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9民初8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康益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南关大街富贵园小区沿街门头房103。
法定代表人:马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胜,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康益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益药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旦,被告康益药业法定代表人马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800元;
4.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化妆品的国内上市公司,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驰名品牌。
其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系列产品多次获得荣誉。
2017年9月3日,其公司调查人员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5.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六神止痒花露水”一瓶,并取得凭证一张。
其公司的专业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上述产品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康益药业辩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产品是从泰安市泰山区隆泰洗化店依法购进的,该店是经泰安市泰山区工商局依法批准的具有洗化用品批发零售单位,被告并未以盈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行为,也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权,退一步讲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确系假冒产品,对原告构成侵权的人应为泰安市泰山区隆泰洗化店。
被告有合法来源,不应当赔偿损失。
上海家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原告商标的注册证明的公证书及续展的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六神商标的注册人及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取证公证书及实物,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花费的公证费800元。
康益药业质证称,对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周明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康益药业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康益药业虽对证据三中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康益药业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进货单一份、转账记录四份、供货商送货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所购进产品是合法的。
上海家化质证称,被告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够证明其产品的来源并不能证明合法,从该证据并不能看出被告具有审查该批发中心具有六神的代理资质,也未见购销合同及正规发票,同时该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请求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康益药业提交的进货单并未明确记载系涉案产品,营业执照复印件、转账记录、送货人身份证复印件,也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家化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花露水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家化的授权,于2017年9月1日委托郑宽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2017年9月3日该处公证员陈某1公证员李某1郑宽前往泰安市泰山区南关大街一家门头标有“康益大药店”字样的商店前。
陈雷使用手机对药店外观及店铺位置拍摄照片四张。
商店内有“泰安市泰山区康益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郑宽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六神止痒花露水”一瓶,并支付15.8元。
该商店出具《泰安市泰山区康益大药店销售凭证》一张。
2017年9月20日,原告鉴定人员周明来到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在公证员陈某2公证员李某2面前,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沪家股产鉴字(Z201709)第20-32号产品鉴别书。
公证处对鉴别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11405号公证书,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
经当庭拆封,封存的花露水瓶体正面标有“六神”字样,瓶体背面标有“六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上海家化提交正品与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比对,有以下不同:正品喷头处有一个矩形的形状,而被控侵权商品喷头处是一个简单的圆弧。
另查明,康益药业成立于2015年6月2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药品、食品、医疗器械、日用百货、洗化用品、五金交电、家用电器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康益药业是否侵犯了上海家化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康益药业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三、康益药业是否应否承担上海家化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焦点问题一,上海家化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上海家化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花露水等核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上海家化提交了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的(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11405号公证书,对上海家化从康益药业处购买被控侵权花露水的过程进行了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康益药业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康益药业销售了被控侵权花露水。
经上海家化鉴定被告销售的花露水非上海家化生产,且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花露水与上海家化正品存在明显不同,故可以认定康益药业销售的花露水系假冒上海家化“六神”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康益药业所销售的花露水侵犯了上海家化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康益药业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的行为,亦侵犯了上海家化的商标权,康益药业应该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康益药业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进货单一份、转账记录四份、供货商送货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康益药业提交的进货单并未明确记载系涉案产品,营业执照复印件、转账记录、送货人身份证复印件,也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因此,康益药业对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关于赔偿数额,上海家化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结合上海家化维权的合理开支、康益药业侵权行为的性质等,本院酌定康益药业赔偿上海家化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康益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康益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泰安市泰山区康益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