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524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永辉,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磊助琪综合超市,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红旗村门面楼**体经营者:陶淑花,女,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住址同经营地址,公民身份号码4221011982********。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宏梁,陶淑花丈夫。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磊助琪综合超市(以下简称磊助琪超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永辉、被告磊助琪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宏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福达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技术进步和品质提升。
目前旗下“啄木鸟”牌美工刀片年销量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切纸刀、铅笔刀。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2月20日。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磊助琪超市庭审口头答辩称,销售商品有合法进货渠道,对于所售商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晓,并未构成侵权。
店铺规模小、道具销量少,价格低,造成的经济损害较小。
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书、取证公证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当庭对其证据进行了查证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讼争事实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附卷在案佐证。
被告提交的进货单缺乏盖章,微信转款记录与商品缺乏有效对应关系,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工商查询记录属于公开信息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1997年7月21日,原告福达公司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6类商品:文具刀、切纸刀、铅笔刀。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2月20日。
2017年9月6日,原告福达公司的代理人徐燕滔与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的公证员赵某公证员助理马霞波来到湖北省武汉市红花路(立有岭南新村便民综合市场牌匾的对面)的一家标有“万顺建材日用百货”的店铺,徐燕滔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从该店铺内购买了两盒刀片,并获得该店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及塑料袋一只。
公证员赵某公证员助理马霞波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上述店铺现状、周边环境及手机支付信息页面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徐燕滔将购买的两盒刀片中提取一盒刀片,与该店铺出具的“收据”一并交由该公证处公证员密封。
2017年9月13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3915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经过进行了公证,所拍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予以保存。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包装盒,内有啄木鸟刀片一盒(包括塑料包装盒),收据一张。
装有刀片的塑料盒正面标有“啄木鸟”+图形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高度相同。
该产品没有生产厂家。
收据记载有:刀片2盒、14元。
对于该商品来源,被告陈述由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德群五金工具经营部提供,但并无该商户盖章确认的供货记录。
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70家店铺涉嫌销售侵权产品公证取证支付公证费用73,600元,分摊到本案支付公证费用1,051.42元。
本院认为: 原告系“啄木鸟”+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该注册商标核定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标识。
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刀片包装盒贴纸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啄木鸟”+图形标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销售行为已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提交其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不足,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害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亦未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江夏区磊助琪综合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涉案“啄木鸟”+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江夏区磊助琪综合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磊助琪综合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