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辖终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凯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牛山新村明新商业街**之二。
法定代表人:邱伟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兆军,男,汉族,1974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凯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下称凯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兆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6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本案中,凯聚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而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没有管辖权。
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因此,凯聚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凯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凯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凯聚公司住所地在东莞市,而且周兆军证据保全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也来源于东莞市。
另根据专利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规定,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案涉及专利纠纷应依法确定管辖法院为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着便于案件事实查明、节约诉讼资源原则,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周兆军以凯聚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凯聚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施行后,东莞市两级人民法院不再管辖专利纠纷案件,故凯聚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 萍审判员 苏大清审判员 王晓琴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