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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大河鱼宴餐饮有限公司与水磨沟区红山路大河宴鱼馆、高新区(新市区)常州街城外大河鱼宴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新民辖终81号
案件名称乌鲁木齐大河鱼宴餐饮有限公司与水磨沟区红山路大河宴鱼馆、高新区(新市区)常州街城外大河鱼宴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乌鲁木齐大河鱼宴餐饮有限公司,水磨沟区红山路大河宴鱼馆,高新区(新市区)常州街城外大河鱼宴餐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新民辖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大河鱼宴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刘成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磨沟区红山路大河宴鱼馆,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经营者:周振兴。

原审被告:高新区(新市区)常州街城外大河鱼宴餐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经营者:闫洁。

上诉人乌鲁木齐大河鱼宴餐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水磨沟区红山路大河宴鱼馆,原审被告高新区(新市区)常州街城外大河鱼宴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初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乌鲁木齐大河鱼宴餐饮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高新区(新市区)常州街城外大河鱼宴餐厅和乌鲁木齐大河鱼宴餐饮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案应属侵权之诉,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当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综上,请求将该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位于乌鲁木齐市,属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水磨沟区红山路大河宴鱼馆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乌鲁木齐大河鱼宴餐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上诉人乌鲁木齐大河鱼宴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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