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902执255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
被执行人陆文生,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住盐城市。
申请执行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陆文生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5)亭知民初字第00068号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陆文生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3050.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