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1402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海燕,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全,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福华便利店,经营场所合肥市包河区金寨南1146号一楼门厅,注册号340111600462642。
经营者:张翠华,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福华便利店(简称福华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福华便利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华便利店1、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2、支付古井贡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古井贡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2017年6月10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420元价格购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版白酒1箱,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经原告公司鉴别,上述白酒为二次利用造假,系假冒原告公司产品。
福华便利店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坏了古井贡公司的品牌商誉,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福华便利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福华便利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古井贡公司注册的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五年”商标、第10476053号立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等,且在注册有效期间内。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6月10日,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接受古井贡公司的申请,公证人员与古井贡公司的工作人员叶青、余卫共同前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门头标有“福华便店”字样的商店,叶青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四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版,并以现方式支付人民币肆佰贰拾元整。
在公证人员的面前,朱伟对该物品进行鉴定,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70610)第0001959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其中载明,该酒内盒、瓶头与古井贡公司的产品不相符,系二次回收造假;
经对此样品进行检验,认定被鉴定物品属假冒古井贡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酒。
经当庭对(2017)皖亳公证字第5108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古井贡公司代理人现场对封存物品与正品进行辨认和比较,就涉案封存实物小包装上是否有SQ标识及条形码、瓶盖上字体是凸出还是凹进去、瓶盖字体上有无二维码、锁扣的色泽是否鲜亮、做工是否粗糙、实物色泽的差异认为该封存物品与正品不同。
另查明,古井贡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等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古井贡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商品经古井贡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结合古井贡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福华便利店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古井贡公司要求福华便利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古井贡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
第二、商标专用权具有的商业价值,很大程度体现在其载有的商誉上,来自于实际使用过程中消费者对于商标的积极评价,福华便利店的涉案行为客观上会影响消费者对涉案商标的评价,进而对商标专用权对应的无形资产造成损害;
第三、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福华便利店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福华便利店因侵权行为的获得的利益,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尤其是涉案物品的数量、价值;
第四、律师代理费中的合理部分可列入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古井贡公司要求福华便利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酌定福华便利店向古井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福华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福华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380元,合计1055元,由原告安徽省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5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福华便利店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张广珍 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