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121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立,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8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月12日被逮捕。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8]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立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黄立成立了西湖区桂芳汽车玻璃经营部,经营汽车玻璃业务。
2017年,被告人黄立将营业部搬迁至南昌县东新乡小洲村。
自2017年起,被告人黄立从杨某(另案处理)等处购入假冒的福耀、宝马等汽车玻璃。
2018年1月10日,民警接到报案后在被告人黄立的经营部内当场查扣假冒福耀、宝马、奔驰、福特、大众、丰田、本田、通用等注册商标的汽车前挡、后挡玻璃共计1386片,以被告人黄立销售上述玻璃的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041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资料,证人彭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单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
涉案假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比照犯罪既遂,对被告人黄立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处罚。
为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月11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