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2878号原告:深圳英迈思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航城大道南西乡塘东光电研发总部大厦裙楼**,法定代表人:陈学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治明,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吴石,男,1983年4月6日出生,壮族,身份证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云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阳光第五季爱莲阁**8B,法定代表人:赵翠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刚,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英迈思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迈思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云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轩科技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治明、韦吴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刚、丁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网贷安全管理系统SP2P6.0管理软件的著作权,即停止销售云贷安全网络系统极致版6.0及派生版本;
2、被告删除、销毁非法持有的原告网贷安全管理系统SP2P6.0全部源代码及副本或含有源代码复制品及载体;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3444元,律师费30000元;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8年,目前在深圳总部共有400多名员工,其中技术研发人员占比超过70%。
原告在中国主要有犀牛云事业部、IOT事业部、互联网金融业部、公共事业部4大业务线。
主要为企业及政府事业单位提供移动管理集成、行业电商系统软件、行业云计算服务、互联网金融系统开发外包等一系列产品服务,原告多年来获得深圳市互联网协会评选的“创新企业大奖”。
2015年6月,原告获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原告2013年开发了一套网络贷款管理软件即SP2P,原告对所开发网络贷款管理软件进行了版权登记。
原告该套软件有3.0,4.0,5.0,6.0等多个升级版本。
该产品在市场占有率名列前茅,在行业中享有盛誉。
2016年5月,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将原告的SP2P6.0版本进行改头换面以云贷安全软件系统极致版6.0进行销售。
原告遂向深圳市公证处对其网站上销售的极致版6.0演示版本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二者URL地址中的查询文件名、查询参数名、以及特定的参数值均一样。
而且,在输入某特定参数值后二者反馈的页面内容一样。
原告的网贷安全管理系统SP2P6.0市场平均售价在20万元以上,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市场销售下滑,收益下降。
而被告将原告产品冒充自己的产品进行销售获取非法利益。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云轩科技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书中指控被告在其网站销售极致版6.0演示版及原告自称涉案SP2P软件及后续升级版本市场上占有率名列前茅的事实不予认可。
如果原告有将极致6.0软件推向市场,原告可以完全通过购买软件、签订销售及开发合同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原告的取证行为,恰恰证明了被告并没有就上述软件进行公开销售或者公开发布。
1、经过初步的比对,被告的软件不侵犯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尽管URL地址的查询文件名、查询参数名以及特定参数值存在一定程度相似,但软件开发者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情况是难以避免的情况。
而且被诉软件页面显示的内容与原告客户网站页面显示的内容还在许多其他方面存在区别,被告方开发的软件与原告开发的SP2P6.0有着很大差异。
这些差异意味着两者软件的源代码之间存在较大的不同。
被告已提交了初步的对比意见,具体详细意见待有了源代码后进行详细对比。
141831号公证书和141832号公证书的对比显示,被诉网站页面显示内容与原告客户网站页面显示内容存在许多区别,前者显示页面的左下方有一栏“成功故事”,而后者没有;
在“我要借款”的页面对比中,图标及其数量上存在区别,前者图标的文字为“实地考察标”、“信用借款标”、“净值借款标”、“秒还借款标”、“抵押借款标”,而后者图标文字为“小微贷”、“薪金贷”、“惠农贷”、“消费贷”,前者有五类,后者只有四类,在“转让流程”的页面对比中,前者设置有“财富工具箱”、“信用等级图标说明”、“借款图标说明”三个栏目,而后者是没有的。
源代码的对比分析是唯一能够确定是否存在相似的依据,通过对页面的相似性进行比对无法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
2、即使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被告的行为属于合理利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141831号公证书第二页第2项中,原告进入的java01.wd1898.com:518是一种测试地址,仅挂载在被告的服务器上,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进入。
