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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上佳食品有限公司与山东冠华食品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保庆冷冻食品批零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17民初105号
案件名称南阳上佳食品有限公司与山东冠华食品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保庆冷冻食品批零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阳上佳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冠华食品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保庆冷冻食品批零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7民初105号原告:南阳上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中路**。

法定代表人:谢利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涛、张辉,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冠华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鲁西经济开发区小康街中段路南/div>法定代表人:乔胜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朝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波,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保庆冷冻食品批零部,住,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南段冷冻厂院内/div>经营者:李保庆。

原告南阳上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佳公司)与被告山东冠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保庆冷冻食品批零部(以下简称保庆批零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利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涛,被告冠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朝远、张家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保庆批零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冠华公司停止生产并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保庆批零部停止销售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冠华公司赔偿因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佳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水果、生鲜肉等。

原告是文字“爽惠”商标所有权人,专用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元27日,商标核定使用在肉、火腿、香肠、风肠、牛奶制品、水果色拉、食用果冻、干食用菌、食用蛋白、五香豆等。

2018年4月,原告发现位于驻马店驿城区乐山路与中华路交汇大华市场内,门头标注为益客多休闲食品商铺,销售冠华公司生产的“爽惠”牌台湾风味烤香肠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向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2018年4月10日该公证处派公证员在保庆批零部,对涉案产品的购买过程进行保全公证,并对销售店面和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并于4月17日作出(2018)豫驻天证内民字第23号公证书。

冠华公司在其生产的台湾风味烤香肠产品上标注“爽惠”牌商标,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保庆批零部销售“爽惠”牌台湾风味烤香肠,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影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冠华公司辩称:1.其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事实。

2016年11月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谢利伟和郑州奇宴御皇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利到莘县就“爽惠”品牌烤肠系列产品合作事宜进行洽谈,洽谈的对象即为冠华公司。

2016年12月3日,经陈军利和谢利伟等人与合作企业即答辩人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合作协议,授权冠华公司贴牌生产“爽惠”品牌烤肠系列产品,同时郑州奇宴御皇食品有限公司为上述产品在河南区域的销售总代理,进一步讲,这次合作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谢利伟才得以促成。

也就是说,原告早就知悉并认可答辩人生产该“爽惠”品牌烤肠系列产品。

而通过查询,原告系2018年初取得“爽惠”品牌烤肠系列产品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并未及时通知答辩人停止生产该“爽惠”品牌烤肠系列产品,答辩人也并未知悉其已经取得上述品牌烤肠系列产品的商标专用权,不存在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不存在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行为。

2.原告主张因答辩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造成的损失及支出达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在2018年后才取得上述产品的商标专用权,其主张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不符合实际。

保庆批零部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佳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一份及第8558834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上佳公司是“爽惠”商标所有权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2.上佳公司生产的台湾风味烤香肠产品包装箱袋及(2018)豫驻天证内民字第23号公证书,拟证明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爽惠”商标相同品牌的产品。

3.公证费票据、律师费票据、诉讼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4.商标注册证一份及转让证明,拟证明“爽惠”商标注册人马要华于2018年1月6日将该商标转让给上佳公司。

冠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佳公司成为“爽惠”商标注册权利人的时间有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冠华公司不存在侵犯“爽惠”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冠华公司不存在侵犯“爽惠”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冠华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冠华公司与郑州奇宴御皇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经上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利伟促成,郑州奇宴御皇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冠华公司贴牌生产“爽惠”品牌烤肠系列产品。

2.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惠济分局档案材料一份,拟证明谢利伟系郑州奇宴御皇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谢利伟作为上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与陈军利等人与冠华公司洽谈“爽惠”品牌烤肠系列产品的合作事宜。

3.谢利伟入住莘县北苑宾馆证明一份、费用报销单两张及住宿发票一份、郑州奇宴御皇食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书一份,拟证明上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利伟和郑州奇宴御皇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利到莘县就“爽惠”品牌烤肠系列产品合作事宜与冠华公司进行洽谈。

上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事后补签,与本案无关联;

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档案仅证明谢利伟系郑州奇宴御皇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郑州奇宴御皇食品有限公司不是“爽惠”商标所有权人;

3.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均系复印件或打印件,没有加盖相关部门的印章,系冠华公司内部报销凭证,与谢利伟没有任何关系,情况说明系事后补签,郑州奇宴御皇食品有限公司不具备授权资格。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0月28日,马要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爽惠”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855883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火腿、香肠、风肠、牛奶制品、水果色拉、食用果冻、五香豆、干食用菌、食用蛋白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上佳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水果、土特产、水产品、生鲜肉、保健食品、茶叶、食用香料、酒销售等。

2018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转让证明》载明,核准“爽惠”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上佳公司。

该证明标注“受让人自标注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2018年4月10日上午,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上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利伟一起,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与中华路交叉口往南100米左右大华市场内益客多休闲食品商铺,由谢利伟对该商铺外观进行拍照,然后谢利伟在该商铺内以总价150元购买“爽惠”牌台湾风味烤香肠一件,谢利伟支付价款并取得《休闲食品清单》一张。

消费结束后,谢利伟对购买商品及《休闲食品清单》进行拍张,公证人员将上述商品封存粘贴封条并加盖公章,交由谢利伟保管。

《休闲食品清单》上盖有“驻马店市驿城区保庆冷冻食品批零部”的印章。

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经比对,谢利伟所购台湾风味烤香肠,外包装箱上注明产地为山东省聊城市,生产商为冠华公司,外包装箱上标注有“爽惠Shuanghui”(上文字下拼音)商标,烤香肠包装袋上标注有“爽惠Shuanghui”(上文字下拼音)商标。

上佳公司为证明其合理支出,提供了150元的购买票据、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冠华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0日,经营范围为速冻食品的生产与销售。

保庆批零部于2014年1月9日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保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上佳公司于2018年1月6日经转让注册,取得“爽惠”商标的专用权,冠华公司未经上佳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烤肠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侵犯了上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佳公司要求冠华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保庆批零部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上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佳公司要求保庆批零部停止侵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冠华公司生产“爽惠”牌系列烤肠商品是否具有合法许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本案中,“爽惠”商标原注册人为马要华,后转让给上佳公司。

冠华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合同双方系郑州奇宴御皇食品有限公司,而“郑州奇宴御皇食品有限公司”并非“爽惠”商标注册人,故冠华公司不能据此取得“爽惠”商标的使用权。

冠华公司辩称其使用“爽惠”商标,经上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利伟的同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且上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上佳公司为调查取证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支付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冠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上佳公司及其“爽惠”商标的知名度、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以及上佳公司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较短等因素,酌定由冠华公司赔偿上佳公司2万元为宜(包含上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冠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南阳上佳食品有限公司第8558834号“爽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保庆冷冻食品批零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南阳上佳食品有限公司第8558834号“爽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山东冠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阳上佳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南阳上佳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南阳上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山东冠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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