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2077号原告:东莞市良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旗岭柏峰四街**。
法定代表人:谭华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松,湖南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能彦,男,汉族,1977年7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长沙简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吴邵平。
被告:东莞市东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何惠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平,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巧玲,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良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合机械公司)与被告长沙市简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动机械公司)、东莞市东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机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良合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松、吴能彦,被告东电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平、肖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简动机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合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电机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ZL20103064××××.6整平切片机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东电机械公司向原告良合机械公司赔偿侵权损失人民币40万元;
3、判令被告简动机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ZL20103064××××.6整平切片机的侵权行为;
4、判令被告简动机械公司就上述赔偿金额向原告良合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良合机械公司是外观设计ZL20103064××××.6的专利权人,2015年4月25日被告简动机械公司向被告东电机械公司购买了整平切片机用于销售,该整平切片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且被告东电机械公司已经以年销售约70台的量销售3年。
被告简动机械公司向被告东电机械公司购买整平切片机用于销售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上述两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简动机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被告简动机械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的用途是自己使用,并非以销售为目的而购买,且被告简动机械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时不知道该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因此,被告简动机械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东电机械公司辩称:1、原告良合机械公司用以起诉的图片如属被告东电机械公司产品的图片,则并不能反应被告东电机械公司产品的实际状况,被告东电机械公司产品实际的完整图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不相同;
2、即使被告东电机械公司的图片显示在检修口和储料缓冲区没有体现有门(实物是有门的),但因该设计与原告良合机械公司的设计均采用的长方体设计,属惯常设计,而因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影响,故被告东电机械公司并不构成侵权;
3、即使被告东电机械公司的图片显示在检修口和储料缓冲区没有体现有门(实物是有门的),但则因该设计与原告良合机械公司的设计均系单纯采用基本几何体形状或者对其仅作细微变化得到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被告东电机械公司即使采用该设计(指不体现门的设计)并不构成侵权;
4、类似设计最迟在2006年就有东莞市诚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昆山裕邦机械公司、深圳博欣机械公司、深圳贝特力机械公司、原深圳长和兴(现东莞长和兴)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发布,属现有设计,被告东电机械公司沿用现有设计并不构成侵权;
5、被告东电机械公司现有一系列公证书,可证明原告良合机械公司的设计为现有设计或是现有设计的组合,并不具备创造性或新颖性,被告东电机械公司同样采用现有设计,并不构成侵权;
6、根据原告良合机械公司在专利证书上的简要说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
专利权人称其立体图最能体现设计要点,但该立体图很明显是一个俯视图,不具备实用价值和区别意义;
7、即使被告东电机械公司构成侵权,原告良合机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情况或者被告东电机械公司的获利情况,且原告良合机械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申请专利,2011年6月1日授权公告,专利期限为10年,即使该专利权有效,也即将到期,其诉请要求被告东电机械公司赔偿40万元明显不合理;
8、被告东电机械公司认为原告良合机械公司的外观专利设计不具备可授予专利权的实质要件,并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良合机械公司,申请撒销良合机械公司的专利,该院已受理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原告良合机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告简动机械公司与被告东电机械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涉案整平切片机使用说明书,被告东电机械公司送货单、被告东电机械公司向被告简动机械公司出具的2张收据,被告简动机械公司向被告东电机械公司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全程录像光盘、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整平切片机等证据。
被告东电机械公司质证称,对原告良合机械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无异议;
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且该份证据显示原告良合机械公司就涉案专利2017年未正常缴费;
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审查决定书的结论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良合机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对购销合同、使用说明书、送货单、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东电机械公司侵权。
对录像光盘、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有异议,原告良合机械公司取证过程未经公证,不能证明录像光盘中的整平切片机是被告东电机械公司销售的产品,亦不能证明被告东电机械公司使用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东电机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长和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工商注册信用信息公示资料及产品宣传资料,东莞市凤岗东依电机电设备制造厂及东电机械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产品宣传资料、图文资料、销售发票,党定国与何惠娜的结婚证,东莞市凤岗东依电机电设备制造厂销售记录、与客户聊天记录、已销售产品图片、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涉案产品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前已广泛生产的网络搜索资料,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2017)粤莞东部第011294号-011299号公证书及附卷光盘、对比说明等证据。
