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758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向荣电器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安徽大市场二区807、808号,注册号340102600184617。
经营者:李向荣,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群,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经营者李向荣之妻。
被告:徐礼统,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厨卫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向荣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向荣电器商行)、徐礼统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
诉讼中,九牧厨卫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徐礼统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通知徐礼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2018年8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被告向荣电器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群、被告徐礼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厨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荣电器商行、徐礼统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ZL20142061××××.7号“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向荣电器商行、徐礼统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35000元;
3.由向荣电器商行、徐礼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事实与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河卫浴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4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1××××.7。
2015年11月10日,其获得西河卫浴公司授权排他性使用该专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经调查,其发现向荣电器商行经营的“欧陶卫浴”销售的花洒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向荣电器商行辩称:1、其自2008年租用安徽大市场二区465号的门面以“合肥瑶海区向荣电器商行”名义从事电子产品批发零售业务,2017年5月14日租期届满,2017年6月28日九牧厨卫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其已搬迁至安徽大市场807-808号门面继续经营。
九牧厨卫公司提交的销售单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是“安徽欧陶卫浴批发部”销售的,与其明显不是同一主体,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
2、九牧厨卫公司提交的商铺门头照片上的商家联系方式与其联系方式不同,进一步证明其不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3、其经营范围是电子产品批发与零售,九牧厨卫诉称的被侵权产品是花洒,不属于其经营范围。
综上,其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九牧厨卫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徐礼统辩称:其原来在安徽大市场二区458号从事卫浴产品经营,2017年5月20日左右,其搬迁至安徽大市场二区465号,其注册的商铺名称为“安徽欧陶卫浴用品批发部”,店面门头简称“欧陶卫浴”,而九牧厨卫公司提交的公证材料中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是从红旗建材市场购买的。
综上,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请求驳回九牧厨卫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九牧厨卫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经当庭比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包括花洒本体、及出水盖体;
所述花洒本体具有一进水口及连通进水口的腔体;
所述出水盖体设有第一、第二出水孔;
B、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装设于花洒本体内的除垢结构及分水机构;
C、所述除垢结构包括一活动板件、分别设置于活动板件上、下表面的除垢端子与导向推顶件、及与导向推顶件活动配合的配合部;
D、所述活动板件与出水盖体同步转动的连接在一起,且除垢端子与第一出水孔对应设置;
所述配合部设置于腔体内,且配合部之上端面为一倾斜面;
E、所述分水机构包括一分水板,该分水板具有分水孔,所述分水孔分别对应连通第一、第二出水孔;
F、转动所述出水盖体带动活动板件、分水板转动,联动活动板件的导向推顶件的下表面与配合部的倾斜面活动配合,以使所述活动板件的除垢端子顶推穿过第一出水孔,且分水板上的分水孔对应连通第二出水孔。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包括花洒本体、及出水盖体;
花洒本体具有一进水口及连通进水口的腔体;
出水盖体设有第一、第二出水孔;
b.花洒本体内装设有除垢结构及分水机构;
c.除垢结构,包括一活动板件、分别设置在活动板件上、下表面的除垢端子与导向推顶杆、及与导向推顶杆活动配合的配合部;
d.活动板件与出水盖体同步转动的连接在一起,且除垢端子与第一出水孔对应设置;
配合部设置于腔体内,且配合部上一端面为倾斜面;
e.分水机构,包括一分水板,该分水板具有分水孔,分水孔分别对应连通第一、第二出水孔;
f.转动出水盖体带动活动板件、分水板转动,联动活动板件的导向推顶杆的下表面与配合部的倾斜面活动配合,使活动板件的除垢端子顶推穿过第一出水孔,且分水板上的分水孔对应连通第二出水孔。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2、向荣电器商行、徐礼统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九牧厨卫公司提交的销售单显示,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铺为“安徽欧陶卫浴用品批发部”,该商铺经营范围包括水龙头、花洒、马桶、浴室柜等卫浴产品,经营地址原为安徽大市场二区458号,其中“458”三个数字经手写改为“465”,与徐礼统认可的“安徽欧陶卫浴用品批发部”的地址相同。
九牧厨卫公司提交的商铺门头照片显示“欧陶卫浴”,与徐礼统认可的其门头一致。
九牧厨卫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7年6月28日,徐礼统认可自2017年5月20日左右其商铺搬迁至安徽大市场二区465号,而向荣电器商行提供的房东的《情况说明》、微信记录聊天截屏、搬迁公告、《房屋出租合同》、电话登记表、电话费缴费单、安徽信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当时已经搬迁至安徽大市场二区807-808号门面,故可以认定徐礼统经营的“安徽欧陶卫浴用品批发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九牧厨卫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为“红旗建材市场”应为笔误。
3、徐礼统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徐礼统提交了两张印有“合肥华勒斯洁具批发总汇”的销售清单,其中编号为0001820、购货单位记载为徐礼统、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的销售清单显示有“长嘴四档”的产品,以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该证据虽为原件,所记载的产品名称与被控侵权产品也能对应,但无合肥华勒斯洁具批发总汇盖章,合肥华勒斯洁具批发总汇亦未出庭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向徐礼统提供,徐礼统亦未提供其与合肥华勒斯洁具批发总汇之间的销售合同、付款凭证等佐证该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除本法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九牧厨卫公司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与九牧厨卫公司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花洒产品,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具有九牧厨卫公司涉案授权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九牧厨卫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由徐礼统经营的“安徽欧陶卫浴用品批发部”销售,徐礼统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徐礼统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九牧厨卫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九牧厨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徐礼统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该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酌定徐礼统赔偿九牧厨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3万元。
向荣电器商行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九牧厨卫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礼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ZL201420618684.7号“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徐礼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3万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徐礼统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