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1民初870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州区互济巷潘剑勇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互济巷17号。
经营者:潘剑勇,男,汉族,1981年12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润州区互济巷潘剑勇食品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