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初900号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雍兴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柯美莱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远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学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柯美莱光电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夏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02月20日申请专利名称为:“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03月1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6××××.6,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按照本案专利设计生产的专利产品,在其外部面板上有七个大小一致呈椭圆形的透气孔,由于其外型新颖、美观大方、经济实用等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但是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便擅自生产、许诺销售及销售了本案侵权产品,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证实了侵权的事实。
经对涉嫌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产品各个面与专利权图片相应视图相同,且两者属同类产品,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被控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被告辩称:确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之内亦无异议,还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查明:深圳市精伦模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02月20日申请了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03月10获授权公告,设计人为雍兴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精伦模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93016××××.6。
原告提交了一份2014年1月6日《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为深圳市精伦模业有限公司,被许可方为原告,合同约定的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专利权终止时止,授权范围为在中国大地地区独占实话许可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在合同有效期内,被许可方可单独以自身名义进行维权,且在维权中所得收益全部归被许可方。
该许可合同未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5日《专利年费收据》显示涉案专利的年费系由其代为缴纳。
ZL20093016××××.6号专利是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组成。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记载,主视图中的“A”部件为透明部件.产品的主视图显示,产品整体呈现一个两头较窄,中间较宽的横板形,在靠近左侧的上下边有两个对称的小长方形的凸起,产品的正面靠左的位置有一个椭圆形的透明灯罩(即为简要说明中的“A”部件),产品的右侧边上也有两份小长方形的凸起;
后视图的左侧呈一个较大的梯形,右侧呈一个较小的梯形,两个梯形中级为竖直排列的散热片,散热片所在的区域与正面灯罩所在的区域相对应;
左视图为灯体的左侧面,;
右视图是灯体的右侧面,中间有一个圆形的孔位,圆孔的两侧有两个近似长方体的凸起;
俯视图为灯体的顶端面,可以看出灯体的上半部为弧形设计,弧形的中间部位为散热器,散热器由均匀分布的散热片组成,散热片呈鳍片状;
灯体下半部为左边较薄、右边较厚的鞋跟型设计;
仰视图与俯视图相对应。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63239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清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松岗××大道××大厦××楼(该大厦外墙挂有“柯美莱”的招牌),李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3盏灯,并从该处取得工作人员当场开具的号码为0507737的《收据》一张、《销售出货单》一张、报价单一张、名片一张、宣传彩册一本。
购买行为结束后,李清对购买的产品和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4张(照片附后)。
拍照后,公证员对李清所购买的3盏灯进行了封存。
李清的购买及拍照过程均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公证书第8页附有被告的报价单,报价单上有被控产品的图片、型号、价格等信息。
公证书第16页附有被告的宣传彩册,其上标注有被控产品的图片等详细信息。
公证书第6页和第8页附有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据和报价单。
原告明确本案被控产品的型号为KML-LD800-100W(单价为98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包装箱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产品上有一个标贴,标贴上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其他信息都是功能性的说明。
被告确认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是同类产品。
经组织双方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相同。
被告则认为,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LED光源,且由圆形作背景衬托,向上有三角形的斜面,而涉案专利看不到这些设计。
2、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有两条扣边,两边有扣点,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扣点。
3、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延伸部有一个近似“n”形设计,而涉案专利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背部下端是T形的,而涉案专利是长方形的。
被告据此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亦不相近。
原告对被告的异议点回应如下:被告刚才描述的区别点主要讲到的是主视图,但原告专利是线条外观图,可以保护透明体里面的形状,也可以不保护。
本案中,原告专利只保护透明体的外表,不包括里面的内容。
刚才被告讲到“产品背部的形状是长方形,而被诉侵权产品是T形”的问题,如果结合其他视图来看,被告陈述的区别点是不存在的。
被告讲到的“扣点”实质上是不存在的,事实上,是产品的前后大小不一致,所呈现出来的层次。
经查,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已经载明透明灯罩亦即“A”部件为透明部件,被控侵权产品的灯罩部件外形与涉案专利相同,亦为透明灯罩,因此,被告所提的主视图的差异之处不能成立。
至于被告所提的另两幅视图的差异点,结合其他视图进行观察,均与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
经整体观察、综合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另查,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宗案件合计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093016××××.6号“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从原告代为缴纳涉案专利年费以及涉案专利的设计人亦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来看,虽然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经备案,其上约定的许可费用亦因合同双方存在关联关系难以采信,但并不足以否定涉案合同载明的原告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权人之身份。
被告以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真实性存疑为由,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相同的同类产品,且无依法可以成立之抗辩事由,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原告的赔偿请求金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柯美莱光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0930163460.6号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市柯美莱光电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灵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