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1民初1217号原告:安徽哈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装备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尘,安徽知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双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三杨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陶富双。
被告:南京芬宝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明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陶娟。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哈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双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京芬宝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哈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安徽哈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哈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安徽哈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