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1民初8645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权,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达,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芒果鞋厂。
经营者:许杰收。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芒果鞋厂(以下简称芒果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权、被告芒果鞋厂经营者许杰收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享有“FILA”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包括(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销毁上诉侵权商品及相应包装;
2.被告在《瑞安日报》或者《温州日报》上,就其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连续15天刊登及发布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查确定),以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FILA”(斐乐)是世界知名运动品牌。
2008年,新加坡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顺利受让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FILALUXEMBOURGS.A.R.L在中国区域的“FILA”系列商标专用权,成为“FILA”系列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权利人。
同年,原告经授权取得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第881462号“斐樂”商标等商标在中国地区的唯一合法使用权。
多年来,原告一直将“FILA”系列注册商标广泛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服装及鞋类上,并投入巨额广告费进行各种商业推广活动及宣传,使该品牌在国内外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2017年11月20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仙降监管所执法人员根据有关线索,依法对被告即芒果鞋厂实施检查,在该厂一楼仓库内发现正在生产的假冒“”商标运动鞋有690双,每双销售定价15元,被告无法提供使用该上述商标的合法手续,其行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和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对被告处罚如下:一、没收当事人未售的侵权产品……;
二、处罚款31050元。
被告的生产及销售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使用的“”商标专用权,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授权生产关联关系,且其定价极低,恶意明显,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被告芒果鞋厂辩称:对生产假冒运动鞋的事实和被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需要指出在生产过程就被发现,就被处罚。
另外,被告只生产了690双假冒“FILA”运动鞋,每双定价15元,总的违法经营数额为10350元。
而且运动鞋已经全部被没收,侵权产品没有流入市场,对原告没有造成影响。
原告索赔数额实在太高,根本无力承担。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许可协议、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出示的百度百科FILA词条、安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7年年报、斐乐体育有限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2015年至2017年商标广告宣传费支出专项审计报告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第163332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1982年10月15日核准注册,权利人为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核定使用在第53类“衣服”商品上,续展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商品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4月28日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FILALUXEMBOURGS.A.R.L.);
2008年3月7日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ET.LTD.)。
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198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6日,许可人满景公司与被许可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签订《授权许可协议》,双方约定:一、商标许可,许可人授权被许可人在其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许可人拥有的包括第163332号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
二、许可期限及终止,本协议项下的许可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持续有效,除非双方达成书面协议解除本协议。
三、被许可商标的保护,为保护上述被许可商标,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对侵犯被许可商标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等。
被许可人以其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许可人确认由被许可人独立享有因此所获得的全部赔偿。
此授权涵盖本协议签订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境内出现对于满景(IP)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
被告芒果鞋厂于2015年7月16日成立,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许杰收,注册经营场所为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横街新工业区,后于2015年11月10日变更经营场所为瑞安市仙降街道胶鞋工业区,经营范围为鞋制造、销售。
2017年12月28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瑞安市芒果鞋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当事人未经第16333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和许可,在其生产的注塑鞋子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自2017年11月18日开始至2017年11月20日止,共生产标注“”商标的鞋子共690双,尚未销售。
以上注塑鞋子销售价每双为15元,合计违法经营额为10350元。
该局依照相关法律没收当事人未售的侵权商品(标有“”商标的注塑鞋子690双)并罚款31050元。
本院认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授权享有163332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生产的鞋子上使用“”标识的行为,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16333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的请求。
由于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已经全数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还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故对原告停止侵害的请求,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
由于未有证据证据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流入市场或对原告的产品声誉造成影响,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法定赔偿计算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序、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所生产侵权产品全部被市场监督部门没收,没有证据证明进入流通领域;
2.“”商标知名度较高;
3.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若干。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4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芒果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承担2613元,由被告瑞安市芒果鞋厂承担3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