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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槐荫纳之讯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1民初1332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槐荫纳之讯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济南槐荫纳之讯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133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槐荫纳之讯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杨大鹏,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二环西路69号中人保安广场一层0790201。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济南槐荫纳之讯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纳之讯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之讯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位。

被告销售的耳机、数据线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纳之讯经营部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小米公司拥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电脑软件(已录制)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原告小米公司拥有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5年7月5日,被告纳之讯经营部在其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44号丁豪广场B1层智能生活馆对外销售标有“”注册商标的数据线和耳机,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过程进行公证并对购买的商品拍照和施封,并根据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074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

2017年9月8日,原告出具鉴别说明,经原告鉴别: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书所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予以解封,该数据线和耳机商品在包装、说明书上均有“”和“小米”标识。

被告纳之讯经营部成立于2012年11月2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大鹏,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二环西路69号中人保安广场一层0790201,经营范围为:非专控通讯器材等。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证书、公证书及附带产品实物、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上印有“”和“小米”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经原告鉴定,被诉侵权产品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被告未提供销售产品的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结合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事实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槐荫纳之讯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槐荫纳之讯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济南槐荫纳之讯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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