这种特殊域名决定了普通访问者无法通过正常途径查看和搜索,它仅为被告的相关人员方可访问,用于内部测试和研究。
(2)141831号的公证书的第二页中对比的第8项“我的账户”,其登录的用户名为“test008”为被告的内部研究和测试的账号,其中test意为测试、试验,只有特定的用户名和密码才能进入。
这种不对外开放的,处于研究和测试阶段的软件,是被告为了研究和学习软件内含的原理而进行的一种试验,是一种合理利用行为。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因此,即使涉及到复制利用了原告所开发的软件,也是一种合理的利用,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即便被告存在侵犯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但被告没有销售和复制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结合第二点,尚处于测试试验阶段的软件,仅能通过技术开发人员才知晓的特定域名进入的,并不对普通客户开放的软件,未进入市场流通。
而且,网站自建立以来,访问量仅八十余次,也能够说明被告并未进行任何与主动销售有关的宣传和推广活动。
从原告方提交证据时,仅能够提交两网站的页面对比可以看出,若被告确实是在销售被诉软件的话,原告可以通过向被告匿名购买被诉侵权的软件,从而通过演示软件来证明被告存在复制和销售的行为。
此点也可从侧面说明,被告方并不存在销售被诉软件的行为。
4、原告请求的500万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以被告的侵权作为其自身市场销售下滑,收益下降的理由无法立足。
市场销售状况不仅与自身的经营管理能力、技术服务水平密切相关,还与国家政策、市场环境等因素存在紧密联系。
P2P行业自2014年以来,被各种负面新闻所笼罩,各地公安机关严打P2P行业违法犯罪行为,加上监管部门的严厉监控,P2P行业存货企业寥寥无几,原告将其销售及收益下降的原因完全归结到被告过于主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量确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登记事项变更或者补充说明》,证实原告是晓风安全网贷系统件(SP2PV6.0)的著作权人。
证据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证实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高新技术企业,在行业内有一定的影响力。
证据3:《(2016)深证字第141831公证书》,证实被告站点演示销售网贷系统软件网站页面内容,其中包括:1、我要借款的URL地址××:518/front/bidAction/index。
2、我要理财的URL地址××:518/front/invest/investHome。
3、债权转让的URL地址××:518/front/debt/debtHome。
4、财富资讯的URL地址××:518/front/wealthinfomation/home。
5、帮助中心的URL地址××:518/front/help/index?
typeId=13。
6、借款子账户的URL地址××:518/front/account/loanAccount。
7、理财子账户的URL地址××:518/front/invest/investAccount。
8、资金管理的URL地址××:518/front/account/accountinformation。
9、基本设置的URL地址××:518/front/accountbasicinformation。
证据4:《(2016)深证字第141832号公证书》,原告客户安徽新华亿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网贷系统软件网站页面内容,其中包括:1、我要借款的URL地址http://××/front/bidAction/index.2、我要理财的URL地址http:///××/front/invest/investHome3、债权转让的URL地址http:///××/front/debt/debtHome4、财富资讯的URL地址http:///××/front/wealthinfomation/home5、帮助中心的URL地址http:///××/front/help/index?
typeId=136、借款子账户的URL地址http:///××/front/account/loanAccount7、理财子账户的URL地址http:///××/front/invest/investAccount8、资金管理的URL地址http:///××/front/account/accountinformation9、基本设置的URL地址http:///××/front/accountbasicinformation。
上述两公证书显示二个网站在URL地址的查询页面文件名,查询参数名以及特定参数值都一样。
网站页面显示的布局结构相同、内容相同、前台页面、后台登陆页面具有共同的特征。
证据5:wd1898.com的域名查询信息,证实在工信部查询wd1898.com的域名为被告所有,由被告运营管理。
证据6:软件开发合同及SP2P6.0的功能列表,证实:1、原告与客户安徽新华亿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SP2P开发合同,销售在20万元以上。
2、SP2P的功能及相关描述。
3、141832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原告客户的网站。
证据7:ahxrd.cn的域名查询,证实在工信部查询ahxrd.cn域名为原告客户。
证据8:公证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公证费3334元。
证据9:律师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
证据10:(2016)深证字第156355号公证书,证实在被告销售演示网址输入××:518/front/invest/invest?
