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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丹东市振兴区鸿源精品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辽06民初7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丹东市振兴区鸿源精品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兴区鸿源精品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6民初71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振兴区鸿源精品烟酒店。

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七纬路**。

投资人:刘玉芹,该店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强,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丹东市振兴区鸿源精品烟酒店(以下简称鸿源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被告鸿源烟酒店的投资人刘玉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享有“长城”、“华夏”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先后取得第3244772号、第4623994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注册类别为第33类。

原告同时在第33类上拥有“长城”、“华夏”文字及图形系列注册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2.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以“长城”字样作为商标突出使用,该商标与原告拥有的第3244774号注册商标近似。

同时被告销售的“长城酒”以与原告拥有的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作为商品装潢使用。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该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鸿源烟酒店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事实证据不足,其起诉主张的基本事实依据--《律师见证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原告主张被告主观故意销售侵权商品不符合事实,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侵权赔偿数额过高,系借着打假维权旗号来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粮集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2号公证书。

证明:第3244774号“长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原告,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商品,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证据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公证书。

证明: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原告,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商品,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证据3:(2016)辽天律见字第76号《律师见证书》及封存商品。

证明: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长城葡萄酒,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对原告在该烟酒店的购买行为进行现场见证,并将现场拍摄的店面照片及取得的收据的复印件附在见证书里,并将购买的长城葡萄酒、收据封存。

请求当庭将封存的商品启封,以证明被告销售假冒长城葡萄酒。

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

证明: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5:2004年11月13日《中国工商报》头版、A2版。

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的《中国工商报》2004年11月13日刊登通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6: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委托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并向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证据7:见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了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支付了见证费400元。

证据8:商品收据。

证明:原告为了进行取证,支付了购买费50元。

证据9:长城、华夏葡萄酒侵权产品鉴别方法。

证明:被告销售了假冒长城葡萄酒。

经本院组织质证,鸿源烟酒店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与证明问题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与证明问题有异议,《律师见证书》的证据性质没有公证书一样的证明力,其根本性质应该属于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定案依据,销售名片是被告的,启封之酒品不是其销售的。

对于证据4、5、6无异议。

对于证据7,见证律师系有偿服务,在有偿服务的前提下不排除见证律师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作假的可能。

对于证据8,收据上的公章与被告的公章不符。

对于证据9本身无异议,但是对于涉案物证的酒如何进行鉴定和甄别,《律师见证书》中无记载。

鸿源烟酒店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粮集团提供的证据1、2、4、5、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记载,申请人中粮集团的委托人与见证律师于2016年12月7日来到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七纬路门头标有“鸿源烟酒”的门店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红酒,瓶身标有“长城干红葡萄酒”的字样和图形,支付了上述物品价款,并索要了销售名片和收据,见证律师对该门店进行了拍照,所购物品及取得的销售名片和收据交由见证律师保管,上述所购物品及销售名片和收据由见证律师在其办公室内进行现场拍照后进行装箱封存。

经核对《律师见证书》所附照片,门店标识为“鸿源烟酒”,票据上盖有丹东市振兴区鸿源精品烟酒店发票专用章。

庭审中,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将律师见证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打开,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瓶贴正贴上方的长城图形的构成要素、弯曲弧度等与中粮集团的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形相似,瓶贴正贴上的“GRAPEWALL长城”文字与中粮集团的第3244774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集团的长城牌产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且鸿源烟酒店未举证证明其是经过中粮集团授权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家购买商品并销售,亦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鸿源烟酒店虽主张收据上的发票专用章非该店所使用,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封存物品中该店的销售名片等事实,故该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鸿源烟酒店销售且已侵犯了中粮公司的第3244778号、第32447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6、7、8上述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中粮集团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中粮集团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

涉案第324477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果酒、葡萄酒等。

涉案第324477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果酒、葡萄酒等。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我国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7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七纬路门头标有“鸿源烟酒”的门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瓶身标有“GRAPE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的葡萄酒产品一瓶。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标注为中粮*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龙口市黄城北环路10号)出品,瓶贴正贴上方的长城图形的构成要素、弯曲弧度等与中粮集团的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形相似,瓶贴正贴上的“GRAPEWALL长城”文字与中粮集团的第3244774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中粮集团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见证费400元、侵权商品购物费50元等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中粮集团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8号、第3244774号商标,该商标组成要素中“长城GREATWALL”文字及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葡萄酒市场上的相关公众看到“长城”字及图或者听到其读音,通常会联系到中粮集团的葡萄酒产品及其品牌。

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结合《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见证其委托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律师见证书》具有证据能力。

在被告未能举证来反驳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律师见证书》可以证明鸿源烟酒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中,鸿源烟酒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集团的第3244778号、第324477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瓶贴正贴上方的长城图形的构成要素、弯曲弧度等与中粮集团的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形相似,瓶贴正贴上的“GRAPEWALL长城”文字与中粮集团的第3244774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

鸿源烟酒店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是经过商标注册人中粮集团的许可,亦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中粮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鸿源烟酒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鸿源烟酒店的经营规模、地理、地理位置情节、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鸿源烟酒店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东市振兴区鸿源精品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8号、第32447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丹东市振兴区鸿源精品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丹东市振兴区鸿源精品烟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丹东市振兴区鸿源精品烟酒店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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