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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长丰县网娱网络会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91第2959号之一
案件名称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长丰县网娱网络会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长丰县网娱网络会所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第2959号之一 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丰县网娱网络会所,住所地长丰县水湖镇。

投资者:邵贤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奎,安徽进行时律师事务所。

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网鱼公司)与被告长丰县网娱网络会所(简称长丰网娱会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网鱼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建锋,长丰县网娱网络会所委托代理人黄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停止侵犯第8570227号上海网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丰网娱会所1.停止侵犯第8570227号“停止侵犯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网鱼网咖”字样的门店招牌等,停止在店内娱乐设施、上网系统等服务用品上使用“网鱼网咖”字样等;

2.停止在名称中使用含有“网鱼网吧”的字号并变更其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侵犯第8570227号“停止侵犯第8570227号”商标权的字样;

3、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公证费1800元,律师费30000元,调查取证开庭差旅费共3000元)。

庭审中上海网鱼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长丰网娱会所1.停止侵犯第8570227号“停止侵犯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拆除含有“网鱼网咖”字样的门店招牌等;

2.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公证费1800元,律师费30000元,调查取证开庭差旅费共3000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网鱼公司“网鱼网咖”品牌创立于1998年,是第一家具有连锁网吧经营资质的网咖。

网咖即网络咖啡厅,最早起源于欧美,网鱼网咖的业务范围覆盖连锁上网服务门店、电脑及周边产品、游戏社交软件等,为加盟伙伴提供一体化的解决方案。

上海网鱼公司的优质服务吸引了王思聪和黄晓明入股,2015年杨颖签约成为网鱼网咖品牌形象代言人,林书豪、周冬雨、林俊杰等众多明星曾在网鱼网咖打游戏,综艺节目《极限挑战》也前往网鱼网咖录制。

2014年5月6日,上海网鱼公司经受让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年该商标荣获“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成为国家文化部“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行动的试点企业。

长丰网娱会所擅自在门店招牌等处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侵害了上海网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长丰网娱会所辩称,1、长丰网鱼会所未在招牌及系统中突出使用“网鱼网吧”;

2、长丰县网鱼网吧的名称是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使用;

3、上海网鱼公司在长丰没有加盟店,因此双方没有竞争关系,不存在抢占上海网鱼公司的市场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上海网鱼公司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长丰网鱼会所认为不足以证明网鱼网咖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中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商标获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公证书,上海网鱼公司提供了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其他“网咖”“网鱼网咖”百度百科、网鱼店铺分布表、明星广告代言网鱼网咖的合作协议和相关付款凭证、《IG俱乐部与网鱼网咖赞助协议》和相关付款凭证、网络媒体关于“网鱼网咖”的相关报道等,虽然没有提供原件,鉴于提供的复印件之间能相互印证,结合其公司的成立时间及涉案商标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公证书,可以证明涉案商标及上海网鱼公司所经营的网咖业务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对上海网鱼公司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长丰网娱会所认为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公证书所附的网吧外部照片不在公证书载明的范围内,但长丰网娱会所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且门店招牌“网鱼网咖”字样的网吧与长丰网娱会所的经营地址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3、上海网鱼公司所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其中特许经营合同提供了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合同内容包括对商标的许可使用及特许加盟,故该份证据中涉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可以作为参考。

公证费发票提供了原件,且发票上注明了本案的公证书号,应予认定。

代理费发票提供了原件,虽无委托代理合同相印证,但上海网鱼公司确实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相应的费用;

四、对长丰网娱会所提供其现在的经营场所照片,以证明取证公证书中显示的“网鱼网咖”的招牌非其所使用,但该照片拍摄时间与公证书照片拍摄时间相隔数月,拍摄地点与公证书中照片拍摄地点不一致,且在其经营地周围没有另外一家使用“网鱼”字样的网吧,长丰网娱会所亦确认公证书取证地点系其实际经营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长丰县网娱会所在取证期间没有使用“网鱼网咖”字样的招牌,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五、长丰网娱会所提供的营业执照结合安徽红盾网查询结果,能够认定“长丰县网鱼网吧”名称现已变更为“长丰县网娱网络会所”;

其提供的收支明细,仅为一张单方制作的表格,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8月21日,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包括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翻译、娱乐、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

2014年5月6日,上海网鱼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该商标。

2016年1月,该商标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称号。

网鱼网咖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5年8月10日,长丰县网鱼网吧注册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范围包括互联网上网服务,注册资本300万元。

2018年7月2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长丰县网娱网络会所。

2017年9月25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接受上海网鱼公司的委托,公证人员与上海网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前往长丰县网鱼网咖,对其门头、网吧内部陈设及电脑屏幕进行拍摄,取得照片8张。

上述过程全程均系在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书所附照片均为现场拍摄所得。

其后由公证人员某2017)沪普证经字第372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长丰网娱会所使用的门头招牌上标明“网鱼网咖”字样。

上海网鱼公司认为长丰网娱会所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上海网鱼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备注涉及事项为(2017)沪普证经字第3722-3724号公证书,发票金额5400元,本案主张1800元。

又查明,2015年5月,上海网鱼公司对位于山东省东营市西三路“网鱼网咖加盟店”授权许可其使用“网鱼网咖”品牌、商标等,合同有效期10年,加盟费用30万元。

同月,上海网鱼公司对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江南大道“网鱼网咖加盟店”授权许可其使用“网鱼网咖”品牌、商标等,合同有效期8年,加盟费用24.57万元。

本院认为:上海网鱼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长丰网娱会所未提供证据在其经营地点有其他亦使用“网鱼”字样的网吧,结合公证书载明的事实,能够认定长丰网娱会所在其门店招牌处使用了“网鱼网咖”字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丰网娱会所在门店招牌处使用“网鱼网咖”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就涉案商标来看,长丰网娱会所在其门店招牌处使用“网鱼网咖”文字,虽然字体、颜色与涉案注册商标有所差异,但是字形、读音、含义均相同,且涉案注册商标通过长期经营、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网鱼”文字业已具有的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长丰网娱会所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擅自使用与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长丰网娱会所已变更名称,上海网鱼公司撤回要求长丰网娱会所停止在名称中使用含有“网鱼网吧”的字号的诉请部分,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

对于赔偿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1、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部分,上海网鱼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长丰网娱会所因涉案侵权行为的所得利益,也未能举证证明长丰网娱会所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

2、依据法律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前述上海网鱼公司在其他区域的加盟许可费用,虽并不是等同于商标许可使用费,但其中均涵盖了商标许可使用所产生的费用,可以作为部分参考因素;

3、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长丰网娱会所使用原企业名称的时间近三年的客观情形,以及侵权性质,尤其是长丰网娱会所主动变更企业名称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避让的情节;

4、上海网鱼公司确实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对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相应的费用,可以结合案情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情节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长丰网娱会所向上海网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丰县网娱网络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拆除含有“网鱼网咖”字样的门店招牌;

二、被告长丰县网娱网络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长丰县网娱网络会所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箭 人民陪审员  张广珍 人民陪审员  李文兵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吴梦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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