bidId=证据11:《软件开源合同》,证实原告SP2P6.0开源销售价格的60余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云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网站页面对比》,证实被告网站页面与原告客户网站页面在布局有所区别,并非复制的原告所开发软件的代码。
证据2:《页面访问情况明细》,证实被告网站访问量极少。
证据3:《深圳市云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2016年两年度的损益表、资产负债表,证实原告开发网贷安全管理系统SP2P6.0管理软件的两年以来,被告的经营收益情况。
证据4:《云轩公司2017年1月份社保缴费明细》,证实被告方的人员构成及规模较小。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对比表为被告制作,对其反映的界面的布局和内容我方不能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个站点在服务器上是可以绑定多个域名,该证据仅是一个域名的访问情况,没有真实的能够反映出访问量的大与小;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公司的员工购买保险与否、公司经营规模与本案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开发了一套网络贷款管理软件即SP2P,该套软件有3.0,4.0,5.0,6.0等多个升级版本。
原告就该计算机软件“晓风安全网贷平台软件[简称:SP2P5]V6.0”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版权登记,国家版权局于2014年09月25日对该计算机软件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014SR143130。
此后原告申请对该软件著作权登记事项变更,将“晓风安全网贷平台软件[简称:SP2P5]V6.0”软件名称变更为“晓风安全网贷系统[简称:SP2P]V6.0”,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1月15日作出变更登记。
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计算机软件SP2PV6.0版本进行改头换面以云贷安全软件系统极致版6.0进行销售,侵犯其著作权。
原告提交(2016)深证字第141832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代理人韦吴石在公证员谢某、公证员助理林莉的监督下,于2016年09月19日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录网址××,进入网页后直接打印该网页。
点击页面上的“我要借款”直接打印该界面;
点击页面上的“我要投资”直接打印该界面;
点击页面上的“债权转让”直接打印该界面;
点击页面上的“财富资讯”直接打印该界面;
点击页面上的“帮助中心”直接打印该界面;
点击页面上的“我的账户”,在页面上的“用户名:”框内输入“lsy123”,在“密码:”框内输入密码,在“验证码:”框内输入验证码后,截屏,打印该截屏文档;
点击页面上的“安全登录”打印该截屏文档;
点击页面上的“理财子账户”对该打印该截屏文档;
点击页面上的“资金管理”打印该截屏文档;
点击页面上的“资金管理”下的“我的信用等级”打印该截屏文档;
点击页面上的“基本设置”打印该截屏文档。
原告提交(2016)深证字第156355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代理人韦吴石在公证员谢某、公证员助理林莉的监督下,于2016年10月20日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对涉嫌侵犯英迈思公司SP2P5V6.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网站××:518/front/invest/invest?
bidId=(2016)深证字第141832号与(2016)深证字第156355号两份公证书显示的两个网站(××和××:518/front/invest/invest?
bidId=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源代码《保全申请书》以确定侵权事实,并当庭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云轩科技公司的云贷安全软件系统极致版6.0与原告的网贷管理系统SP2P6.0进行源代码的鉴定比对。
2017年3月15日庭审期间,被告云轩科技公司同意提交源代码用于鉴定,后经本院多次催促通知限期提交,但一直未予提交。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以及网页公证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444元,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原告提交证据显示SP2P6.0开源销售价格60余万元,市场平均售价在20万元以上,其2015年全年销售量客户是312家,2016年销售量客户是81多家。
在庭审中,被告称其仅利用涉案著作权源代码用于内部测试,对外并没有复制后的销售行为,且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
以上事实,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所有的云贷安全软件系统极致版6.0软件是否侵犯了原告所有的晓风安全网贷系统SP2PV6.0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6)深证字第141832号与(2016)深证字第156355号公证书反映,原告客户网站××与被告涉嫌侵权网站××:518/front/invest/invest?
bidId=关于本案的损失赔偿额。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提供其2015年P2P签单合同明细和2016年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不能全面真实反映原告因本案诉争产生的实际损失,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软件的财务数据,亦无法证实被告违法所得数额。
本院根据案涉著作权的类别、市场价值、技术含量、转让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认定被告侵害原告晓风安全网贷系统SP2PV6.”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当承担30万元赔偿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云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英迈思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晓风安全网贷系统SP2PV6.0”软件的著作权的行为,及销毁其持有的原告晓风安全网贷系统SP2PV6.0”全部源代码及副本或含有源代码复制品及载体。
二、被告深圳市云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英迈思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英迈思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34元,由深圳英迈思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深圳市云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