应普,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310860385。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公诉刑诉(20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荣江、周荣福、孔垂壮、高峰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XX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荣江及其辩护人刘杰、被告人孔垂壮、被告人高峰及其辩护人秦阳、被告人周荣福、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范应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7年6月底,被告人周荣江邀约孔垂壮、高峰、周荣福三人一起在清镇市红枫湖镇中八村村民焦某家自建房内生产制造并销售明知是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假茅台酒。
2017年8月,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在现场查扣被告周荣江准备销售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茅台”的假茅台酒价值38.6613万元;
现场查获LYK-I半自动包装机一台,绿色无品牌、型号压盖机一台以及大量制假材料。
并将被告人周荣江抓获。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证实,查获的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上述商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90.1403万元。
公诉机关庭审中说明,指控的被告人周荣江、孔垂壮、高峰、周荣福犯罪金额由当场查获假酒金额以及已销售假酒(自行销售、通过XX销售)金额构成。
2、2017年3月至8月,被告人XX多次从生产假冒茅台酒的犯罪嫌疑人周荣江处以700元、1200元、14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假冒的茅台酒约170件,除其本人使用之外,犯罪嫌疑人XX又将购买的假茅台酒约80件以1500元、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39.78万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贵州茅台酒及包装材料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的产品;
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飞天茅台、黑色茅台、蓝色茅台、金色茅台每瓶均为999元。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起诉书,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荣江、周荣福、孔垂壮、高峰生产明知“茅台”注册商标系他人所有,仍予生产并销售,涉案金额共计价值达人民币90.1403万元。
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X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涉案金额共计价值39.7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荣江、周荣福、孔垂壮、高峰、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59141号,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已转让至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2017年6月底,被告人周荣江邀约孔垂壮、高峰、周荣福、三人一起在清镇市红枫湖镇中八村村民焦某家自建房内生产制造假茅台酒;
被告人周荣江根据加工数量给孔垂壮、周荣福、高峰结算工资。
被告人周荣江、孔垂壮、高峰、周荣福生产制造假茅台酒价值共计:520603元,其中已销售价值为133990元、现场查扣价值386613元(假茅台3**瓶);
现场查获LYK-I半自动包装机一台,绿色无品牌、型号压盖机一台以及酒盒、酒瓶、商标等大量制假材料。
被告人XX多次从生产制造假茅台酒的被告周荣江处订购假茅台酒,除其本人使用之外,被告人XX又将购买的假茅台酒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39.78万元。
经比对,被告人周荣江、周荣福、孔垂壮、高峰、XX生产、销售的假冒茅台酒的包装上均有与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商标权利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授权被告人周荣江等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
经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飞天茅台、黑色茅台、蓝色茅台、金色茅台每瓶均为999元。
另,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周荣江主动预缴罚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物证(照片)1、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的物品情况。
二、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文书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荣江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在工作中发现,由贵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12日指定花溪分局管辖,该局于同日立案侦查,并在犯罪嫌疑人周荣江租用的清镇市红枫湖镇中八村焦某家自建房一楼当场抓获正在制造假茅台酒的周荣江、周荣福、孔垂壮、高峰等四名犯罪嫌疑人。
2、户籍证明,证实五个被告人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能力。
3、到案经过。
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捕理由说明书、取保决定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实:2017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对四犯罪嫌疑人周荣江、周荣福、孔垂壮、高峰进行刑事拘留,于当日送花溪区看守所,并于次日通知嫌疑人家属;
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该局于当日对其执行逮捕。
同年9月20日对犯罪嫌疑人XX刑事拘留,并于当日通知其家属,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该局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予以释放。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案发现场搜查扣押贵州茅台酒共计387瓶,以及贵州茅台酒酒盒、手提袋、酒包材、商标、物流标、封口胶、丝带、酒瓶、半自动捆包机、压盖机、外包装箱、防伪说明书、酒瓶盖、防伪识别器、塑料空桶等。
6、接受证据清单及商标授权书,证实“贵州茅台”文字商标注册情况,未经授权他人无权使用。
7、鉴定证明表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周荣江、周荣福、高峰、孔垂壮对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真伪、价格情况的意见无异议。
8、微信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周荣江分别与周荣福、高峰、孔垂壮的聊天情况,及微信转账支付工资的情况。
9、发货清单,证实周荣福按照周荣江的安排通过铁路发往深圳的假茅台酒10件。
10、手机短信、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人XX与周荣江关于订购假茅台酒的对话情况。
11、账目清单,证实周荣江与XX的交易情况。
12、银行账目流水清单,证实XX账目的入账、出账情况。
三、证人证言1、焦某的证言,证实周荣江租其房子,但其不知用途。
2、文某的证言,证实其将房子租给一个叫罗彬彬的男子,具体用途不清楚。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五、鉴定意见。
1、鉴定证明表,证明案涉贵州茅台酒及包装材料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的产品。
2、花价认结字(2017)20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飞天茅台、黑色茅台、蓝色茅台、金色茅台每瓶均为999元。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四犯罪嫌疑人对涉案物品、及制假窝点进行辨认、确认;
房东焦某对其租客周荣江的辨认、确认。
以上证据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荣江、孔垂壮、高峰、周荣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该商标现在注册商标保护期内,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周荣江组织孔垂壮、高峰、周荣福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上,标注有与涉案商标“贵州茅台”相同的标识。
被告人周荣江等在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被告人周荣江、孔垂壮、高峰、周荣福共同实施了违法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非法经营额达520603元,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荣江、孔垂壮、高峰、周荣福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荣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孔垂壮、高峰、周荣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四被告人应分别量罪处罚。
被告人X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却向被告人周荣江订购后进行销售,涉案金额达39.78万元,非法经营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周荣江、孔垂壮、高峰、周荣福、XX如实供述,被告人周荣江主动预缴罚金,悔罪、认罪态度良好,在处罚时予以酌情考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被告人周荣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孔垂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荣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造假工具(具体详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