原告良合机械公司质证称,对被告东电机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并认为东莞市长和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的产品宣传资料、网络搜索资料、公证书及附卷光盘、对比说明中的产品图片仅能反映产品的局部外观,而不能反映产品的整体外观,且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不同;
东莞市凤岗东依电机电设备制造厂及东电机械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图文资料中的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权保护的图片不同,不能证明在原告良合机械公司申请专利之前就已经出现该外观设计;
东莞市凤岗东依电机电设备制造厂销售记录、与客户聊天记录、已销售产品图片不能证明该公司已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保护的外观设计一致。
被告简动机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良合机械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购销合同、使用说明书、送货单、收据,在确认其真实性的基础上,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核实,原告良合机械公司就涉案专利已正常缴费,该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良合机械公司提交的录像光盘、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虽然被告简动机械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东电机械公司提交的企业工商注册信用信息公示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党定国与何惠娜的结婚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东电机械公司提交的产品宣传资料、图文资料属于企业自行印制的广告宣传资料,这类印刷品没有如法定公开出版物那样具有严格的出版发行审批程序,印制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其印刷时间、地点、承印人、发行方式、公开范围等都需要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东电机械公司提交的东莞市凤岗东依电机电设备制造厂已销售产品图片仅能反映产品的局部设计特征,但产品的整体形状、顶面和侧面下半部设计特征等均没有显示,且产品图片清晰度较差,也无法辨明产品局部细节的设计特征,因此,已销售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不具有可比性,本院对被告东电机械公司提交的销售发票、销售记录、聊天记录、已销售产品图片、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不予采纳。
被告东电机械公司提交的多份网络搜索资料,因原告良合机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网络搜索资料在提取、存储、生成证据过程中易于被篡改,在没有公证机构、网络证据检验机构等中立机构出具的公正书或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东电机械公司提交的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2017)粤莞东部第011294号-011299号公证书及附卷光盘、对比说明等证据,公证书形式完整,签章清晰,并未发现明显瑕疵,公证内容和过程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公开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0年11月25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属于现有设计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5日,原告良合机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切片机”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1年6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64××××.6,专利权人为原告良合机械公司。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目前合法有效。
该ZL20103064××××.6号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产品名称为切片机;
产品用途为用于切割塑胶模;
主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该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如下:2015年4月25日,简动机械公司与东电机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简动机械公司向东电机械公司购买整平切片机一台,东电机械公司免费配送专用工具一套,使用说明书一份,价格76000元,首付订金5000元,发货前付清全款,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期限、机器细节等内容。
当天,简动机械公司向东电机械公司支付订金5000元,2015年5月6日,简动机械公司向东电机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1000元,东电机械公司均向简动机械公司出具等额收据。
2015年5月6日,东电机械公司向简动机械公司交付上述切片机、专用工具及使用说明书,简动机械公司拍摄了双方签订合同及东电机械公司交付货物的视频。
经当庭拆封实物,该实物为A-8053整平切片机一台。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整平切片机为被控侵权产品。
该整平切片机包装盒正面有“东莞市东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厂址:中国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芦竹村田村福民工业区**”字样,该整平切片机外观如下图所示:在整平切片机的包装盒内,有一份东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整平切片机使用说明书,该使用说明书记载:“东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凤岗镇福民工业区B4栋”。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原告良合机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部件数量、形状、摆放位置及各部件组合而成的整体从各个角度都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外观图像一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涉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东电机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完整外观在检修口和储料缓冲区有两个门,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外观图像不一致。
本院还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告东电机械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进行比对,被告东电机械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为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2017)粤莞东部第011294号、011295号、011297号公证书公证的产品视频、图片。
在被告东电机械公司主张的上述现有设计中,用户名为“东依电圆筒机”上传的名称为“胶片切片机,塑料切片机,整平切片机的视频操作”的视频(上传时间7年前)、用户名为“东依电圆筒机”上传的名称为“胶片切片机,塑料切片机,整平切片机的视频操作”的视频(上传时间2009年12月10日)、用户名为“东依电圆筒机”上传的名称为“胶片切片机,塑料切片机,整平切片机的视频操作”的视频(上传时间2009年12月08日)、用户名为“东依电圆筒机”上传的名称为“胶片切片机,塑料切片机,PVC切片机,东莞切片机”的视频(上传时间2009年12月17日)、用户名为“东依电圆筒机”上传的名称为“胶片切片机,塑料切片机,整平切片机的视频操作”的视频(上传时间7年前)完全相同,其中所示产品下称现有设计1;
