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兴翔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社区龙山工业区****102-1。
法定代表人:林烈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照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株洲店,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株洲家润多广场iv>法定代表人:傅佳川,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兴翔发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兴翔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保罗公司)、原审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株洲店(简称家润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兴翔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李宏伟,保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罗照会到庭参加诉讼。
家润多超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翔发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保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保罗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商标专用权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不享有诉权。
保罗公司的起诉状没有保罗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仅有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此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2.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外国企业可以直接授权我国企业作为代理人再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知识产权维权诉讼,故保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按照法律规定获得授权,其代理行为无效。
保罗公司二审答辩称:1.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兴翔发公司的上诉状也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只有代理人的签字,说明兴翔发公司认可代理人的行为。
2.我公司代理人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代理行为有效。
家润多超市未提交意见。
保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系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保罗公司,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等众多商标,经过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权授予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由其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相关事实原告保罗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其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的不法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和其他人进行以下代理活动:1.准备有关文件,就侵犯委托人任何知识产权的侵犯行为以及任何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代表委托人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提起法律请求,以追究侵权人的行政、刑事和/或民事赔偿责任;
2.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代理委托人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代为出具生产厂家/经销商是否具有授权的确认书……4.代为签署并向侵权行为人发出警告函或通知函,代为对侵权人提出赔偿要求或请求有关主管机关进行调解,代为接受调解或者和解条件,签署该等调解/和解协议,并代为受领赔偿金。
5.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或者参加民事、行政应诉;
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同意并参加法院调解;
申请再审,提出抗诉申请。
第5项代理权适用于案件的诉前申请程序、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等全部诉讼程序……7.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财产保全申请、证据保全申请、申诉状、申请执行书、行政机关投诉书等依法应当由当事人签署的法律文书;
8.代为领取各项法律文书,接收送达;
代为领取因执行法院判决、和解协议或调解所产生的款项或其他财产,代为领取为提起法律程序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及担保金的退还。
上述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授权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30年2月28日止。
2016年7月1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公司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或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代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临时措施、证据保全等;
2.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答辩状或其他有关文书并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3.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
……8.代为签收所有诉讼法律文书;
10.代为行使与诉讼有关的其他权利。
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1月22日,双方重新签订授权委托书,将上述权限授权期限续展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旭云、罗照会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签署起诉状、上诉状、调取证据申请书、财产保全申请书等法律文书,代为签署判决书、和解协议等其他各类法律文书,代为进行产品鉴定,代为收取本案有关赔偿款项或其他抵债财产,代为缴纳、收取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费用。
(二)原告权利商标情况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注册了如下商标: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指定颜色,商标注册形态为:),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等)。
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形态为:),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后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子、袜等)。
(三)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2017年9月19日,根据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株洲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武对被告家润多超市涉嫌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湘株国证内字第1284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9月20日上午,上述人员来到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中心广场)的家润多超市,夏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29.95元的价格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在该商铺购买了女士睡衣一套,睡衣上印有“大嘴猴”图案,其吊牌上有“深圳市兴翔发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3092号物资大厦3楼”的字样,索取了销售单一张,销售单上显示有“株洲店”“贝完美长袖睡衣”的字样。
公证员助理用手机对购物过程进行了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离开超市返回公证处并进行拍照保全。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图如下: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和比对,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商品为一套女士睡衣,衣服和裤子为正反面印有红、白、蓝、黄菱形格子条纹,衣服正面明显有黑、白、红色大嘴猴图案,被控侵权商品衣领标签处标注有“贝完美”标识,标签上系纸质吊牌,正面标有“贝完美”字样,反面上标注有“深圳市兴翔发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3092号物资大厦3楼”字样。
原告认为,该产品与原告的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核定服装的使用类别一致,该衣服上的大嘴猴图形与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颜色及图形与原告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相似,该套睡衣足以使消费者认为该产品属于原告的产品。
原告陈述其未授权该公司生产标注有其注册商标图形的类似服装。
保罗公司为公证保全行为支付了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0元、打印费以及相关律师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中,原告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委托手续是否合法,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两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民事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保罗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企业,其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转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或其他人进行代理活动。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公司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
其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并提起诉讼等共计10项权利。
受托人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委托代为签署起诉状和其他人或律师代表原告进行代理活动。
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旭云、罗照会作为本案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签署起诉状、上诉状、调取证据申请书等法律文书,代为签署和解协议,代为收取本案有关赔偿款项或其他抵债财产,代为进行产品鉴定,代为缴纳、收取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费用。
综上,原告的委托代理手续及其起诉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第二个焦点:保罗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经过原告的经营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保罗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女士睡衣,与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衣服正面显著位置印有大嘴猴图形,该标识从颜色、形状上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图形标识高度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功能,作为服装,其商标标注和识别的方式为产品吊牌等标识及服装表面的外显部位。
相关公众在接触服装时,首先识别的即为服装外显部位是否标注有相关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其次才会注意吊牌、衣领处的标注情况,在外显部位相关文字、图形等足以完成商标初始识别的情况下,混淆可能就已经产生,商标的识别功能也已经发生作用。
相关公众很难探询服装上的文字、图案系商标性使用还是仅系美观功能,相关标识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就已经发生。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衣服正面的大嘴猴图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大嘴猴”品牌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即使被诉侵权商品吊牌上标注有“贝完美”字样,但由于上述混淆可能性的存在,原告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已经被破坏,相关公众即使注意到该吊牌,仍然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由于被诉侵权商品非系商标权利人保罗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他人生产、销售,构成对原告保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保罗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该公证书详细地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被告家润多超市销售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被告家润多超市现已闭店,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另外,其提供了与被告兴翔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且合同上明确约定由被告兴翔发公司对提供商品的知识产权承担瑕疵保证和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家润多超市因提供了商品合法来源且在本案中没有故意和明显过错行为,故不承担侵权赔偿的法律责任。
被告兴翔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品的合法来源及其相关提供者,涉案睡衣的吊牌上也标注有其公司名称且没有标注其他生产厂家的信息,故被告兴翔发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兴翔发公司侵害原告保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系在大型商场进行销售及过错程度,侵权期间、后果;
(3)保罗公司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对其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4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兴翔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保罗公司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兴翔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保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兴翔发公司负担800元,保罗公司负担15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经当庭询问,兴翔发公司、保罗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保罗公司的起诉及委托诉讼代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首先,在起诉状及所有诉讼材料上,列明的原告均是保罗公司,而非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因此本案的原告是保罗公司。
虽然起诉状及其他诉讼材料上没有保罗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基于保罗公司的授权以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转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有权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中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保罗公司的名义起诉并在起诉状上签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根据保罗公司的授权以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转授权,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旭云、罗照会获得了本案诉讼代理权限,有权以保罗公司的名义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故保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兴翔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深圳市兴翔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