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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民终679号
案件名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文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园兴平路**。

法定代表人:朱凯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利,温州名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友谊卷笔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三灶工业园区发展西路** 法定代表人:马颖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佼佼,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义乌市千百集文化用品商行,住,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商位/div> 投资人:蔡奇慧。

上诉人温州文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友谊卷笔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原审被告义乌市千百集文化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千百集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文轩公司的产品未落入友谊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友谊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文轩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针对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一审法院未依法中止诉讼违反法定程序。

2.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清,无法进行侵权比对。

一是涉案专利公开了“旋钮为内设弹簧座的阶梯轴”的技术特征,但从说明书以及实施例来看,该旋钮明显不是阶梯轴,且说明书未对“阶梯轴”进行定义,故该技术特征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清。

二是涉案专利公开了“旋钮外径上设有定位槽”“旋转套外径的两端设有径向卡槽”“内径上设置有凸筋”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外径”“内径”的含义为圆形物体外圆和内圆的直径,并非具体的结构或部件,因此,“内径”“外径”上不可能设置“定位槽”“卡槽”或者“凸筋”,上述结构含义不明确,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清。

3.即使能够进行侵权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也缺少以下技术特征:一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壳体由两侧边开口的上盖及底座组成”的技术特征系封闭式权利要求,故对“壳体”的解释不应该包括上述封闭式特征之外的特征。

从涉案专利附图可知,壳体的整体形状为长方形,因此可以理解为该两侧边开口为长方形的两个边;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开口形状为非规则的多曲线蜿蜒连接设置,缺少“两侧边开口”的特征。

二是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定位槽与定位块卡接”的技术特征。

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卡接是指两个部件之间相互卡配,以保持相对位置的固定。

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旋转套的凸筋与旋钮的‘一’字槽卡接”的技术特征,从附图和说明书中可以直观地理解为凸筋嵌入式卡在“一”字槽,构成二者位置之间的相对固定,从而实现二者联合转动的效果。

在一份专利文件中的相同术语通常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因此,“定位槽与定位块卡接”的作用应当理解为保持两者相对位置的固定。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定位槽与定位块是相对滑动导向配合,即定位槽在定位块上周向导向式滑动,明显与涉案专利的“卡接”方式不同。

友谊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中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否清楚的问题,对于“阶梯轴”这一技术特征,专利附图已有清晰体现;

对于“内径”“外径”与“定位槽”“卡槽”“凸筋”之间的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也能够简单、清楚地理解专利技术方案的内容。

3.关于侵权比对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的侧边虽系不规则边缘,但同样可以理解为具有“两侧边开口”的技术特征;

对于“卡接”的含义,专利权利要求未作特别限定,被诉侵权产品为防止橡皮受弹簧扭力影响,同样采用了“定位槽与定位块卡接”的方式,具备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

友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轩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友谊公司ZL20122015××××.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千百集商行停止销售侵害友谊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文轩公司赔偿友谊公司因被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3日,友谊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旋转橡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同年12月5日,专利号为ZL20122015××××.6,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橡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壳体、旋钮、旋转套、弹簧及橡皮,所述壳体由两侧边开口的上盖及底座组成,上盖上设有旋钮孔,与旋钮孔对应底座上设有弹簧座,旋钮孔周边设有定位块,旋钮孔及弹簧座周边对称设有卡扣,旋钮为内设弹簧座的阶梯轴,其壁上设有“一”字槽,外径上设有定位槽,旋转套外径的两端设有径向卡槽,轴向设有键条,内径上设有凸筋,橡皮上设有轴孔,轴孔上设有键槽;

所述旋转套设于橡皮的轴孔内,且键条与键槽呈键连接,旋钮设于上盖的旋钮孔内,且定位槽与定位块卡接,橡皮设于壳体内,经旋转套套装在旋钮上,且旋转套的凸筋与旋钮的“一”字槽卡接,上盖及底座上的卡扣分别与旋转套两端的卡槽卡接,弹簧的两端分别与旋钮内及底座上的弹簧座卡接。

友谊公司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友谊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义超于2017年12月11日来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1-21515号商位,向营业员出示一张编号为No.002451的《千百集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和一张“蔡奇慧”的名片,并说明前来提取一款“99095橡皮”的货物。

该商铺店员将店内的一箱货物交给何义超,何义超验收无误后付清货款。

该店员在上述“订货合同”单据上注明“12月11日提货已提1件,款已收50元”字样后将该单据及名片交还给何义超。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抽取一盒橡皮作为样品进行封存,上述信息均通过公证固定。

一审庭审中,两原审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文轩公司生产并提供给千百集商行销售。

文轩公司在庭审后书面自认,其持有涉案产品模具,并已封存。

经一审庭审比对,友谊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

两原审被告主张不相同也不等同,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两侧开口的上盖;