用户名为“etoden88”上传的名称为“全自动整平切片机,环保整平切片机,透明胶片整平切片机,整平切片机”的视频(上传时间2010年08月05日)所示产品下称现有设计2;
用户名为“etoden88”上传的名称为“整平切片机,全自动整平机,环保整平切片,胶片整平切片”的视频(上传时间2010年08月03日)所示产品下称现有设计3;
深圳市博欣机械有限公司网站上公布的名称为“供应全自动整平切片机”的产品图片(公开日期为2009年10月31日)所示产品下称现有设计4。
原告良合机械公司认为,现有设计1至4只反映部分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可比性,另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所示产品分为三段,中间有两个空缺,与现有设计1至4所示产品具有明显区别。
被告东电机械公司认为,现有设计1可以证明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类似,现有设计2、3可以证明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均相同,现有设计4可以证明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右视图、立体图左边、主视图右边相同或类似,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高度相似,唯一不同的是中间的两个空缺。
因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无明显区别。
被告东电机械公司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外观专利设计无效宣告请求时,已向该委员会提交了包括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2017)粤莞东部第011294号-011299号公证书及附卷光盘、对比说明等证据(包括本案被告东电机械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
根据该委员会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为,(2017)粤莞东部第011294号-011299号公证书所公证的产品视频、图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或没有可比性,或既不相同,也不属于实质相同,且具有明显区别,并认为被告东电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维持201030644050.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涉案外观专利设计)有效。
被告简动机械公司于2014年7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吴邵平,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自动化设备的销售,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锦绣华天大厦****。
被告东电机械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何惠娜,经营范围为产销、包装专用设备,,住所地为住所地为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福民工业区B1厂房v>本院认为,原告良合机械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03064××××.6“切片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故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有权就涉案专利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切片机,且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切片机与原告良合机械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较,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切片机落入了原告良合机械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根据原告良合机械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A-8503整平切片机使用说明书,送货单、收据,被告简动机械公司向被告东电机械公司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全程录像光盘以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切片机产品系被告东电机械公司制造,并销售给了被告简动机械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告东电机械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其主张的现有设计为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2017)粤莞东部第011294号、011295号、011297号公证书公证的现有设计1至4。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设计1、2、3由于拍摄视角距离产品较近,仅公开了产品的局部设计特征,产品的整体形状、各局部所占整体的大小比例、顶面和侧面下半部设计特征等均没有显示,且无法从视频中的其他内容中明确看出,另外视频视频的清晰度较差,也无法辨明产品局部细节的设计特征,因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1、2、3没有可比性,具有明显区别。
现有设计4图片清晰度较差,无法辨明产品局部细节的涉及特征,且产品整体近似长方体,右侧可见一斜坡型伸出结构,因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4既不相同,也不属于实质相同,具有明显区别。
故本院对于被告东电机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东电机械公司制造并销售了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且被告东电机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行为属于其他法定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故被告东电机械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良合机械公司主张判令被告简动机械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对被告东电机械公司侵权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但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良合机械公司所受损失无法确定;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东电机械公司实施的是制造和销售行为、被控外观设计在实现侵权产品利润中的作用、被告东电机械公司经营规模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原告良合机械公司因本案维权必然产生了律师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合理开支,原告主张40万元的赔偿数额偏高,本院酌定支持30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东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市良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644050.6“切片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切片机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东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良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良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东莞市东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嘉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事实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