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04民初16685号原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江荣,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婕,女。
被告:东莞市乾坤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平。
被告:河南众人优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薛小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
原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乾坤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河南众人优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人优拼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
寻梦公司诉称,其运营的C2B电商平台“拼多多”于2015年9月上线,用户可以通过“拼多多”网站、微信公众号或者手机客户端应用软件发起拼团,低价购买商品,并申请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用于经营活动。
凭借独特拼单模式以及寻梦公司精心运营、持续广告宣传,目前“拼多多”平台拥有超3亿用户、100多万活跃商户,在行业及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乾坤公司、众人优拼公司先后运营“拼的多”网站,“众人优拼”网站、微信公众号或者手机客户端应用软件开展经营活动。
两被告在“拼的多”网站更名为“中国反多多联盟”,发布多篇文章捏造事实,侮辱、诋毁“拼多多”网站,并引导用户访问“众人优拼”网站;
“众人优拼”网站的网页布局、设计风格、标识等与“拼多多”网站近似,网站使用的合作协议亦抄袭“拼多多”的合作协议,且在协议首部载明“众人优拼”由寻梦公司运营,上述虚假宣传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拼的多”网站的名称、域名与“拼多多”网站的名称、域名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两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两被告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的商业标识,与寻梦公司注册的第XXXXXXXX号商标的核心位置均为“拼”,构成近似商标,且两者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极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寻梦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乾坤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乾坤公司自2015年停业至今,法定代表人王平自2015年至今居住于河南省西平县,本案应当由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
众人优拼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两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不在上海市,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寻梦公司指控两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侵害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依据寻梦公司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
寻梦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内,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本院管辖上海市长宁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寻梦公司选择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乾坤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众人优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未预缴),由东莞市乾坤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众人优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审 判 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怡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