2.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阶梯轴;

3.被诉侵权产品卡槽方向并非径向;

4.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定位槽和定位块的连接关系并不是卡接,而是定位块连着定位槽,即导轨的转动形态。

另查明,文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0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文具用品;

加工、销售:纸箱;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2015××××.6的“旋转橡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友谊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因两原审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文轩公司生产并提供给千百集商行销售,结合公证书、两原审被告的经营范围,该院认定文轩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千百集商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合友谊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及文轩公司、千百集商行的答辩意见,本案一审的主要审理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焦点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友谊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该院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亦为包括壳体、旋钮、旋转套、弹簧及橡皮组成的一种旋转橡皮,其壳体由上盖及底座组成;

橡皮设于壳体内,经旋转套套装在旋钮上;

弹簧的两端分别与旋钮内及底座上的弹簧座卡接。

关于两原审被告主张的区别1,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中上盖和底座均有开口的两侧边,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形类似于鸟类曲线,并非四方形,但其开口亦是为了实现橡皮可从一侧旋转弹向顶侧并可收回的技术方案,故两者于此不存在区别。

关于两原审被告主张的区别2,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旋钮上亦存在阶梯轴,且旋钮壁上设有“一”字槽,外径上设有定位卡块,两原审被告主张的该区别不存在。

关于两原审被告主张的区别3,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旋转套卡槽方向确系径向,且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已经明确体现径向卡槽及外径的位置,其主张的该区别不存在。

关于两原审被告主张的区别4,该院认为,涉案专利并未对定位槽和定位块卡接的具体方式进行限定,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弹簧轴向弹力的作用实现旋钮上的定位槽与上盖的定位块卡接,其上的定位槽和定位块亦是通过卡接方式相连接,两原审被告主张的该区别不存在。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2 文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产品构成侵权,友谊公司据此要求其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千百集商行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了侵权产品,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因千百集商行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文轩公司,在友谊公司未举证证明千百集商行明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千百集商行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友谊公司要求千百集商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友谊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千百集商行持有库存产品,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友谊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应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5日;

2.文轩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0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文轩公司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

经审查对比文献,该院认为,文轩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理由,其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中止情形,故对文轩公司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8年6月29日判决:1.文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ZL20122015××××.6“旋转橡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千百集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22015××××.6“旋转橡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

三、文轩公司赔偿友谊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友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文轩公司负担1725元,由友谊公司负担57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首先,关于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

虽然文轩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但友谊公司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导致专利权无效的事由,故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中止诉讼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的问题。

文轩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与“阶梯轴”和“外径”“内径”相关的技术特征含义不明。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未对“阶梯轴”进行定义,但从附图1中旋钮3的结构清晰可见,其具有一圈凸出的部位,形成阶梯状凸起部,即阶梯轴,文轩公司关于说明书及实施例中的旋钮并非阶梯轴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至于“外径”和“内径”,虽然通常是指具有一定厚度的空心圆管的外表面直径和内表面直径,但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理解,此处的“外径”和“内径”并非直径长短,而是指圆柱形部件的外侧和内侧位置。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文轩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文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有两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一是涉案专利中的“壳体由两侧边开口的上盖及底座组成”,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壳体的开口形状为非规则的多曲线蜿蜒连接设置,并非“两侧边开口”;

二是涉案专利中“定位槽与定位块卡接”,即定位槽与定位之间相互卡配,相对位置是固定的,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定位槽在定位块上周向导向式滑动,两者位置并不固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技术特征,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附图显示壳体为长方形,但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壳体和侧边的具体形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壳体形状虽系边缘呈蜿蜒弧线的不规则图形,但整体而言类似于三角形,同样具有“两侧边开口”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一样,都能够起到使橡皮旋入和旋出壳体的作用,故两者的上述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对于第二个争议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定位槽与定位块“卡接”的含义需要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进行理解。

根据说明书第15、17段的记载,驱使橡皮旋转的动力来源为弹簧的扭力,弹簧两端分别与旋钮内及底座上的弹簧座卡接,在橡皮收起的状态下,弹簧两端支脚受到绕弹簧中心线的转动扭力,此时,因旋钮外径上的定位槽受到上盖定位块的阻挡,弹簧扭力的反作用力无法施展;

当需要弹出橡皮时,按下旋钮,弹簧发生轴向压缩,同时定位槽从定位块内脱离,弹簧扭力的反作用力使弹簧复位,从而驱使旋钮、旋转套及橡皮依次旋转。

据此,涉案专利中的定位槽与定位块“卡接”是指特定情形下,两者在弹簧的轴向弹力作用下发生卡配,从而控制弹簧扭力。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定位槽与定位块虽能发生一定程度的相对位移,但在橡皮收起的状态下同样能够实现两者之间的卡配及限位,以控制弹簧扭力。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二个争议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亦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文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温州文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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