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1民初1764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智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宁县草海镇新华通讯手机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六桥街道星光路。
经营者:陈敏韩。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威宁县草海镇新华通讯手机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