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01民初1783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东坡区毅昊烟酒副食商行,住所地四川省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大北街***号。
经营者:刘毅。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眉山市东坡区毅昊烟酒副食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被告眉山市东坡区毅昊烟酒副食商行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