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5民初1943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79409100K。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苏盛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白云路沙南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66844093B。
法定代表人:侯利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梵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竹亭路257弄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7630636804U。
法定代表人:施玉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鸣,系两被告法务,代理上述两被告。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兴公司)与被告太仓市苏盛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追加上海梵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元公司)、上海红树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林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后原告撤回了对红树林公司的起诉。
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事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被告苏盛公司、梵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事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盛公司、梵元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苏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被告梵元公司对被告苏盛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百事兴公司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经数年创业历练,百世兴酒鬼花生创造了佐酒食品的商业奇迹,自“酒鬼”品牌花生产品发布以来,该品牌花生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加之委托人对该品牌的努力持续经营及其良好的商誉,“酒鬼”品牌花生迅速在市场上占有了大量份额,在全国上百城市与多家经销商发展保持了良好合作关系。
2003年6月25日,百事兴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类别为2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瓜子、坚果类别,商标专用期为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
后百事兴公司获得国际注册号为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苏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告苏盛公司所售的涉案商品系由被告梵元公司提供。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苏盛公司辩称:销售的涉案酒鬼花生系从被告梵元公司进货,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梵元公司辩称:1、被告苏盛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确实是其提供的,但涉案产品不是其生产的,生产商是红树林公司,其没有能力去辨别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权,且是因为与红树林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仅是帮忙推销试探销路,没有盈利,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2、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纯粹是以营利为目的,并非是真正的维权。
经审理查明:百事兴公司是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等,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2009年,百事兴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2013年12月10日,核定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上的G1022223号“”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有效期限5年。
2017年5月27日18点35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王某1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共同来到位于太仓市沙溪镇沙南西路、白云中路路口的“苏杭时代”,谢先亮在该超市购买花生米一袋和内裤一条,并在支付15.6元后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张某2用保全专用微型摄像机对谢先亮的购物过程进行了摄像(摄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录制成光盘附卷留存公证处),并使用保全专用手机对该超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部分照片打印件见公证书附件)。
离开超市后,谢先亮将购买的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张某3公证人员王某2行保管,由公证员张某4上述物品、收银小票、购物袋进行拍照,公证人员王某2行封存。
封存完成后,封存商品交由谢先亮收执。
2017年6月30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3713号公证书,公证书后所附收银小票上记载的商品中包括一袋“柏悠酒鬼花生”,价格为5.5元。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本院当庭开拆(2017)沪东证经字第13713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一袋128g“柏悠酒鬼花生”,包装袋正面左上角标注有“柏悠™”文字标识,靠右居中位置以显著突出的字体标注“酒鬼花生”字样,“酒鬼”二字与“花生”二字均呈纵向排列,包装底部居中位置印有“红树林食品”字样;
包装袋背面左上角为“柏悠™”标识,右侧商品信息栏中标注品名为“酒鬼花生”,产地“山东省临沂市”等信息。
被告梵元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食用农产品(不含生猪产品)的销售,食品流通,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批发零售;
食品生产。
庭审中,被告苏盛公司向本院提供其与梵元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商品送货单、验收单和发票等材料,证明其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被告梵元公司进货,具有合法来源。
《商品购销合同》的有效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在送货单以及验收单上均显示在2017年5月被告梵元公司向苏盛公司供应“128克柏悠酒鬼花生”。
被告梵元公司称其向苏盛公司销售的“128克柏悠酒鬼花生”系从红树林公司进货,具有合法来源,为此其向本院提供一份手写的收条及谭金国的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以及结婚证复印件,收条载明“今收到梵元公司酒鬼花生款人民币120元,收款人谭金国(红树林),2017年5月1日”,被告梵元公司称谭金国系红树林公司的业务员,代表红树林公司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
另查明,百事兴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百事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和G1022223号“酒鬼”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第3607361号和G1022223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的“128克柏悠酒鬼花生”在其包装正面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酒鬼花生”四字,其中“酒鬼”二字与百事兴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文字及排列方向上均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梵元公司经销、苏盛公司销售的上述产品系侵犯原告百事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梵元公司、苏盛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苏盛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商品是销售者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提供者,二是销售者对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本案中,被告梵元公司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销售及食品流通等业务,被告苏盛公司向法院提交其与梵元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以及相应的送货单、商品验收单、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在形式上符合一般的商业规则,可证明被告苏盛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于被告梵元公司,被告梵元公司亦认可其向苏盛公司提供了涉案商品。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本身价格不高,难以判断被告苏盛公司应当知道其销售的系侵权商品。
综上,被告苏盛公司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
原告百事兴公司要求被告苏盛公司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苏盛公司应当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关于被告梵元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梵元公司陈述涉案商品系由红树林公司的销售员谭金国提供,但其仅向本院举证了手写收条、谭金国户籍资料和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户籍资料与结婚证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谭金国系红树林公司的销售员,亦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梵元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梵元公司对其向苏盛公司经销涉案侵权产品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种类及价格、被告的主体特征、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市苏盛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梵元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上海梵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被告上海梵元商贸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账号:32×××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太仓市苏盛超市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梵元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胡兴瑞 人民陪审员 胡其德 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焦婷 书记员 浦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